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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背后是违法

来源:冯更权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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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背后是违法

——兼谈对无效民事案件的主动性审查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应当实现双方协议目的的合同。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和有悖于公共利益,决定了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和国家的主动干预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无效合同的主动干预性认识不足,片面地受审判中立思想的影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能由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甚至故意掩盖而没能按无效处理,其结果会在客观上保护非法利益。因此,在民事审判和监督过程中,充分注意对无效民事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在保护合法利益,抑制不法行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构件和谐社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们结合案例看看无效合同的背后隐藏的利益冲突和和缺乏对无效合同进行主动审查的不良后果。

某铸造厂是由某镇政府和某机械厂共同出资占用该镇土地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 1996722日机械厂和该镇政府作为甲方将铸造厂承包给该厂厂长王某经营。后因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不能交纳承包费发生争议20001014日,某机械厂将承包人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审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王某应给付某机械厂承包费227044.37元。

本案当事人诉讼的案由是承包合同纠纷,如果依照审判中立的原则,法院只就当事人之间所争讼的事实进行审查判决,那么,以上判决并无不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向机械厂支付约定的承包费用。但是,离开当事人争讼的合同之外,研究一下在铸造厂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发现,某机械厂和某镇政府是该铸造厂的出资人,而该铸造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某机械厂和某镇政府没有资格将该铸造厂发包于他人,某机械厂和某镇政府不具有签订合同发包铸造厂的主体资格。其发包行为直接侵害了铸造厂的利益,进而侵害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全体所有人的整体利益,依法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是,如果依照审判中立的原则,在当事人争讼的合同范围内审判,承包人则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给机械厂。其判决等于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直接判给了出资的人,确认了当事人侵犯集体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无疑是错误的判决。

合同当事人毕竟不是公共事务的维护者,其往往是考虑各自的利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把公共利于放在第一位,有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为追求自身利益有意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也有的时候,当事人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本案中,某机械厂虽然是铸造厂的发起人、出资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三款、第十八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因此,本案铸造厂的性质仍应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不因机械厂出资而改变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一款规定:“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方式……”。某镇政府与机械厂虽为出资者和联营者,但因组建了法人型联营体而不再具有对外代表铸造厂的资格。由此可见,在审判和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遵属司法中立,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的同时,在关系到基础性的法律问题时,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有关事实,以保证使用正确的法律,而不能仅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在关系到对无效合同的时,更应当主动审查甚至应当进行必要的主动调查,主动作出无效的判决。否则,既无法使当事人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也不能正确行使审判职能真正保护合法利益。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维护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对无效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认真监督是维护集体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方法。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注意发现无效合同背后的违法行为,是有效监督检察的良好途径。实践中对于这种无效的民事行政行为,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和认定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可以认定属于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而法院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应当按照事实认定不清,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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