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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马革联:宁某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马革联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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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2009)醒龙刑辩字第(39)号

   
    受本案被告人宁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宁某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宁某盗窃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在尊重宁某本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本辩护人就所控宁某参与的犯罪扼要发表如下辩意见:

    一、本案侦查人员在获取刘某、宁某、陈某等被告人有罪证供过程中存在普遍而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在控方不能举证证明获取言辞证供方法合法且法庭不能排除其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便不排除言辞证供作为定案的依据,至少也须结合法庭调查、质证的情况对其予以甄别,慎重采信。

         法庭调查表明,刘某、陈某、宁某等几乎所有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都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特别是刘某当庭申诉其有被刑讯所致的伤痛在身,也曾向驻所看守所检察室干部反映过,陈某称被刑讯致伤有看守所的验伤记录,而且还曾被送隆回县人民医院医治,……。实际上,正是由于控方不加甄别地全部采信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获取的被告人的供述,导致大部分被告人都存在被错误指控参与盗窃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没有确认合法性的言辞证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毫无疑问,本案法庭有职责和义务依法审查控方所提供的言辞证供获取手段的合法性,而控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办案人员获取供述手段是否合法,否则,本案中刘某、陈某、宁某等在公安机关形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有罪定案的依据。

         退一步,即便法庭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应结合法庭调查及质证的实际情况,对其予以甄别后作出实事求是地认定,而不能对其予以全盘采信。至于控方提出要被告人举证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无理且强加给被告人的要求,因为控告办案人员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是被告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相反,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办案手段的合法性,因为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合法办案,而不能非法办案。事实上,作为被告人人身都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来证明办案人员获取供述手段是否合法,相反,作为侦查机关确有充分的条件和能力来证明办案人员办案的合法性。

    二、宁某就所控第4笔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

        法庭调查及质证表明,宁某虽然涉及到该笔事实,但是本案到案且实际参与了本次共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刘某、宁某海均一致证实:宁某没有参与盗窃的预谋、商议、实施,只是其盗窃回九州客栈后陪“琼鬼”送了车去洞口县。实际上,宁某当晚在隆回汽车总站旁的一个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130左右才回九州客栈,回来时刘某、周某、“琼鬼”、宁某海四人已经外出盗窃作案了,约300刘某等盗窃物品(两台三轮车、38箱营养快线)回九州客栈后,安排“琼鬼”送车去洞口时,“琼鬼”才叫醒了早已入睡的宁某陪其一起去洞口。可见,刘某等四人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宁某既不存在与刘某等四人的事前或事中的盗窃犯意联络,也没有具体的盗窃实行行为。我国刑法上不存在事后共犯,因此,宁某就所控本次事实不成立共同盗窃犯罪。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次宁某、刘某、宁某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形成不能排除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且三人对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不实供述,均当庭予以了纠正。

    三、宁某在其实际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相比其他从犯,作用较小,应属次要从犯。

        控方根据宁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对其作出了实事求是的认定——从犯。然而法庭调查表明,无论是主犯刘某,还是其他共同实际参与人,都一致证实宁某在每次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只是望风或在刘某、周某、宁某淅等人撬锁撬门入室盗得摩托车后,安排其骑车回去,从没有实施过直接盗窃实行行为。显然,宁某相对于其他参与盗窃直接实行行为的从犯,作用要小,罪量要轻。因此,宁某在刘科以外的其他从犯中,实属于次要从犯,相应的量刑应轻于其他从犯。

    四、宁某认罪态度极好,且系初犯。

         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宁某的认罪态度始终极好。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表明,其不但交代了全部所控犯罪事实,甚至还交代了部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事实(—见证据卷第4卷第27-29页,当然这不排除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在法庭上,宁某除如实向法庭反映其在第4笔中的真实情况外,对其他所控事实都予以了认罪。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宁某不论在供述笔录中(见证据卷第4卷第27页),还是在法庭调查中,均明确其确系2008年国庆节后(10月中旬)从广东务工回隆回来的,而所控其参与的第5笔(价值2576元)系2008821日发生的事情,因此,本次宁某应该不可能参加的,但宁某为不影响法庭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对此笔作出了认罪!可见,宁某的认罪态度异常的好。

        此外,控方否认宁某系初犯,且认为宁某系惯犯,是不正确的。实际上,目前“初犯”尚无法定的定义,而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存在如下四种观点:1、第一次受到法律处罚,即以前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2、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 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

         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司法解释界定“初犯”之时,根据有利被告原则及基于合理性考量,辩护人认为应当采用上述第三种界定而认定宁某为初犯。

        至于控方称宁某系惯犯,显系想当然。我国刑法上惯犯分为常业犯常习犯,常业犯又称常业惯犯,即以某种犯罪为职业,经常进行某种犯罪活动。常习犯又称常习惯犯,即已形成某种犯罪习性,并可能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经常犯罪而屡教不改的罪犯。而本案宁某仅在3个月内实际实施过5次盗窃犯罪,并未形成盗窃犯罪习性,毫无疑问不能称之为惯犯。

 

         恳请法庭结合宁某本人的辩护意见,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律师的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宁某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公正判决。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革联

                                                               00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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