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春红律师

董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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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拍卖款返还纠纷案的代理词

来源:董春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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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证据质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为本案国衡拍卖公司代理人,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所涉拍卖标的是否合法:

本案拍卖标的物是广告设置权,是一种权利的拍卖。从权利的来源看,陕西省交通厅作为行政机关依法有在机场高速公路控规区域内决定是否允许设置广告牌的权利;从权利的内容看,省高速公路集团公司拍卖的广告设置权经过陕西省交通厅《陕交发【2003311号文件》的明确确认,而且拟设置的广告牌位亦符合省交通厅等有关行政机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高速公路广告牌设置规划》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权利的来源还是权利的内容看,本案所拍卖标的都是完全合法的。

二、原告以没有经过拟设置广告牌位所占土地权利人的同意为由认为本案所拍卖标的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拍卖的是广告设置权,该权利与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广告设置权并不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土地相关权利人也没有赋予广告设置权的权力。因此,拟设置广告牌位所占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同意设立广告牌位并不影响广告设置权的合法性;

其次,根据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取得广告设置权后,用地事宜应由原告解决,而不是高速集团公司更不是拍卖人国衡拍卖公司;

第三,本案中拟设置广告牌位占用土地的权利人并不是不愿意原告设立广告牌位,而是因为原告认为拍卖价格过高而不愿再与土地的权利人洽谈用地事宜。

综上,土地权利人同意设置广告牌位是原告行使广告设置权的条件,其本身并不是认定广告设置权是否合法的条件,原告显然混淆了两者的基本区别,同时,正是由于原告因为竞拍价格过高而不予土地权利人协商用地费用的原因,才导致已经确认给原告的广告设置权不能得到行使。因此,原告以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拍卖标的非法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告国衡拍卖公司按照《拍卖法》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了核实,拍卖行为完全合法。

在进行拍卖活动前,国衡拍卖公司根据《拍卖法》规定依法审查了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资料以及委托人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资料并依法带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竞买人到拟设置广告牌位的现场进行了查看而且就拍卖标的以及拟设置广告牌位的现场现状通过标的简介等形式予以了充分说明;

在拍卖过程中,国衡拍卖公司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程序组织拍卖并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买人不理性竞价的行为屡屡进行了警示;

在拍卖结束后,国衡拍卖公司又根据拍卖法规定与原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综上,被告国衡拍卖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拍卖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四、拍卖成交后,原告有义务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等及时支付国衡拍卖公司拍卖佣金595000元,原告以所谓拍卖委托人省高速集团公司未向其交付标的,因此不应支付拍卖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据此规定,拍卖成交的标志是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原告与国衡拍卖公司已经于2003629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已经成交。根据《拍卖法》第56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不超过5%的佣金。”据此,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的拍卖已经成交,国衡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根据约定金额支付拍卖佣金;

其次,根据《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支付拍卖佣金的前提是拍卖是否成交而不是拍卖标的物是否交付,因此,原告所谓拍卖标的未支付而拒绝支付佣金的理由与法向悖,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所涉拍卖标的是一种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因此,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生效后,该权利就已经确认给了原告,至于原告与省高速集团再签署合同实质上是对权利的行使以及价款支付的约定,因此,原告所谓没有交付标的物的观点是违背案件事实的。

第四,国衡拍卖公司与高速集团之间属于间接代理关系,国衡拍卖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除拍卖佣金外应当直接约束省高速集团公司与原告。因此,原告与省高速集团公司未签署《广告设置权合同》不能作为其拒付拍卖佣金的理由:

《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拍卖成交后,签署《广告设置权合同》是原告与省高速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国衡拍卖公司无关,只要国衡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拍卖成交后,作为竞买人的原告就有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

综上,原告应当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特别约定的规定向国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595000元。

五、国衡拍卖公司是否应与高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国衡拍卖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完全按照《拍卖法》规定履行了其义务,没有任何瑕疵,而且收取原告款项的是省高速集团公司而并不是国衡拍卖公司,因此,要求国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只有在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而进行拍卖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该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国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拍卖标的合法,国衡拍卖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法不应该与高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支付拍卖佣金595000元。

                    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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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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