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革联律师

马革联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

擅长:刑事案件

无罪辩护:娄底曾刘夫妇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初稿)

来源:马革联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16
人浏览

       

2009)醒龙刑辩字第(012)号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曾依法分别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楚凌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曾楚凌本人的同意,接受刘一位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两律师分别担任何曾楚凌、刘一位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经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参加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曾楚凌、刘一位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所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扼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人员获取曾楚凌、刘一位夫妇有罪供述手段的合法性存疑,在控方不能证明自己获取供述方法合法性的情况下,其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曾楚凌夫妇有罪的证据采信。

曾楚凌夫妇的申诉报告及法庭调查情况表明,关于该4980万元对账单的情节纯属贺建成、苏胜祥、仇海涵和贺建成亲哥哥(娄星区法院办公室工作)等人的运作下,为陷害他们而故意虚构编造而成。上述有罪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采取一个人讯问及办案人员自问、自答、自记录的方式然后逼迫、威胁其签字之手段所获取。比如,刘一位辩解,4980万元对账单的虚假供述,办案人员要么是以送进看守所相威胁,要么是采取先做好记录后不让她核对笔录内容就强令其签字画押(2009-4-1日的笔录不准她看,只是读给他听,她在笔录上签上“和我讲的不一样”时,办案人员邹涛强行把“不”字划掉)。结合本案卷宗笔录收集片面性及退补等情况来看,本案言辞证供获取方法的合法性、真实性确实存在严重疑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没有确认合法性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有罪定案的依据。

    二、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实属受蒙骗受聘“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娄底益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房娄底公司”),并无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缺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一,证供一致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并不知道“中房娄底公司”系肖辉明、李胜强等人采取虚假出资2000万元等手段注册成立的公司。曾楚凌、刘一位先后一致的供述及肖辉明的证言均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确实不知道“中房娄底公司”注册、出资及是否为中房集团公司在娄底投资成立等真相(—见2008-3-3曾楚凌第一次笔录、2008-3-4第二次笔录;2008-3-3刘一位第一次笔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事,因为我后来没看到钱,我们也感到奇怪。后来就追问了肖辉明,肖辉明说这钱是中房集团公司拿来为注册公司验资用的,验完资就收回去了。这样我也就没再追问了。又见2008-3-25肖辉明在娄底市一看的讯问笔录:

问:曾楚凌是否知道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假的?

答:200410月份,当时公司刚办好注册手续,有一天晚上,在曾楚凌家里,曾楚凌突然对我说:“我已看到了2000万元的进账单,你告诉我到底是真是假”。我当时回答他说是真的。但他又提出进账单上的字迹象廖忠雄写的,我告诉他进账单要公司的人自己填写的。我感觉曾楚凌当时就怀疑2000万元的见账单是假的。后来曾也多次问过我,但我一直称是真的

可见,对于“中房娄底公司”的真相,曾楚凌、刘一位夫妇一直处于受蒙骗的状态,他们与其他被蒙骗的受害人及相关政府官员一样,一直认为“中房娄底公司”真的是中国房地产业老大——中房集团公司旗下一个拥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子公司。曾楚凌夫妇根本没有认识到肖辉明、李胜强是在利用“中房娄底公司”来诈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其二,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受聘于“中房娄底公司”并不是为了诈骗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获取娄星区万宝镇小城镇开发项目的土石方承包权及受到“中房娄底公司”开出的高新诱惑。证供及开庭调查情况一致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开始是与邵东老乡罗仲甫(当时出资8万元)、卿春晴(当时出资6万元)三人一起出资60万元承包“中房娄底公司”与万宝镇政府合作开发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总发包权,并已资10万元。后肖辉明不同意而未成,其出资即转为借款10万元。直到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离开“中房娄底公司”之时,公司不仅没有兑现其开出的分文工资,而且连借款10万元都没有退还给他们(—见2008-3-3刘一位第一次讯问笔录:“因为肖辉明曾向我们许诺,若工程开工,就由我们三人负责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中赚取土石方费用的差价。所以,我和老公曾楚凌都比较心动,所以就留在公司并负责联系老板承包土石方工程”。—又见200-5-5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离开“中房娄底公司”时的《中房娄底公司财务现金银行账务收支移交清单》:“实际应付刘一位拾万元整”,同时见“中房娄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强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

