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证据中心主义
来源:王立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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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在实践中一般即使经过申请,法院也不通知或者通知了证人却不出庭(我国无《证据法》),律师无法对其询问。这一点比民事诉讼法差多了。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经质证才能定案依据,证人不到庭怎么质证?很滑稽!即使质证,质证的对象也是书面证言,其真伪都有待考证。
3.证人若到庭,但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先前提供给侦察或检察机关的证言有矛盾,法庭应采信哪一次的?答:一般采信以前的证言。因为案卷中有很多证据,公诉人会说:它们可形成证据链!个别情况下还会怀疑律师贿赂胁迫了证人!
4.即使开庭时律师通过努力把公诉人“摆平”了,但公诉机关在开庭完后还可以提交其它证据。原因在于法律的不合理规定:移送给法院材料时,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只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允许公诉机关庭后移送其它证据!
5.若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这时辩护人可看到一审庭审结束后公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假设本无罪,这时二审法院一般不倾向这样判,因为先已有《国家赔偿法》,它压力很大,这无形中增加了律师的办案难度。
6.目前我国庭审采用案卷证据中心主义,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对被告不利。刑诉还有很多毛病,唉,不说了,很烂的《刑事诉讼法》……。好在国家已着手对其进行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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