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特大招工诈骗案辩护词
以下是新闻媒体对晋城特大招工诈骗案的报到网页截图:辩护词———关于常正富、郭英文、王保平招工诈骗一案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经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保平的辩护人。开庭前,我阅读了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对证据进行了调查收集,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对定罪部分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王保平无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平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保平从袁春雷、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处拿到办工作的委托费用47万后,将这些钱还给了白大陆、郭花英。一开始王保平从白大陆、郭花英处拿钱时,并不知道常正富的诈骗行为,从钱财的最终去向看,是常正富将白大陆、郭花英的钱财非法占有,理应由常正富返还。王保平将袁春雷、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的钱给了本不应由自己偿还的白大陆、郭花英手中,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占有一分钱。二:王保平与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法律对此处的“费用”并无数额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的也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王保平和袁春雷、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约定:王保平办理工作事宜,若办不成退还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王保平找不下工作时就退办理费。综合以上两点,王保平与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案件。不能认为委托合同解除后王保平没有及时归还王培军、晋小建、郝富珍的财产就认定为诈骗,也就是说,不应该认为王保平暂时归还不了三个人的财产就将民事纠纷升格为刑事案件。这样的话,就等于根据事情的结果给案件定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刑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中,主观方面这一个要件最难认定。要认定王保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必须根据王保平的行为来分析,但是,通过开庭,公诉人并没有拿出此类证据,有主观归罪之嫌,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王保平有罪,属于主观臆断,是靠感觉办案、靠受害人的陈述办案(受害人因为自己的钱得不到返还,指定王保平属于诈骗,可以理解,但不正确)。量刑部分如果法庭认定被告王保平有罪,那么,在量刑时请考虑以下的辩护意见:一:请法庭核实王保平是否有自首情节,如果有,请量刑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提请法庭注意一下这一点。二:被告王保平已归还受害人部分财产:归还袁春雷全部财产(用房屋抵债)、归还了晋小建5800元。此情节也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三:被告人王保平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受害人盖丽丽40万、王海军31000元、张晋忠3万、王海水5万。这几个受害人是当初常正富让王保平招工时的受害人,常正富在没有给这4个人找到工作的情况下,找王宝平退钱,王保平当时找不到常正富,就用自己家的钱对这4位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退还。之所以这4位没在案卷中出现,是因为他们的财产已经得到了退还。此情节虽然与王保平的案件没联系,但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参考。四:第43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所以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权。但是,现行是1997年7月1日生效,而是1996年出台,是对旧的解释,此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无法适用。既然此司法解释无法适用,现行第266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就没有法律规定.如何认定被告王保平的诈骗数额,希望法院能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敬请期待。王保平如果构成诈骗罪,那么他的行为属于连续犯。连续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结合本案,三个受害人当中受害人王培军的数额最大(17万),如果将17万作为量刑时的数额,辩护人认为是正确的(辩护人不认为17万属于数额较大,因为没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三个受害人总共的被骗数额量刑,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要将累积的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应该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举例如下:《刑法》第153条第3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已经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三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第347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383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四款: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此类规定还有很多。辩护人的意见很明确:被告人王保平的量刑数额应以17万来认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王保平与其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只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如果认定有罪,那么在量刑时请法庭考虑自首、诈骗数额、法律适用等问题。此致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功2010年5月26日
2010-06-10
刑事诉讼中的取证主体
一:刑事诉讼法对管辖进行了划分,有一少部分案件由检察院侦查。同时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案件,经省级检察院决定可由检察机关侦查。为了办案数量和利益目的,检察院可以决定一些案件由自己管辖,这时谁来监督它?若经侦查发现案件本不属自己管辖,它已经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有效与否由谁来决定?侦查时是否是善意是衡量标准。二:当涉及职务犯罪时往往牵涉到“双规”制度(这个制度涉及深层次原因,这里不展开),纪检部门通过双规取得的书证、物证能作为刑诉中的证据吗?我认为可以,因为它们具有客观性。通过双规取得的嫌疑人的陈述可作为刑诉中的证据吗?我认为不可以,因为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规定,”双规“制度上不了桌面。三:立案前调查的证据是否有法律效力?我认为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具有客观性;搜查、扣押、冻结所取得的证据不可以在刑诉中使用,因为没有立案,强制侦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2009-03-29
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证据中心主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在实践中一般即使经过申请,法院也不通知或者通知了证人却不出庭(我国无《证据法》),律师无法对其询问。这一点比民事诉讼法差多了。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经质证才能定案依据,证人不到庭怎么质证?很滑稽!即使质证,质证的对象也是书面证言,其真伪都有待考证。3.证人若到庭,但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先前提供给侦察或检察机关的证言有矛盾,法庭应采信哪一次的?答:一般采信以前的证言。因为案卷中有很多证据,公诉人会说:它们可形成证据链!个别情况下还会怀疑律师贿赂胁迫了证人!4.即使开庭时律师通过努力把公诉人“摆平”了,但公诉机关在开庭完后还可以提交其它证据。原因在于法律的不合理规定:移送给法院材料时,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只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允许公诉机关庭后移送其它证据!5.若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这时辩护人可看到一审庭审结束后公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假设本无罪,这时二审法院一般不倾向这样判,因为先已有《国家赔偿法》,它压力很大,这无形中增加了律师的办案难度。6.目前我国庭审采用案卷证据中心主义,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对被告不利。刑诉还有很多毛病,唉,不说了,很烂的《刑事诉讼法》……。好在国家已着手对其进行修改了。
200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