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某某与谭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茅某某,男,193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谭某,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某某诉被告谭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刘世君,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被征收的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但被告系空挂户口,现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选房确认单、公有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信息、居住证明、产权信息作为证据。被告谭某辩称:原告并非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所有房屋征收利补偿利益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拆迁资料、证人证言、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于拆迁资料、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陆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报死亡),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茅某某(陆某某之夫,2001年3月15日迁入)、谭某(陆某某外孙女、1968年9月28日报出生)。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黄府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茅某某、谭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2,606,730.60元,装潢补偿人民币24,480元。产权调换房为上海市幢东单元20号201室(暂测建筑面积98.30平方米、优惠总价人民币887,091.01元);其他奖励补贴包括搬迁费人民币2,350.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244,8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人民币515,891.88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人民币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签约期限第1天至第3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第31天至第5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10,000元,第51天至第6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9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实物奖励;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35%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上海市美康路818弄1栋/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外,实际应发放补偿款为人民币3,285,241.50元。现该协议已生效,但补偿款尚未发放。茅某某系《黄浦区21街坊北块房屋征收选房确认单》所确认的上海市美康路818弄1栋/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产权人,现该房屋尚未入户。另查明,茅某某与陆某某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茅某某原系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经同住人陆某某同意,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产权。本院认为,茅某某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某某系夫妻,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而谭某报出生在该房屋内且名下无他处房屋,其未在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系其自身及茅某某与陆某某的婚姻状况所致,故其二人均为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应当均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又鉴于茅某某系《黄浦区21街坊北块房屋征收选房确认单》所确认的上海市幢东单元20号201室房屋产权人,故该产权调换房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99,075.25元及上海市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归原告茅某某所有;二、确认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86,166.25元归被告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8.6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89.33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人民币10,045元,被告谭某负担人民币10,044.33元,退还原告茅某某人民币20,08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啸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佩华
2017-03-23
胡某某诉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王某、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是一直积极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反诉前,也一直用电话及短信等方式与上诉人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从未提及过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滞纳金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录制方式违法、内容不完整,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邸某某所属的中介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民事诉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就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唐某、王某、唐某某辩称:上诉人为达到少交税的目的,要求中介公司做低房价,致使买卖合同未能通过交易中心审核。2015年9月25日,中介重新起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当天即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不愿意签字。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下同)646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中介公司催告,上诉人置之不理,并多次要求撤销合同,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关于视频资料问题,视听资料内容真实、合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视听资料并未提出异议。关于中介公司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中介公司系最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方,且继续履行合同中介公司才能全部收取中介费,而解除合同则中介公司不能收取中介费,故不存在中介公司作虚假陈述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王某、唐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唐某、王某、唐某某立即协助胡某某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唐某、王某、唐某某承担。唐某、王某、唐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唐某、王某、唐某某与胡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2、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唐某某、王某、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57.77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胡某某(买受人、乙方)与唐某、王某、唐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款为4,800,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340,000元;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3,500,000元;乙方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410,000元;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同日,胡某某(乙方)与唐某、王某、唐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约定成交价为6,460,000元,本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按单支付。其中房屋价格为4,800,000元(付款方式详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物业室内装修价格为1,660,000元整,并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甲方收到装修价款后应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款凭据,乙方放弃索取该装修价款发票的权利。该装修转让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购买该装修的同时必须购买物业,反之,购买该物业的同时也必须购买该装修。本协议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对买卖合同作出变更的,继续以买卖合同为准。本协议依附于买卖合同而成立,若买卖合同因任何一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此协议无效,甲方归还装修补偿款。2015年9月23日,唐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胡某某装修款1,660,000元和首付款340,000元。后胡某某与唐某、王某、唐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买卖合同价格低于核税价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中介重新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价款变更为5,520,000元,唐某、王某、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但胡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29日,中介向胡某某发函要求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买卖相关流程。2015年10月30日,胡某某与唐某某至中介处,胡某某当时表示要撤销合同。截至2015年10月31日,胡某某与唐某、王某、唐某某都未再去过交易中心。2015年12月20日,胡某某向唐某、王某、唐某某发函,表示愿意以税收部门核准的价格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易价(646万元不含税)不变,希望唐某、王某、唐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2月2日,唐某、王某、唐某某向胡某某发函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但该函未送达至胡某某。2016年2月2日,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唐某、王某、唐某某申请证人邸某某(中介经办人)到庭作证,证明当时经胡某某要求做低房价,在交易中心审税不通过的情况下,中介重新修改合同,是胡某某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并于2015年10月30日表示要解除合同,经质证,胡某某表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胡某某一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胡某某因为中介的诱导故在10月30日在中介处表示要撤销合同,胡某某从未以其他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胡某某不签买卖合同是因为唐某、王某、唐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滞纳金。唐某、王某、唐某某当庭表示若合同解除,唐某、王某、唐某某愿意返还胡某某购房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唐某、王某、唐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与唐某、王某、唐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未通过税务审查,后双方对转让款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某在支付了2,000,000元房款之后未及时与唐某、王某、唐某某商定后续合同签订事宜,也未向唐某、王某、唐某某支付剩余房款,在2015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过户前天)胡某某在中介处表示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唐某、王某、唐某某到手价为6,460,000元的前提下,胡某某怠于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也口头告知唐某、王某、唐某某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故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唐某、王某、唐某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唐某、王某、唐某某立即协助胡某某办理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名下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累讼,合同解除后,唐某、王某、唐某某表示同意返还胡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00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胡某某与唐某、王某、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唐某、王某、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某某购房款2,000,000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80元,由胡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40元,由胡某某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交易的总价为646万元,其中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480万元,装修价款为166万元。因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价格过低,致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过户核税手续未成后,双方应在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范围内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进行调整,并继续按约履行。然上诉人在中介于当日重新起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未予签字,之后又在中介处表示要求撤销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之前支付3,500,00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房款,故上诉人的行为应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称其并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与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违约,现被上诉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薇佳审判员唐建芳审判员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莫莉
2017-03-23
供应商向零售商主张货款,零售商抗辩应扣除各种促销服务费用,法院是否支持。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某超市自2002年开始建立合同型联营关系,由甲公司向超市提供货物,超市支付货款,还约定了超市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开始双方合作较为愉快,都能按约履行权利义务,然自2006年开始,某超市陆续欠甲公司货款,至2009年欠款达到68万多元,经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甲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并委托陈增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在法庭上,超市的代理律师经过对账,确定未结款金额为68万多元。但是其抗辩要扣除进货奖励(返利费用)、促销费用、广告费、海报费、堆台劳务费等费用,这样超市就不欠甲公司货款了。陈增高律师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进货奖励属于返利费用,双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年返利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但返利费用已经在开票之前进行了扣除,因此被告再主张扣除返利显然属于重复扣除,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促销费用、广告费、海报费、堆台劳务费等费用,除通联汇付手续费和商务网服务费外,其他费用属于超市为商品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的费用,超市向供应商收取这些费用,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服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已经提供上述促销、劳务服务提供证据,因此这些费用也不应予以支持。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陈律师的观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