上海民间借贷律师案例-资深周大律师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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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甲。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胡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当事人,也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系被申请人胡甲委托再审申请人借款给案外人杜某某,再审申请人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丝毫收益。
被申请人胡甲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再审申请人应当偿还该借款。再审申请人与杜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杜某某并无民法意义上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胡甲间没有借款关系,胡甲与案外人杜某某间系借款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胡甲与杜某某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从款项流向看,胡甲将系争款项转账给胡某,胡某再将其与胡甲的钱款转帐给杜某某,杜某某出具给胡某的借条中,也将其向胡某的借款数额包含了胡甲转帐给胡某的款项,且胡某在起诉前2013年4月29日的报警记录也陈述其将款项借给杜某某。故胡某主张胡甲与杜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依据。胡甲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胡某邮件往来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胡甲借款给胡某,胡某支付过利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胡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胡某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没有依据。本案原审程序也无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