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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浅议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

来源:李新立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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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先从一个实际的案例说起。
1993年6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协议合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协议中约定,总投资100万元,其中40%由A公司投入,B公司投入25%,C公司投入35%,利润也按相同比例分配。上述内容也在章程中写明。B公司、C公司在协议和章程上签字、盖章,A公司不知何故未在协议和章程上签字、盖章。后B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先行垫付100万元办理了验资手续,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B公司出资100%的验资报告。A公司后将40万元投资款银行转账给B公司,作为对D公司的投资。
后来D公司经营不善,2001年8月,A公司、B公司和另外一家E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份和130万元债权作价28万元转让给E公司。同年9月,E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28万元。在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C公司已将35%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B公司拥有60%的股份。
但2002年8月,原告E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A公司未实际对D公司投资,A公司不是D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A公司返还28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A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D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约出资。A公司的出资未经过法定机构验资,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到位,故应该认定A公司未出资。尽管《协议书》(指设立D公司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为A公司设定了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并且有关当事人已经将《协议书》、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备案,但是A公司既不是《协议书》、公司章程的签约当事人,又未实际出资,故应认定A公司不具有D公司投资者身份。于是判决撤销A公司、B公司、E公司2001年8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A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28万元。A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对三方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E公司同意以14万元价格受让A公司在D公司的40%股权和130万元债权,A公司返还28万元股份转让款中的14万元给E公司。调解书送达后A公司向E公司返还了14万元,该案结束。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该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为D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既不是《协议书》(指设立D公司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的签约当事人,又未实际出资,故认定A公司是D公司股东。二审法院并未对A公司是否为股东直接作出认定,而是通过调解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作了变更,将转让款由原来的28万元变更为14万元。这一调解书实际上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了A公司在D公司的股东身份。因为A公司如果不是股东,当然也无权处分D公司的股份。
二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令当事人息讼止争当然很巧妙,问题是二审法院虽然事实上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并未给出A公司为股东的理由。因此,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认定一投资者是否为某公司股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义务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以上这些法条似乎给我们认定股东身份提供了依据,但若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一些问题。
从逻辑方面分析,我们说“XX应当做什么”,但不能由此推出,“做什么的人是XX”,或者“一个人不做XX,他就不是XX”。比如,“学生应当认真上课”,但不能由此推出,“认真学习的人是学生”,或者“一个人不认真学习,他就不是学生。”
类似的,分析一下前面列举的《公司法》的法条。
第二十条在逻辑上不能推出,如果投资者不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他就不具备股东身份。
第二十五条在逻辑上不能推出,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他就不是股东。其实本条第二款已经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投资者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是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也说明了这一点,即虚假出资的股东仍是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身份。
第二十六条在逻辑上不能推出,股东出资未经法定机构验资就等于未出资。
本文前面的案例正好涉及刚才说的三个法条。A公司40万元出资未经法定机构验资,而是付给了为其垫付出资的B公司作为投资款;A公司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实际出资,且不具备股东身份。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以为,一审法院的这一推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同样,第二十六条在逻辑上不能推出,股东没有出资证明书便不是股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投资者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当然其股东身份是可以认定的。但实际中经常是投资者的一些做法符合公司法,一些又不符合。这时我们就会产生这样的困惑,到底依据什么来认定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没有给出股东的定义或认定股东的标准,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多有关股东身份的争议,而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也缺乏一致的尺度。这种状况是不利用公司制度推行和发展的。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对股东身份做出明确界定,给出认定股东的明确依据或标准,并将这一标准同其它规范性要求区分开来。
至于采用何种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公司章程为准。
具体来说,公司章程记载是股东的,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多,可采用变通的方式签名盖章),便具有股东身份,否则不是股东。至于足额出资、开具出资证明书、法定机构验资等属于规范性要求,违反了执法部门可以处罚,投资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都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而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必备文件之一,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公司“小宪法”的性质和地位,用于区分股东与否是非常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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