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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分享

来源:刘学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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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分享

            -----未直接接触的交通事故中,强制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200810月份,孙某搭乘王某的车在京通快速路行驶过程中,王某将车停在外侧车道,孙某下车后跑向内侧车道,恰逢李某驾驶车辆从内侧车道驰来,将孙某撞上,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车辆分别向甲和乙保险公司投强制三者险。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提出孙某不是该公司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被保险人的车辆未与其发生碰撞并向法院提交一份该院曾判决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书(该判决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原判),但本代理人提出了即使乙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其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采信了该代理意见,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           王某与乙公司存在强制三者险保险合同且在发生事故时仍然有效。

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0834日向乙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为1年,至200934日止。该保险在2008109日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仍然有效。

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之规定,孙某属于强制三者险第三人的情景。

孙某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王某本车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下车离开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已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的第三人。

三、           如法院认定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之规定,王某的行为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的情况,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强制险虽投保的是机动车,但是却是对被保险人的道路交通行为即驾驶车辆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只要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伤害,不管其驾驶的车辆是否与第三人接触,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该适用的第三者,必须是与机动车发生直接接触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受害人是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与立法精神及强制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为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的规定,强制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四、           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其不能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理由。

(一)判例与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不同:

本案的法律性质及案由均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判例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判例中的三者险是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本案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均应尊重国家相关规定。

         (三)判例中对于“第三者”的范围做了约定(见判例中法院认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三者险的定义和保险条款第11条之约定将“直接接触”定义为“碰撞”,)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院基于合同中的约定未认定判例中的受害者不属于保险者责任的第三者,这样认定只是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受害人,因为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而本案中属于强制三者险,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者是指“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且没有限定须与车辆直接接触。所以,本案原告应当属于第三者。

(四)   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宗旨、赔偿原则等均存在不同。

最终法院认可了上述观点,判决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刘学永律师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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