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增高律师

陈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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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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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93定额,人工系数调增如何理解。

来源:陈增高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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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厦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上海市某智能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外协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中青路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多元,违约金12万多元。甲公司为此找到本律师。
律师代理:
本律师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拟定出相应的代理思路。针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22万多元,原告的理由是:合同中约定“庭院管井施工人工量统计参照上海市93定额,39元每定额工(人工系数调整增加75%)”,而在2008年3月21日《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是依据39元每定额工计算的,结算价款为40多万元,没有包括调增的75%。本律师则认为依照上海市93定额为11.83元每定额工,加上调增的部分及相应的税费、其他费用双方合议确定为39元每定额工。从汉语的角度讲,括号内是对前面部分的解释或者说明,39元每定额工已经包括了调增系数,如果另行再计算调增,应表述为“除39元每定额工外,人工系数调整另行增加75%”。况且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均是以39元计算的,因此原告在工程款已经结清的基础上再行要求支付22万多元显属无理;原告提出违约金的理由是:被告在2007年12月底突然通知解除于原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该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录音中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的谈话。本律师在仔细听了录音内容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证据发表了如下观点:录音资料中并没有我方明确不要原告2007年底进场施工的表述,只是说如果原告不能解决一些施工中的问题,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我方有权将其“踢出去”。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的施工人员就没有再进场施工,原告没有要求进场施工被拒绝的书面材料,被告也没有原告擅自离场的书面材料,双方各执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原告在不能证明我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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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增高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10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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