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庚清律师

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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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刑事案件

论危险驾驶罪中血液采集检测的程序违法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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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2年3月8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过去一年,起诉的刑事犯罪占比最大的是危险驾驶罪,有350852人被起诉,比重达20%。而最高法工作报告亦指出,2021年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125.6万件,其中危险驾驶罪案件以34.8万件居首,远远超过其他刑事案件。实际上,醉酒驾驶自入刑以来一直是社会公众、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争论焦点,只要醉酒驾车就构成犯罪的认定方式,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也由此奠定了危险驾驶罪“第一大罪”的“江湖地位”。但近几年,浙江、湖南等地相继出台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放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力求缓解“一刀切”的立法所引发的适得其反的效果。比如湖南省出台规定,只有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一般才不适用缓刑。浙江省出台,在规定的情形下,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不移送审查起诉。

实务中部分省市放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笔者认为更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这进而也对血液采集检测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采集检测程序问题层出不穷,降低处罚标准也毫无意义。因此笔者想借此机会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针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血液采集检测程序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采血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

在笔者承办的这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综合物证、书证、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后,发现本案关键证据《血液检测工作记录》中显示999医务人员李某为涉案人员甲抽取了两份血样,血样检材密封袋上采血人员签名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签名”一栏中也由李某签名。但笔者经国家卫健委网站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查询以及护士执业注册信息查询,均未查到李某的上述注册信息。而公诉机关在补充证据中仅提供李某持有的北京市红十字会颁发的《救护员证》。

依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019.5.1)2.1.2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此时需要考量救护员是否属于其他专业人员。

由于红十字会颁发的《救护员证》是要求持证人具备现场救护能力的资格证书,面向的多为非急救或非医学专业从业人员,因此救护员的资质仅包含心肺复苏(人工呼吸、胸外按压);创伤救护(包扎、止血、异物梗阻)和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常见急症的处理。因此可判断出救护员并不属于其他专业人员,换言之其不能进行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等必须由医务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完成的操作。

在实务中,大家会更注重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但笔者认为,如果在最初血液采集环节中,采集人员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抽血的资质,则抽取的血液样本也根本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果必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

抽血人员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这一争议点也是在血液采集实务中出现问题频率比较高的。据执法记录仪显示,采血人员李某先对另一涉案人员乙(分案审理)抽血,抽血后由于操作不当其血液不小心流至座位,于是李某在17:03:14时取下放置在工作台上的酒精喷雾,先在17:06:43用含有酒精的纸巾擦拭了乙坐过的地方,而后在17:08:40用酒精喷雾消毒的右手按压甲提取血液的部位,并在17:10时提取甲的血液。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1.4:“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虽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但如果在消毒过程中,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笔者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找到有相似情形的案例,如(2018)川07刑终346号、(2017)鄂07刑终114号、(2019)宁0104刑初156号与(2019)宁0104刑初119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由于提取被告人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三)血液装入非抗凝管

在血样提取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储存容器通常为真空采血管。实务中,审查时不能仅针对文字进行审查,还需结合执法记录仪等录像,以防办案人员误填或乱填。

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灰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血样保存在抗凝管中,能够确保血样的酒精含量保持原始状态。如果办案机关误用其他颜色试管将导致血液乙醇含量受影响,其鉴定结果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血液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原因就在于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就会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

      

(四)采血量不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F)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在实务中对采血量的核查极易被忽略,但实际上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将《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记载的血量进行对比,从而核实送检血样是否同一。另一方面,依据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 7.1.1.1及7.2.1.1可知,对乙醇进行定性检测需要使用0.5ml的全血,对乙醇进行定量检测需要0.5ml的全血两份。而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测定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对乙醇定性再做定量分析总共会使用1.5ml的血样。如果所提取的单支血样不足1.5ml,将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属于违反了强制性鉴定技术要求,据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就不具备客观性。针对此种情况,浙江省已经出台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即《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五)血液检测样本不具有同一性

考虑到乙醇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也是鉴定意见审查的重点。

案件中两份血样检材密封袋上的办案民警签字为杨某、张某纯,另有采血人员李某以及涉案人员甲的签名。但《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却称送检的两个血液检材密封袋是由民警荆某、张某文签名的。并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也证明样本送检人为民警荆某、张某文。这就造成送检的两份血液样本与鉴定报告记载相互矛盾,且两份血样检材密封袋上亦无编号注明,从证据层面无法得出鉴定的血液样本与送检的血液样具有同一性的结论。

公诉机关虽补充一份某区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一审开庭前出具的《工作说明》,旨在证明其工作虽存在瑕疵,但血液样本并无问题。但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曾在《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谈论过,《工作说明》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且该《工作说明》出具目的即补正鉴定意见的瑕疵,证明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但依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刑诉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规定可知,鉴定意见并不在允许补正的范围内。换言之,即使仅出现小瑕疵,鉴定报告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对检材的流转环节亦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第3.7项:“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并有相应的提取记录,提取记录应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9.2.16)第十九条第二款:“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9.1)第二百五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作为实务中适用最多的罪名,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类案件的办理可谓是“驾轻就熟”,但这也造成公安机关对检测血液的取得、保存、送检、检测等程序的掉以轻心。然而危险驾驶罪中,如果行为人未在抽取血样前脱逃,就不能直接以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如此一来血液检测就成为全案的核心证据。可想而知,该份证据的取证程序如果存在瑕疵,则根本无法保障结果公正。戈尔丁说过:“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只有保证程序合法,更严格的规范血液采集检测程序,才能尊重与保障人权,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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