可见,曾楚凌、刘一位夫妇之所以受聘“中房娄底公司”,实是因为看到投资万宝镇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确实有利可图,而不是为了诈骗别人的钱财。

其三,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受聘“中房娄底公司”期间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或赃款赃物,相反自己还垫进去23万余元20064月下旬,具体负责“中房娄底公司”的副总经理肖辉明因伪造中国工行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的对账单(4980万元)被发现,曾楚凌夫妇才开始对李胜强、肖辉明讲中房集团会打5000万元资金到娄底公司产生疑虑这样曾楚凌夫妇于200655日即办好一切财物移交手续后毅然离开了“中房娄底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财务移交表》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在受聘期间非但没获得或分得任何赃款赃物,而且还自己垫进去现金23.230467万元(见财务移交清单),而且其受聘期间的所有工资都没支付给他们!

至于所谓曾楚凌夫妇离开公司时带走现金32.6万元,其实,他们并没有占为己有,而是经肖辉明的同意和安排,用于支付了“中房娄底公司”通过刘一位个人之手所借款项(—见2009-6-2刘一位第九次讯问笔录:414日我上午取32.6万元,其中25万元转到刘丙发的银行卡上,2万元支付给刘安云作为利息,另外7.6万元钱存在我卡上,下午又取5万元钱,是准备还给刘泰安的。—又见2007-5-9刘泰安询问笔录:根据肖辉明的交代,你交的5万元钱,他们已经退给了你,是否属实?—是的,有这么回事—又见2008-9-24刘丙发询问笔录:

2006414,曾楚凌、刘一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钱退还给了我。因为我不相信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娄底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我将钱打到刘一位私人卡上。刘没有投资,但刘安云告诉我曾楚凌给了刘安云2万元钱。那2万元钱是我按25万元钱的利息,本来是给我的,但曾楚凌给了刘安云)。

此外,证供一致证实,虽然“中房娄底公司”系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的,但是娄星区万宝镇人民政府关于小城镇开发项目却并不是虚假的,娄星区万宝镇人民政府于20051118日与“中房娄底公司”所签订协议也是真实存在的。毫无疑问,正是该项目的真实存在,才使身为娄底市党校干部职员的曾楚凌、刘一位夫妇“下海”而受聘“中房娄底公司”。事实上,曾楚凌、刘一位夫妇也跟其他受害人一样因万宝项目的利益诱惑,才被“中房娄底公司”肖辉明、李胜强之蒙骗,卷入所控合同诈骗案。直到200655日,曾楚凌夫妇退出“中房娄底公司”之时,还对该公司万宝项目成功运作还保持着希望,以致在《解聘合同》中还认真地约定:公司所欠工资、奖金及补偿金需要在项目开工一个月内支付!可见,曾楚凌夫妇完全是扎扎实实的受骗者和受害者,根本就没想到去骗取别人财物。

三、起诉书指控曾楚凌与肖光辉合谋伪造一张498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后交与刘一位,再由曾楚凌出示给贺建成、苏胜祥、仇海涵三人,骗取其对“中房娄底公司”的信任,实属贺、苏、仇等虚构编造之情节,依法不能认定。

其一,4980万元虚假银行对账单实是20064月份的一天肖辉明而非肖辉明和曾楚凌一起与申小平洽谈万宝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事宜时向申小平出示,此前根本没有所谓的4980万元银行进账单之说。2008-5-6曾浩明证言:我们后来没有与“中房娄底公司”合作开发万宝项目了。但我当时介绍申小平与曾楚凌他们公司的总经理肖辉明(是曾楚凌介绍去谈的,但当时曾楚凌没在场谈)谈过承包开发万宝项目工程的事。…,一天下午,申小平到我家里来了,他当时拿着一张娄底工商银行的4980万元的存款单的复印件,申小平对我讲这个4980万元的存款单是曾楚凌他们公司提供的(具体是公司谁给申小平的我不清楚),申小平到银行去查过了,银行讲他们提供的这个4980万元的账号上根本没有4980万元。可见,曾浩明并不能证明是曾楚凌向他或向申小平提供过一张4980万元的虚假银行进账单。

