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不予双赔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新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从2013年开始执行。笔者学习之后,觉得其中一个重要的亮点在于:重申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例如交通事故)不予双赔。
2013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关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能否双赔,实践中有极大差异。
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二种不同的赔偿,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应该同时赔偿(当然医疗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另一种意见不赞同,主张择一赔偿或者就高赔偿。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原2004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对伤残补助费等主要赔偿,没有进一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