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春红律师

董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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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停车被盗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董春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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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证据质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丢失的责任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1、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属于公共通道而并不是专属于被告的经营场地,在该地块上停放车辆既有到被告处就餐的,也有到其他公司接洽业务的,因此,对于公共通道上的财物,被告并无保管的义务,原告在公共通道上丢失车辆,应当由侵权人而不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保安指定车位行为不是被告提出保管合同邀约的行为,不产生邀约的法律后果:

保安给被答辩人所指定停车位,仅仅是为了人们出入火锅店门口通畅方便的需要,同时,也达到了停车人在停取车时方便,市容整齐的目的,而绝非是愿意承担保管义务的意思表示。

3、车辆进出记录不是保管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

首先, 车辆进出记录没有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标志,其特征是保管义务人在保管期限内对保管物有实际的控制权。在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的公共通道而非被告的经营场所,并且车辆的钥匙是原告掌握。因此,从车辆停放地点看,被告没有控制该车辆,从原告拿车辆钥匙的角度看,被告也不可能控制车辆,换言之,原告可以随时开出车辆而无须经过被告同意,车辆的控制权没有因原告将车辆停放行为而发生转移。

4实际上,到原告停车地方停车的人有到被告处就餐的,也有与就餐没有任何关系而临时在此停车的,被告为了维持秩序,也是对临时进出的车辆进行登记并指定车位,如果说,被告保安指定车位的行为就是提出了保管合同的邀约,进行登记就表明建立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在此情形下,被告与临时停车人员没有任何经济联系,却同时要承担车辆丢失赔偿的巨大风险,这无论基于情理还是基于《合同法》的公平信用原则,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二、保管车辆并不是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

首先,判断一项义务是否是另一项义务的附随义务要根据该义务是否能脱离另一项义务而独立存在,而附随义务不能脱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独立存在。但是,保管车辆显然与提供餐饮服务是完全独立的两类义务。

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的发生原因为:(1)基于法律明文规定;(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在本案中,

一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承担顾客车辆保管的义务;

二是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请求被告保管车辆的请求,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保管车辆;

综上,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不是餐饮服务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也没有承担保管车辆,保障原告车辆安全的义务:

首先,从经营场地看,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公共通道上,该通道不是被告火锅店的经营场所,根据《消法》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场所才有保证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其次,根据《消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是基于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本身而言。在本案中,显然车辆丢失不是因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不当造成。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停放在公共通道,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车辆丢失也不是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因此,被告依法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董春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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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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