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刘学永律师(即本代理人)担任其与北京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法参与了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5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
(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从记账凭证上拆下,形式上不完整,不再是原始记账凭证。
(2)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相应的报销凭证没有像法院提交,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可证实(是原告在复印时没注意露出破绽):
例如:
2007年11月23日被告借支的用于支付郑州金展翔加工费5000元的支出证明单,该借款后边附有“此款以电汇方式汇出,收款人:周俊杰,无发票。”的备注,但原告没有向法院如实提供,在复印时没注意结果在复印件的左上角有显示。详见卷宗里的证据。还有2007年5月30日1100元的借款凭证。
(3)原告已承认其账目混乱,记账凭证之间不能一一对应、其记载不客观、不真实,不是其经营过程中财务收支等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
二、
由于原告的账目异常混乱,导致原告在每次开庭都变更诉讼请求,作为本案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即本案的数额的确定(当然确定数额并不代表被告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院限期原告依法提出审计申请,但原告在限定内没提出申请,原告以账目混乱不能进行审计为由,明确表示不提出审计申请,不能进行审计的法律后果,
三、
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没有发票的情景(如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3日被告借支的用于支付郑州金展翔加工费5000元,该借款后边附有“此款以电汇方式汇出,收款人:周俊杰,无发票。”的备注,详见该证据。还有公司开招商会给客户购买的火车票等,火车票客户乘车带回各地,这种情景也是没有发票或火车票)这种情景都会做备注且在每月的经理办公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但原告拒不提供。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2条,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主体:即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主体必须是特殊身份的主体,即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
(2)上述主体必须从事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行为;
(3)上述主体的行为必须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
(4)上述主体的行为必须使自己获得利益;
本案中:
①被告系原告聘任的总经理虽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也是原告赋予被告的合法职权(见原告的起诉状),即原告没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②被告从事的行为均尽到了勤勉、忠实义务,所有借支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投入的是必须付出的对价,这正是为了公司的正常发展,使公司获益。
③由于被告所列支的款项均支付了公司运作所发生的费用,并没有装入自己的腰包,个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自己还借给公司钱进行周转,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
注:本案一审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