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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

擅长:刑事案件

长沙佘某涉毒案辩护意见

来源:马革联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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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意见

 

2009)醒龙刑辩字第(016)号

    受本案被告人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佘某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辩护人认为,所控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现从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角度,现扼要发表做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所控佘某非法持有毒品(即普瑞温泉酒店8323房内毒品)部分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其一,佘某并不是该部分毒品的实际持有人。一方面,长沙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表明,该毒品系在普瑞温泉酒店8323房内保险柜及桌子抽屉中被查获(其中保险柜内冰毒10包,麻古181粒;抽屉内麻古66粒),而非在佘某所提的衣服袋子或黑色手提包内,及佘某身上查获。另一方面,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更是清楚地表明,该毒品的持有人系“王某”、“陈某某”(现场亲笔签名字确认),而非佘某。

其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毒品的真正所有人系佘某。首先,佘某本人先后共有6次讯问笔录,其中有5次供述始终否认该部分毒品系其所有或系其带普瑞温泉酒店8323房内,尽管其第4次讯问笔录中有相反的供述。其次,王某先后三次证言一致表明,其“当时并不知道佘强带了这么多东西(毒品)来”(—见王某讯问或询问笔录),尽管他后来一直供称该部分毒品系佘某的。最后,基于佘某的否认,目前仅有王某一个人的说法,而该毒品所有人在王某与佘某之间应该是非此即彼,因此,撇开王某说法不符合逻辑(既说不知道,又说是佘某的)不说,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形下也无法确认该毒品所有人就是佘某。

其三,尽管佘某的第4次供述笔录有肯定的说法,但该次讯问笔录文本表明其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因而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该次讯问地点在长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而非看守所,可见,本次系一次“提外审”。但是,本次提外审并不存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之需要提外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次讯问系构成违法讯问,而违法讯问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另据佘某本人的辩解,公安侦查人员虽然将此次讯问做了录音录像资料,但这并不能排除在录音录像之前对被告人采取诱供、逼供的可能性(比如,办案人员诱使其如做有肯定供述就不指控涉嫌贩毒罪,等等)。

其四,即便是佘某的第4次讯问毫无瑕疵,也因其在诸多重要情节上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因而真假难辨,不能采信。比如,在该部分毒品的来源问题上,其说法与王某、吴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王某、吴某并没有与“阿登”洽谈过要佘某帮其带毒品到长沙来);在所谓“阿登”交给其毒品数量上(200粒麻古,60克病毒),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247粒麻古,72.825克冰毒)相差不少,又不能做合理解释。此外,该次笔录说佘某将数量达100余克的毒品放在不是自己所开的普瑞宾馆8323房间——王某开的房,王某及其朋友都可随便出进——内的理由,就是自己要去衡阳办事情,显然这不符合常情常理。因此,即便侦查人员获取佘某第4次肯定供述方法合法,也因其供述不具有稳定性及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而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其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系该毒品的真正所有人。首先,王某不仅吸毒,而且有重大贩毒嫌疑。吴某2009-4-2在长沙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清楚地表明,吴某主动交代其于20091月份在长沙市五一路边的“国会宾馆”一客房内在王某手中购买过10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 虽然吴某在该案退补侦查阶段对此否认,但这样的否认——“记错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其次,佘强的多次供述表明,其只是临时帮王某捡收了一下该部分毒品而已。再次,王辉先后三次笔录一致称该毒品不是他的,但这样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印证(比如,陈某、宾馆服务员肖某、吕某等证言)。最后,撇开其他证供不说,仅就宾馆服务员肖希某言(——在佘某离开8323房间后,我见王某他们两人就拿了两个盒饭【黑色的木盒】进入8323房间—P61),也不能排除该部分毒品系王某所有之嫌疑。

此外,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42日吴志强交代从王某手购买过毒品之时即发现王某有重大贩毒嫌疑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仅对其吸毒予以治安拘留15天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了事。更令人疑惑的是,王某、陈某(毒品持有人)及其他当时在8323房间内的许某等人在该案退补阶段一个都没有到案接受证据复核,而侦查机关以其人“均不在家”为由没有继续查找;同时该案来源于特情线报。这一切表明该部分毒品系王某所有或带进8323房内的嫌疑更是难以排除!

二、起诉书指控佘某非法持有毒品(黑色手提包内毒品)部分事实清楚,但因其数量没有达到该罪立案起点数额(10克),因而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供一致表明,佘某确实携带持有毒品麻古75粒(净重6.894克)和一包冰毒(净重0.71克),总计毒品数量7.604克,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之10克的构罪起点数额。

三、起诉书所述佘某携带75粒麻古和一包冰毒,赶至“华坤宾馆”2124房,在与被告人吴某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尽管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佘某(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而购买该毒品,因而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一方面,附卷佘某之尿液检测报告结果及佘强的多次交代笔录表明,佘某确系一名吸毒者。另一方面,据佘某稳定一致的供述,侦查人员从其黑色手提包中所查获的该部分毒品,来源于他20093月份在深圳以38元每粒的价格从“刘心云”手中购买的100粒左右的麻古(已吸食了25粒),及以前所购的1克左右的冰毒。至于佘某所购该毒品以作何用,尽管有吴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息等表明佘某有去“华坤宾馆”2124房贩卖毒品之嫌疑,但是佘某基本稳定一致的供述表明,其所购该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为了去长沙贩卖之用。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佘某就所携带的7.604克毒品构成运输、贩卖(未遂)毒品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普瑞温泉酒店8323房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就其持有的少量毒品(7.604克),现有证供不足以认定佘某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华云 马革联

   2009825

 

   注:该辩护意见为初步意见,正式辩护词将在本案开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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