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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的对策

来源:唐天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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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法
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 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 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 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债权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 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知,银行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时所适用的诉讼时效 是普通时效2 年。但在日常工作中,银行会因为自身或者外部的原因错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 使其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给贷款带来风险,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 相关规定,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避免因诉讼时效所带来的风险。
一、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为防止银行丧失其诉讼时效,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直接从债务人账户上划收利息或本金。这是银行作为债权人所行使的抵销权。《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 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除外。”“当事 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时生效。”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由于银行和借款 人之间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情形,因此银行可以自动从借款单位的账户上扣款收贷,并 且只要通知对方,而无需当事人的同意。 二是及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 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只要银行 有催收行为、债务人有还款或认可所负债务的书面行为,诉讼时效就得以延续。 三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借款人限 期还款,只要借款人收到“支付令”后15 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银行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很少有借款人不提出异议的,但是作为银行,可以将支付令作为一种延展诉讼时效的
工具。如果对方提出异议,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就为银行提起诉讼 争取了更充裕的时间。 四是依法起诉。当用尽其他方法后,银行仍然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那就应该尽早起诉。
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措施,对贷款损失进行补救
一是通过合法的方式继续催讨还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届满,银行只是丧失了胜诉权,而债权依然存 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银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要争取一切机会主动催要贷款。 二是继续行使抵销权。在银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以后,银行仍然可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扣还 款。在采用这种方式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构成侵权,尽量采用协议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 定有关的条款。 三是通过催收通知,使借款人对该笔债务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 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 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 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然,仅仅只有对原债务的确认,对贷款的催收仍然缺乏 有力的保障,因此,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的同时,应该尽量在催收贷款通知上进一步 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使催收通知演变为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 号)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 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银行就又重新获得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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