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庚清律师

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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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刑事案件

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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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柏拉图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中国源远流长,在法律发展史上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仍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的争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究竟如何适用自首从宽尺度、何种情形可从轻处罚、何时可减轻处罚,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此,本文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017年04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第4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此条款也延续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与此同时,各地也都对自首进行了细化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07月01日)中的第十三条对自首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2007年10月31日)中的第八条:“对自首案件的量刑把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首先看犯罪事实。一般的案件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总的犯罪事实刚达到上一档量刑标准,从轻处罚仍不能体现自首从宽精神的,可以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理。

其次看犯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的犯罪人之间,不能因为其中一人有自首情节而将量刑差距拉得过大,更不能因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有自首情节而在量刑上轻于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

第三看自首质量。出于悔罪而自首的,或者为了从宽处理而自首的,一般可予从宽处罚。对于视为自首的应与典型的自首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在犯罪前就准备自首的,或得知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向公安机关自首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或得知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而向检察机关自首的,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或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再来自首的,以及自首后反复翻供的等等,一般不予从轻处理,更不能由此给予减轻、免除刑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理问题上表达了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具体究竟从宽处罚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仍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自由裁量。

(二)

纵观笔者十余载刑事辩护的职业生涯,代理的案件中判决减轻处罚的数量少之又少,这也是本次笔者执笔探讨此话题的初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统计了201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中自首的量刑情况,统计如下:


案件总量

从轻

减轻

数量

1871件

1780件

447件

其中,从轻数量与减轻数量的合计超过案件总量,原因在于存在多个被告人的刑事一审案件中,既有认定自首从轻情节的,也有认定自首减轻情节。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1871份判决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从轻还是减轻的标准并不统一,单一适用自首减轻处罚的更不多。而是与取得谅解、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交织在一起,从而法院作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判决。

笔者找到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年案号为(2019)京0113刑初24号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类似的案件还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案号为(2019)京0112刑初137号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自动到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两个交通肇事案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都存在自首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也都基本相同,然而由于法律缺少对于认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标准,导致判决结果五花八门。

(三)

这不禁令人深思,为何法院认定自首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标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出现此现象的原因在于:

第一,立法规定欠缺操作性。在实务中判断何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以及控方在诉讼中应当如何举证证明犯罪人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问题上,以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详细解释。这就使得自首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在量刑过程中遭遇到可操作性不高的困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靠“自由心证”来考量,也只能通过自己的“自由裁量”来把握自首从宽的尺度,量刑公正因此遭到巨大挑战。

第二、来自被害人亲属及社会舆论的压力。在恶性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的会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并继而引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仇恨。受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和“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被害人的亲属往往会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甚至要求司法机关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心情虽然可以理解,但是他们的行为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造成了重大阻碍。为化解这种压力,法院不得不做出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法院为减少压力或是避免麻烦,通常会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直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此对从宽处罚的认定更多取决于法院的“抗压”能力。抗压能力强的法院可能会判决减轻处罚,抗压能力弱的法院可能做出从轻或是不从轻也不减轻的判决。换言之,由于法院“抗压”能力不同,从而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同样,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不仅要排除被害人亲属的压力,还要面对社会舆论。面对社会上一热门关注的事件,民众借助媒体充斥“噱头”的报道中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依据自身的道德观念和“内心确信”对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量刑作出具体的判断。如果法院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与心理预期存在出入,社会公众便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继而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愤怒和不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平息民愤和维护社会稳定,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对社会舆论作出一定的妥协,即便被告人具备自首减轻的量刑情节,法院对此亦不会予以过多考虑。

(四)

但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鼓励自首,但目前这一制度设计赋予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于自首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关系错综复杂的社会,这种过宽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习近平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牢笼里,但权力越大,司法案件的公正就越容易被破坏,权力冲破牢笼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同样的案件,同样的情节,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不受限制,就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自首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当回归到自首制度的本身。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浙江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中对“自首质量”的规定,但不同的是,在此并不考虑是否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等,因为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在定罪量刑时法官都会予以考虑,如果对认定自首时再一次进行考量,不免有重复评价之嫌。对于“自首质量”的认定,仅从自首的时间以及如实供述程度出发来判断:

第一个因素是自首的时间。我国刑法为了打击和预防犯罪,鼓励行为人自首,对自首的时间做了比较宽泛的规定。行为人自首可以是在案发前,也可以是在案发后但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还可以是在案发后处于通缉之时。

但自首的本质即是悔罪,将自首的时间作为“自首质量”第一要素来考虑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的自首时间体现出行为人的不同悔罪态度。一般来说,在作案后第一时间的自首与为逃避法律追究,数十年隐姓埋名后的自首,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程度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另一方面,不同的自首时间也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作案后第一时间的自首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个因素是如实供述程度。自首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因此,将行为人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作为另一个“自首质量”的判断因素。例如,对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和经过司法人员反复讯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应当加以区别对待;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和在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继而又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也应当加以区别;对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和仅针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也应当加以区别。如果在这种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会最大程度的鼓励犯罪嫌疑人将全部的犯罪事实和盘托出,既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能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笔者认为,法律可将罪行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并恶意通过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况下,不予考虑自首的从宽处理。其他情形下对自首量刑的考虑,都应回归到自首的“质量好坏”而非涉及其他的量刑情节。

(五)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曾在他的名著《论犯罪和刑罚》中作了深入阐述。他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笔者认为,自首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不仅有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司法运作效率,节约司法运行成本。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从宽的具体规定并不明确,这就使得相关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高,从而导致自首从宽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非常混乱。“同罪异罚”和“量刑不公”的大量存在,使得自首制度的应有功效未能得到良好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也因此受到很大影响。在此形势下,明确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从制度上保障公平公正的实现,显得愈发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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