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娟律师

陈益娟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对在讨债过程中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而致债务人死亡所构成犯罪的定性探讨

来源:陈益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9
人浏览
  

对在讨债过程中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

而致债务人死亡所构成犯罪的定性探讨

——徐某某、张某、王某、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  陈益娟

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因轻信孙某虚构的其有较强还款能力的诸多事实而借予孙某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得知真相后,担心孙某无还款能力,遂由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后由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共同向孙某催讨欠款。

2010411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的慈溪市某街道某酒店305房间内,向孙某催讨欠款,并当场揭穿孙某的诸多谎言。孙某承认说谎,并表示会立即向他人借款还全部欠款。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陪同孙某至某街道一咖啡店内,与孙的朋友唐某商谈借款事宜,唐某表示当晚给孙某答复。从当日17时许开始,为了尽快拿到欠款,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轮流在孙某入住的该酒店的1030房间内看管孙某。孙某试图跳楼自杀,被被告人张某、李某及时发现并劝止。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在明知继续催债可能增加孙某心理压力,从而导致孙某再次跳楼自杀的情况下,仍认为有留在1030房间的必要,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李某留在1030房间继续催债。

2010412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1030房间替换被告人张某。同日11时许,孙某因还款无望,导致心理压力过大,遂从1030房间跳楼自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侦查机关将本案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以非法拘禁罪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经审查后,改变了本案的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这两种观点的争论非常激烈,检察院为此几次召开协调会,并认真征求了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期间,辩护人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了《对徐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的辩护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从不同角度详细阐明了据以认定的理由。

审理判决:

2010926,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被害人孙某家属也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较为满意。

经典评析:

本案的判决,对于有效处理当前因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以致债务人自杀身亡的案件,无疑是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尝试。检察院、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方法和结果,笔者深表赞赏。

近年来,因为债权债务纠纷导致非法拘禁的案件呈现出大幅度增加的趋势。浙江在线记者曾从省公安厅了解到,2008年全省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非法拘禁案达1264起,其中不乏与民间借贷有关。这个数据在省高院得到证实:2008年,省高院有关非法拘禁案的受理数达1128件、2007年为819件。其中不乏有债务人死亡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对于“非法拘禁人致死亡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对相关情节的界定非常笼统。《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因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案件中,当债权人未对债务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而债务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当前司法界对该法条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其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致人死亡的情节,其中又有两种看法:

一、刑事上仅对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被拘禁期间债务人丧失了人身自由,债权人因非法拘禁行为而形成了对债务人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若债权人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债务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可以认定债权人的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债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债务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刑事上仅对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如200810月发生在绍兴市的江西人黄某因欠债遭债主陈某非法拘禁案,陈某对黄某未有暴力,也未有恶语相向,但黄某因不堪忍受非法拘禁,从3楼跳下致颅脑损伤死亡。最终法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6个月,并给予黄某家属相应的经济赔偿。

二、债务人遭非法拘禁而致其精神上受影响并产生极大压力,该影响足以导致债务人为摆脱拘禁而跳楼逃离或跳楼自杀,而无论债务人系跳楼逃离或跳楼自杀致死,均与其遭非法拘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适用刑法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20098月发生在杭州市区的桐庐人王某因欠债遭债主潘某某等非法拘禁案,被告人潘某等人始终只是跟着王某某,并和王同吃、同住、同行,他说到哪儿,就到哪儿。王某的行动并没有完全受限制,且一直都在打电话跟其他人自由联系,他打电话的对象也从来未曾受限制,所以说,王某没有完全失去过自由。但王某在带领潘某某等人去某教授处取钱时,借口上厕所,从四楼的厕所窗口跳下自杀身亡。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赔偿王某家属二十余万元。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改判为有期徒刑6年;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和解,被告人潘某某等赔偿王某家属二十余万元。

第二种观点: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该种观点认为:如果在讨债过程中仅仅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

 其一,限制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或者取消。限制不同于剥夺,两者在强制性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限制强制程度相对较剥夺轻。剥夺带有完全夺去的意思,就是使被控制对象完全失去自由行动。而限制则是确定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行动。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等同。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并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例示表述,这不能说明剥夺行为中包含限制行为,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剥夺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法条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由此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

其三,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1979年原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而1997年修订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未明确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吸收到非法拘禁罪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宜定为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没有立法与司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初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若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则必须由有关有权机关作出扩大司法解释。

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即采用了上述观点,最终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支持了这一观点。

201028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一部分第5点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很明显,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并非仅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更应注重其社会效果。在当前因为债权债务纠纷导致非法拘禁的案件呈现出大幅度增加的社会背景下,本案例极具典型性,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势必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并直接影响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让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对该类矛盾加以足够的重视和关注,以使其得到有效、圆满地解决,让法治建设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以上内容由陈益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陈益娟律师咨询。
陈益娟律师
陈益娟律师
帮助过 202人好评: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四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益娟
  • 执业律所: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12*********73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