申小平2008-5-6证言:…,过了几天,我和朋友唐松武(注:没有证言附卷)来到中房娄底在武装部的办公楼上,当时只有曾楚凌的妻子刘一位在,刘一位给肖辉明打电话,大概过了个把小时,肖辉明来到了楼下,打电话要我下去,我到了肖辉明(断了页码)…。可见,申小平的此份笔录也不能证明是曾楚凌拿出一张4980万元的对账单的复印件给他。

此外,尽管肖辉明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有说他和曾楚凌一起出示给申小平、曾浩明他们看(—见2008-5-12 笔录:“做好后,我把它带在身上,和曾楚凌一起将这张对账单给了他们看,…。”)之说法但是,这种说法一是与曾浩明的上述说法——申小平那拿着复印件回来到他家里给他看——完全矛盾!二是肖辉明在2009-6-16亲笔说明中对虚假对账单问题上的不实交代进行了纠正与说明。因此,肖辉明的此次交代笔录中说法依法不能采信。至于曾楚凌对该虚假对账单是否知情,为慎重起见,还可以向当时处理此事的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赵建伟等人及当事人肖辉明本人复核或调取相关书证(比如,肖辉明向银行缩写《检讨书》或《保证书》

其二,所谓该4980万元银行虚假对账单之来龙去脉不清,无法认定。肖辉明共附卷的7次笔录中仅有一次2008-5-12第五次)说到4980万元虚假对账单的事情。他说该对账单的来源是:在外面一家打印店打印了一份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的银行对账单,…签完合同后,我就从刘一位手中将这张对账单收回并销毁了。按笔录说法,该对账单是肖辉明在某打字店的制作,可是,遍查全案附卷未见有该打字店的证明或调查资料,该说法是真是假,在没有书证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

其三,关于200512月“中房娄底公司”与邵东公司签订万宝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期间,曾楚凌、刘一位夫妇拿出一张4980万元的虚假银行对账单给贺建成等三人看之说法,附卷言辞证证之间、证供之间供、供供之间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均相互矛盾,因其不具备稳定性、排他性而依法不能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首先,附卷言辞证证、证供、供供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

1关于该对账单问题最初来源的说法之间相互矛盾:贺建成、苏胜祥、仇海涵三人分别在2006-10-242006-10-252006-10-26连续三天的笔录,可谓是引发本案的最为关键的被害人证言。这三份证言一致称系1219与曾楚凌洽谈合同的具体事项,曾楚凌从其妻子处拿了一张498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给他们看。撇开其他的不说,三者之间也存在矛盾:对账单出具单位不同,贺、仇说是“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而苏胜祥说是“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兴城支行”;贺、苏说对账单只给他们两人看了,而仇说“我们三人见这张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出具的对账单有4980万元”。

2贺建成、苏胜祥两人说法先后相互矛盾:贺、苏分别在2009-4-1的笔录又一致称:2005121617日左右的一天,他们三人找到曾楚凌、刘一位两人在曾楚凌副总经理办公室五人一起就合同问题进行协商,…,是曾楚凌带他们三人进入刘一位的财务办公室看的对账单。而贺、苏两人分别在2008-12-32009-1-7的笔录中又一致说法又是:20051219日上午,…他们三人与曾楚凌谈合同内容,打印合同正式文本,曾楚凌从一间办公室拿出一张4980万元的对账单给我们看。显然,贺、苏两人这两次笔录在时间上看对账单方式上前后矛盾!而且,贺、苏两人分别在2008-12-32009-1-7的笔录在看对账单时间上又是相互矛盾:苏称是在肖辉明中午吃饭时来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盖了章,然后回曾办公室看的对账单;而贺称是上午在合同正式文本打印出来之前,曾楚凌从其妻的办公室拿了对账单出来给他们看

3仇海涵的说法先后矛盾、且与贺、苏说法之间也相互矛盾:仇海涵2009-4-17笔录却称,他并没有亲眼看到过4980万元的对账单,而是苏、贺两人告诉他有4980万元的对账单!这不但与其自己2006-10-26笔录中之三人见了这张对账单的说法自相矛盾,也与苏、贺两人在2009-4-1笔录中之三人都进入刘一位财务办公室看了对账单相互矛盾!

