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显民律师

苏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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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宁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苏显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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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申请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X,男,19XX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XX村。邮寄地址辽宁省绥中县XXX。联系电话:1347067XXX

再申请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X,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郊区XXX村。邮寄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郊区乡涝坡村。联系电话:13884787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邮寄地址: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XX,男,36岁,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邮寄地址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

再申请审人与被申请人郭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331日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再申请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1)新证据: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微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再申请审人的母亲李XX1970年建设的泥墙草房四间。2008年李XX去世,这四间泥墙草房应当属于李XX的遗产,由李XX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是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这四间泥墙草房为被申请人郭XX的父亲郭DD的遗产,并错误认认定再申请审人使用该房屋为侵权。

2)新证据:2011615日韩庄镇大坊头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再审人的母亲李XX生前建设的四间草房应当由再申请审人兄弟姐妹五人共有,而不是归被申请人郭XX的父亲郭DD个人所有。所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郭DD是户主,该房屋就属于郭DD是错误的。

韩庄镇大坊头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证明三间门面房是申请再审人郭DD出资建的,应当属于郭DD所有。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却没有认定这三间门面房归郭DD所有。

(3)新证据:证人刘本怀的证言公正书一份,能够证明郭DD(系申请再审人郭XX、郭AA的哥哥,被申请人郭XX的父亲)将宅基地外三间西厢房卖给刘本怀,后被再申请审人郭XX买回并建造地基,该地基为郭允雪所有的事实。

4)新证据;证人赵庆法 、殷延合、孙镇华的证言公证书3份能够证实郭允海出资建造三间门面房,该三间门面为郭允海所有的事实。

5)新证据:证人刘泽远、郭允葛、刘士焕、刘文付、殷爱华的证言公证书及《分家析产意见》能够证明:1、本案中涉及的4间草房属于郭XX、郭FF、郭XX、郭XX、郭DD(已经去世)共同所有,而不是属于郭DD一人。2、三间门面房是郭元海在4间草房所属的宅基地外建造的。3、三间地基应归郭XX所有。4韩庄镇大坊头在划分宅基地时把郭XX列为户主,其代表是全家人,不是其所有宅基地的意思。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郭XX的父亲郭DD及房屋所有权亦为郭允峰,缺乏证据证明,这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涉及的4间草房、三间门面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郭XX之父郭DD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四间草房应当属于再申请审人兄弟姐妹五人共有,三间门面属于申请再审人郭XX所有,三间地基归再申请审人郭XX所有。因此再申请审人郭XX、郭XX没有侵犯被申请人郭XX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况且现在再申请审人有一系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为此再申请审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望贵院依法再审此案,纠正错案,还再申请审人一个公道。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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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苏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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