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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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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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刘学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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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8493

原告:郭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2007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并分10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迟延支付,按日1%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签署了“合同延长至20095月”的字样。此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原告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原告将其在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421号,原告与被告各出资25万, 出资设立了广告公司。20072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在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分10次以现金方式付清。支付日期及金额为,同年415日、515日各10000元、61520000元、715日、815日、915日各10000元、1015日、1115日、1215日、2008115日各20000元。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没每迟延1天加收1%的违约金。双方同意在2007515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由原告负责配合。2009216日,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注明“本合同延长到20095月份”,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另查,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有,广告公司2006420日的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原告郭某和被告黄某。207720日广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股东为被告黄某和案外人黄某某。2007720日广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郭某愿意将广告公司的货币出资25.0万元出资转让给黄某某;”。2007720日出资转让协议记载:“1、郭某愿意将广告公司的货币出资25.0万元出资转让给黄某某;2、黄某某愿意接受郭某在广告公司的出资货币25.0万元;3、于20077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将原告的股权变更给案外人黄某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的是原告郭某将其在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原告声称上述转让系应被告的要求,但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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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学永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10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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