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晓男律师

郎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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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证据的有效性

来源:郎晓男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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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证据的有效性

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已规定了录音等视听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获取的视听资料,即通过俗称的偷录偷拍行为所得到的材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及如何使用却未予以明确。这种立法上的模糊不清也给现实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过不少的困惑,而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依据,该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70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手段的合法性是该类材料是否得以采信的关键,而须经他人同意则并非要点,换言之,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采录的录音资料只要手段上不存在损害社会公益及对方合法权益的瑕疵,即可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当然,对于通过偷录方法获取的音像资料效力的认定,在质证阶段更需要经过严格依法定程序质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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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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