4)曾楚凌、刘一位夫妇有罪供述与贺、苏、仇的说法相互矛盾。曾楚凌附卷的9次讯问笔录中涉及到所谓4980万元虚假对账单问题的只有第四、五、六3次(分别是2008-8-132008-10-142008-12-3),其中第五、六次供述只是简略记录:“他们在办公室看了那张4980万元的对账单,在他们走时,我还要他们去工商银行核查”。第四次笔录:2005121819日左右的一天,苏、贺、仇三人来到我们公司洽谈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情,事情谈妥后,也打印了正是合同文本。我在我妻子刘一位的办公桌上拿出那张4980万元钱的对账单给他们三人看,…,我还要他们三人去银行进行查证。刘一位的2009-4-1的讯问笔录记录:肖辉明将一张对账单交给她,一两天后,贺、苏、仇三人到公司,他们先在曾楚凌办公室谈事情,后来曾带他们三人到我办公室提出看对账单,我将对账单交给曾楚凌,曾将对账单交给苏,他们看了一下就准备离开时,我提出要他们去银行核查清楚刘一位2008-8-12200-10-13两次笔录中有简略记录:“当时我丈夫曾楚凌将那张4980万元钱的对账单给他们看了,还说要他们去银行查实”。

可见,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的有罪供述存在(1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比如,谁说要贺等人去银行核查对账单真假,刘一位是否参与洽谈合同,当时是否在公司财务办公室);(2供述与贺、苏、仇等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比如,刘一位是否参与所谓的协商,对账单是在哪里拿出的,看对账单的时间在签合同之前还是之后,贺、苏、仇等人是进入刘一位财务室看的还是曾楚凌拿出来给他们看的,是三人都看了还是只有贺、苏两人看见了对账单);(3供述本身不符合事理逻辑、不符合常情常理一方面拿出虚假银行对账单出示给苏、贺等,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去银行核查对账单真假)。因此,即便上述有罪供述获取手段合法,曾楚凌、刘一位夫妇有罪供述也依法不能采信。

其次,关于“中房娄底公司”与邵东公司贺建成、苏胜祥等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的过程,贺、苏的说法与曾楚凌、刘一位的说分别在2008-3-3的第一次笔录中的陈述完全矛盾。

曾、刘夫妇在还没有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表明:“首先是仇海涵带贺建成、苏胜祥来到“中房娄底公司”办公室,曾楚凌即将其介绍给肖辉明。这次,贺等看了一些资料,问了一些基本情况。过了两天后,贺建成和仇海涵又来到公司,当时在办公室贺建成问了我一些关于资金的问题,我告诉他有注册资金2000万。至于其他的情况要他们去问肖辉明和李胜强。20051219在娄底迎宾楼宾馆由肖辉明与苏胜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当时李胜强也在场1220日,邵东公司即转了60万到公司账上,后来又转了30万元”。可见,曾楚凌、刘一位关于“中房娄底公司”与邵东公司贺建成、苏胜祥等人洽谈签订合同情况,不但与贺、苏、仇的说法完全矛盾,而与其自身的有罪说法也相互矛盾,加之其当庭确认了第一次的说法。因此,曾楚凌、刘夫妇的有罪供述真假难辨,不具有稳定性、排他性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四、遍查全案案卷,没有任何证供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受聘于“中房娄底公司”之前、期间及之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强或执行经理肖辉明等人有过任何的合谋、商谈、讨论利用万宝小城镇开发项目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事实。

退一万步说,即便认定曾楚凌构成犯罪,也不能将没有参与任何合同谈判业务的刘一位也认定为犯罪及将曾楚凌认定为合同诈骗案的主犯,犯罪数额也不能如起诉书所控的200余万元来认定,只能按其所涉及的邵东公司、新邵公司的两笔共130万计算(周光前那笔实是肖辉明个人联系、洽谈、签约的,与曾楚凌无关)。

 恳请法庭结合曾楚凌、刘一位本人的辩护辩解意见,坚守司法职责,排除不当干扰,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律师的以上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合理合法而实事求是的公正判决。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兴隆 马革联

                            00年八月十三日

以上内容由马革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马革联律师咨询。
马革联律师
马革联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124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68号上东辛顿公寓北一栋28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马革联
  • 执业律所: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96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南
  • 地  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68号上东辛顿公寓北一栋2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