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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吗

来源:李新立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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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1995年联营设立的工厂,工厂名下有一幢房屋,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工厂为权利人,土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用途为工业。2005年工厂将该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餐饮住宿娱乐等。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诉诸法院。
【分析】
庭审中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1)合同经当事方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租。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1)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该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的房产土地用途为工业,不得用于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目的;2)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用作商业经营,属于以租代征。
分析前面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显然租赁合同不属于前四种情形,关键看是否符合第五种情形,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2条。土地依用途分为不同的种类,如耕地、工矿、商服、住宅等,改变用途须经批准。本案中出租的房屋土地为工业用地,用作其他用途,依照规定也应经过审批。但是不是必须先完成审批才能签订其他用途的租赁合同呢?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作出这样的限定,完全可以先签订合同,然后出租方根据新的用途去办理转用审批。当然这样操作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通过审批,则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无法通过审批,则属于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双方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才能履行。但这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并非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
其次,合同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笔者以为,该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并非针对建设用地,农用地如果直接出租,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是违法的。但是本案中出租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本身虽为集体土地,但并非农用地,已经是建设用地。即国有企业和村集体企业联营设立了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联营企业存续期间,土地为建设用地,并非农用地。因此,不适用63条的规定。
而除《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63条外,笔者也未见本案中的合同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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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新立
  • 执业律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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