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程款纠纷案的法律意见书
法 律 意 见书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公司与陕西恒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恒发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律师在审查贵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就本案有关法律问题以及实现贵公司权益的措施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西安石油勘探仪器厂(简称石仪厂)欲在本厂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路69号长地建设办公楼(即贵公司所承建的石仪厂3#楼工程),因资金匮乏,该厂遂与恒发公司约定:由恒发公司全额出资建设石仪厂3#楼工程,恒发公司享有该工程20年的使用权、收益权。为此,
二、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
1、贵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贵公司与恒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
2、工程联系单、恒发公司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实际承担石仪厂3#楼工程建设方义务的是恒发公司;
3、贵公司与恒发公司、石仪厂的三方协议可证明:贵公司与石仪厂签订《施工合同》纯系为办理建审手续所需,实际承担项目建设方责任的主体是恒发公司;
4、验收证明可证明:贵公司承建的石仪厂3#楼工程为合格工程;
5、《工程决算书》以及发文本可证明:
三、关于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贵公司与恒发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施工合同》的效力:
从合同的主体看,恒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房地产开发资格,可以就建设项目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石仪厂3#楼项目虽然为石仪厂所有,但是,由恒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具体实施建设开发事宜业经石仪厂明确许可,因此,本律师认为,恒发公司具备就石仪厂3#楼工程签署施工合同的资格。
从合同标的看,石仪厂3#楼工程取得有关建审手续,具备建设施工的条件;
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贵公司与恒发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工程款给付问题:
贵公司所承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款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恒发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四、恒发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案一旦诉讼,恒发公司可能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恒发公司极有可能主张贵公司与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其理由是:
(1)石仪厂3#楼的建设方应当是石仪厂,恒发公司没有资格直接与贵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在招投标之前,贵公司就已经同恒发公司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了协议,中标之前实际上已经内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因此,贵公司与石仪厂所签订的中标合同无效,据此,贵公司与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贵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将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因此,恒发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只承担贵公司部分利息损失。
2、恒发公司可能以工程没有经过最终决算为由而要求进行审计,从而达到减少工程款金额、拖延诉讼的目的。
针对恒发公司上述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本律师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因本案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其发包人并不是石仪厂,而且石仪厂认可恒发公司以发包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因此,石仪厂的招投标行为并不影响贵公司与恒发公司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
(2)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施工合同》以及建设部《关于工程款支付管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恒发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因此,工程款的金额应为《工程决算书》所确定的金额。
四、本案的诉讼策略:
通过上文对本案有关法律问题以及恒发公司抗辩理由的分析,为实现贵公司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在诉讼中:
1、仅以恒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涉及石仪厂,避免案情复杂化;
2、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贵公司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为落实执行款项打好法律基础。
3、以2005年1月11号提交恒发公司的《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造价作为起诉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的依据。
4、按合同约定,根据恒发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违约金。
此致
杨建生董春红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