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李华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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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三、关于停车丢失的赔偿问题探讨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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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停车丢失的赔偿问题探讨

生活中,法律问题无处不在。停车这样的小事也是一样,对于停车丢失的赔偿问题,往往会引起许多纠纷,现实中的案例也不少。这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对于停车者来说,既然自己付了停车费,就应当享受一种保管服务,但如果管理员没有负到自己的保管责任而导致自己的车辆丢失,当然应该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停车服务的提供方从自己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收费只是一种场地的提供费用,自己没有义务保管车辆,而且从现实来看,让停车服务的提供方来担负那么多的车辆保管责任也不切合实际,况且区区几元的停车费要与上万元的车辆价值相对抗,确实有显失公平之嫌。

那么,对于停车丢失的赔偿问题,该如何来看待呢?

首先,我们得为所付的停车费定性,从目前争论最多的观点来看,其一认为是场地提供费,其二认为是车辆保管费,因为不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担负的义务是不同的,从而决定了停车服务提供方是否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其次,从法律的眼光来看,这是一个民事行为,即双方就停车事宜所达成的合同,问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停车者是想让对方保管自己的车辆,而停车场却觉得自己只是在提供一种停车服务,并非保管车辆。双方在达成合意之前未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到了发生车辆丢失的时候才开始相互推诿,于是,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成为了我们需要考量的因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6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第十九章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保管合同的以下几个特点: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并以保管为目的,需要实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通过以上对于停车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停车收费属于何种性质?双方是否就车辆的保管达成合意,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以下将就不同情形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讨论。

情形一:路边划线停车

为了方便市民停车,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的两旁专门划出一定区域,供市民临时停放自己的车辆,并派出专人收费、引导,目的是合理规范停车秩序,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行为。

现实中,管理人员往往要面对众多车位,大量的车辆流动、进出,管理起来的确存在困难;而面对路边这一公共场所,露天的客观环境又造成车辆的确存在丢失的隐患。实际的案例也不少,现举一例:舒某外出办事,将车停在了路边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向管理员李某交了3元停车费。没多久,一男子持钥匙发动该车时,警报器短时启动,李某上前查看没有异常便予以放行。当舒某前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寻车无望后,舒某向法院起诉,索要赔偿。法院的认为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据此驳回了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法制日报》)

从前文的两个角度来分析,首先,这3元停车费属何种性质?是否为车辆保管费?我认为,这是一种公共资源使用费,道路两旁本是公共资源,现在,因为你要停车,从而占用了这种公共资源,当然要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市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只是对市民停车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而非管理,要让管理人员为几元钱的停车费而担负责任重大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太现实。

以是否达成保管合同的合意角度来看,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官审理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这一点我表示赞同。就保管合同的要素来说,要以保管为目的,而李某只是在替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和维持停车秩序,而没有保管义务;第二,要实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这里也没有体现,车辆的行驶权仍在舒某手中,管理人员没有取得对于车辆的实际、绝对控制权,任何人只要能够使用不被人察觉的手段,都可以把车开走,就像案例中一样,警报器启动后,李某上前查看没有异常便放行了,这里,李某无法判断此人是否是车辆的所有人,他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舒某是明知自己的车辆停在路边的露天式划线停车区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因而舒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

由此,可以看出,路边划线停车的行为应定性为一种对公共资源占用的规范和引导,因此,市政管理部门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是可以不对车辆的丢失进行赔偿的。

情形二:专业收费停车场停车

在专业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性质与上面的路边划线停车就完全不同了。

首先,专业停车场是一种盈利性质的收费,与管理公共秩序的行政性质收费是不同的,价格上,两者往往也相差甚远;其次,既然收了相对较高额的服务费,理应就该提供更好的服务,但这种服务是否包括车辆的保管服务呢?从客观上来看,停车场是有这个能力的,因为专业的停车场往往配备了较高级的安保服务,车辆的进出受到了严格的规范与限制,其条件与路边露天的划线停车区可以说是大为不同了。既然条件改善了,就倾向于将专业停车场的收费定性为车辆保管费,但实际是否如此,还应该看看双方是否达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

从保管合同的要件来看,双方是基于保管的目的吗?停车场处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当然不这么认为,但这不是主要的,关键看客观方面,那么,车辆的占有权实际转移了吗?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停车场的特殊安保措施,对于的车辆的进出的严格限制,使得必须持有停车证明才能取到自己的车辆,因此,当车辆停在停车场里时,车辆的占有实际已经转移了的,因此,双方的保管合同应当是达成了的,停车场一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当车辆发生丢失等情形时是理应赔偿的。

情形三:类似学校的单位里的机动车出入收费

像我们学校这样的特殊单位,为规范校园内的车辆进出及保障师生安全,对于外来车辆的进入是要进行收费的,那么,当车辆发生丢失时,是否能以交了钱为由而向单位进行索赔呢?

学校对于外来车辆的进出管理是十分严格的,一般没有正当理由,外来车辆是无法随意进出校园的,当然,想要进入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审批手续。那么,为何学校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车辆丢失问题不予赔偿呢?

据了解,一般校园里的保卫人员仅对车辆的进入进行管理和审查,对于车辆在校园内的自由行驶,基本上是不加干涉的,况且校园范围那么大,也不方便对移动的车辆进行管理,而且,一般的外来车辆进入单位只是为了办理事务,一般不会停留太长时间;况且,仅对车辆“进入”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车辆的开出是自由的。因此,我认为,对于单位对外来车辆的出入收费,仅是一种规范车辆进出秩序的事务性收费,而非车辆的管理费用。这是从收费性质角度分析的。

那么,双方是否有保管的合意呢?我认为也是没有的,以上的介绍已经表明,单位对于这种在校园内的车辆行驶是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管的,从停车人的角度来看,停车人进入单位也无非是办理事务,停车时间不会很长,而对于车辆流动性较大的单位停车区域来说,管理是十分困难的。双方既没有基于保管的合意,校方也没有取得的车辆的实际占有,车辆仍然掌握在停车人的控制之中,这一点是停车人也明知的。

因此,对于在单位停车的丢失问题,单位一方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情形四:酒店等消费停车

众所周知,像酒店、超市这样的营业性消费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往往打出“免费停车”的招牌,但这是以消费者在此消费为基础的,对于这里的停车丢失,该如何来看待呢?消费场所一方能否以是“免费停车”而“免责”呢?这个问题是较为复杂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为大多是“免费停车”,所以似乎不存在对收费性质的探讨问题,但这是否意味着可以不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了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就某些大型商场和超市来看,发生的消费数额往往较小,况且像超市这样的消费场所提供的停车服务往往较简陋,保管、安全措施做得都不是很好,而消费者一般也明知这一情况,因此,对于超市这种停车服务,应当只认定为一种义务性服务,不应苛求超市对于车辆尽到保管义务并对损失进行赔偿。

但情况到了高级酒店消费时,就不一样了,因为高档酒店相对于前面的中型超市来说,往往对顾客实行的是一条龙服务,对于消费者的车辆管理的往往也十分严格,大多数都是由保安持顾客的钥匙将车开到停车位的,这时,车辆的实际占有权已经转移了,因而保管合同也就达成了,因此,酒店一方就应当负起自己的保管责任,对于车辆的丢失,应当赔偿。

通过以上对于不同情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情形下停车提供方对于车辆的保管所负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别对待。由此得出停车赔偿问题的实质,即是一种责任分配与风险分担的问题,是一种对于所付停车费与巨额赔偿极不对称而引发纠纷的问题。因此,还应当进一步规范车辆停放管理市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更好地规范各方在出现问题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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