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辩护: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来源:陈其象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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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阳光人生,从金牌刑事辩护开始!
一、犯罪客体:
1.国家对出版行政管理的正常活动;
2.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二、犯罪对象:
1.书号;
2.刊号;
3.版号(司法解释规定)。
三、犯罪客观方面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只要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即可构成):
1.行为人提供了书号(包括书号、刊号、版号);
2.他人实施了出版淫秽书刊和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
3.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和单位。
五、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刑法》
第363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节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叁佰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叁佰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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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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