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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公死亡的赔偿法律规定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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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6)175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解决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偏低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与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10000元。

    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支付。

    四、“协缴”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4〕224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遗属基本生活需求,使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原来的2000元调整为4000元。?

    二、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385元调整为42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330元调整为365元;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95元调整为325元。?

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原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220元;系农业人口的,由原每人每月170元调整为190元。?

    四、上述补助标准已考虑了各项物价补贴因素,执行后不再发放物价补贴。?

    五、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劳动厅、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计划与经济委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险[1997]109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体改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企业改革,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破产、兼并、转让、租赁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用的清算     
    企业在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支付各项破产费用后,应按《破产法》第一清偿程序,首先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其中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包括:     
    1.补缴企业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2.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标准按企业破产时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及计算办法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止。     
    3.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提取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止。     
    4.提取离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按现行规定标准提取。     
    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和财产清算资金不足以缴纳上述费用的,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一次性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分步到位,但到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社会管理机构应按政策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下列待遇:     
    1.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划拨养老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对不能足额划拨的破产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医疗费。由各地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制定具体报销办法。     
    3.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支付。     
    破产企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除依法破产企业外,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或放宽因病、非因工退休条件。对确有特殊情况需适当放宽提前退休年龄的,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征得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对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金,直至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负责管理的部门应增加必要的人员和管理经费,积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做好离退休金的发放工作,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     
    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再次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在失业期间可以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破产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不再就业也不愿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各地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应按政策规定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做法。对擅自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如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一律从重新参保时开始计算。     
    各级劳动、体改、经委、财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努力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破产时的社会震荡,以维护社会稳定。


1997年4月1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4]176号
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浙江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部门问题的请示》(浙劳社老[2004]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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