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剑锋律师

徐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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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合法性

来源:徐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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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网上风行一篇《捞一个“嫖客”的经历》的博客文章。该文章作者叙述其一位朋友因在京嫖娼被收容教育,为解除对朋友的收容,辗转两地,费尽周折,最后花费十二万元才使朋友得以脱身。从调查了解和该文章的跟帖来看,这种事情不是骇人听闻,在京津等地确有发生。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这部行政法规属于授权立法,其立法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打击卖淫嫖娼,出台了该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并且是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而且,《立法法》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立法法》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该规定应视为失效。
不仅如此,收容教育制度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充分说明,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
卖淫嫖娼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确实应当受到谴责,法律也规定了要进行处罚。但这种处罚应该是适当的,应该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在司法实践中,因盗窃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判处缓刑的屡见不鲜。难道两个不道德的男女进行了一个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社会危害性会超过犯罪行为?令人深思。
由于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司法审查,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而且,收容教育是自由量裁,这就给了个别公安人员贪赃枉法的机会。从现实生活来看,由于卖淫嫖娼行为是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对卖淫嫖娼人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就为数不多,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自由量裁的空间也很大,这就为不公正执法带来了可能性,也为个别公安人员腐败堕落提供了机会。收容教育带来的不公正执法空间更大,同样的违法行为,有的人可能是平安无事,有的人却要失去半年,甚至两年的人身自由。不公正执法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除了会让个别公安人员沦落为腐败分子之外,还会让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以至于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公正执法首先取决于制定公正的法律。让我们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不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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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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