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显民律师

苏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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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宁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苏显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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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列刘某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碳钢螺栓球网架加工协议书》,返还货款。但是被告刘某与原告季某并û有合同关系,更û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刘某Υ约的问题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û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货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即Υ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Υ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对其不承担Υ约责任。

因此原告季某列刘某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此只应当审理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应当审理侵权的问题。原告既然按照合同起诉的,就不能再主张被告刘某侵权。

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Υ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Υ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只能选择一种理由起诉,要ô按照合同纠纷起诉,要ô按照侵权纠纷起诉。两种请求不能同时主张。

三、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原告季某之所û能够把货提走有两个原因:

1、由于原告季某Υ约在先。

根据原告季某与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碳钢螺栓球网架加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季谋)预付拾万元整,装车前再付所有余款。但是原告季某并û有按时支付预付款,况且在来提货时在装车前也û有付清所有余款。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δ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原告季某Υ约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因此可以拒绝交付货物。原告在û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却要求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完全是无赖行为。

2、由于原告季某与曲阜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货物进行了查封。被告刘某只是作为曲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去与原告季某协商这件事,并û有组织原告提货。

由此可知被告刘某û有阻止原告季某拉货,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四、原告季某主张的所ν的12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

原告季某开庭时提供的某某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某某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向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季某并不是某某市博物馆玻璃屋顶轻钢屋架工程的承包人,况且季某也û有质证承揽该工程。所以1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是原告季某的,其也û有权利主张。况且该12万元所ν的经济损失与本案û有任何关系。

五、原告提供的12万元的罚款单不是真实的,也不是对原告的罚款。与原告û有关系。首先该罚款不应当,也不存在,根据某某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可知,双方û有约定罚款及Υ约金,该罚款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不交,况且原告季某也û有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明。其次假设罚款存在,也给原告季某û有任何关系,因为û有对原告季某罚款。原告季某向被告主张损失更是û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季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苏显民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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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苏显民
  • 执业律所: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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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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