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崇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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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来源:邓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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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一般而言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中较复杂的一种权利。设立该项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利益平衡。即目的是按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调节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直到现在,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各方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出于利益平衡考量而设立的一种特别的民事权利。理由是:

关键词:

利益返还请求权  手续欠缺  记载事项欠缺  利益平衡  最终债务人

引言:

票据法是调整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确定和保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最活跃的主体,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主导权利。英美票据法正是基于其重要性,规定了持票人权利,其实质是确定不同类型的票据关系主体,根据票据关系主体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规定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以及不同的票据责任,即通过对持票人权利界定来明晰其票据权利体系。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权利的规定,分散于票据法的各项条文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的票据理论研究也主要集中在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范围内,没有提出持票人权利的体系。在票据理论研究中,由于缺乏对主要票据关系主体权利的研究,不但其自身理论体系不完整,而且因其缺乏从票据主体权利性质、构成、分类的研究,从而弱化了对票据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在票据司法实践中,如果对票据关系主体权利的认识模糊,难以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所以,研究持票人权利,无论在票据法学研究或是在票据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票据法学中,分析研究持票人票据权利,正确认定票据权利效力,对促进票据的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在票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持票人权利构成,直接、客观、正确地判断具体案件中票据权利效力,有利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就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发生于当事人与该票据有关的一切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凡属基于票据而发生的各种权利,均可以成为持票人权利,其中既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也应包括基于普通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关系权利 .本文认为:持票人权利是正当持有票据者所享有的一切非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包括持票人票据权利、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和持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权利。本文主要对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进行初步探索。

一、持票人票据法上权利的概念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相关、由票据法特别加以规定的若干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包括在票据权利之内。尽管从广义上说它也属于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说来,它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它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它虽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财产上的请求权,但它并不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也有非财产上的请求权。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复本交付清求权。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设置短期时效制度和严格的追索权保全手续制度,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的额外利益。于是,票据法从协调票据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关系考虑,基于衡平的理念,确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保证法益平衡。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同时,这种规定会使票据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并对全部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各国票据法一般都专门设置了利益返还制度,以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维护法律的公正。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

票据法学说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学说:票据上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说,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等。

1、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故此说应当否定。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3、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然而,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来,并非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次,不当得利虽然不是意义上的违法,但至少可以说不适法。出票人或承兑人得到的票据资金是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并不符合民法上所谓无法律原因得利这一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要件,如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4、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且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上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5、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等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见我国票据法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民事权利,具体的考虑有以下几点:(1)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照民法规定、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而非民法规定。其次,利益返还请求制度主要是针对票据权利丧失的特殊情形,在立法本意中,其权利内容、性质与票据上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求偿权也均有一定差异。另外,民法上物的请求权更难与利益返还请求权相联系。(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为民事权利还可以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考察。如果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即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为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前一种情况中的原因关系和后一种情况中的资金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就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当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应该允许持票人按照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或规定的金额请求支付,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却是按照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所受利益请求返还。这显然不是遵循当事人间的基础关系的规则所产生的权利,而只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权利。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民事关系,称其为民事权利也就没有根据。因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角度,我们可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性质,但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直接规定为民事权利明显不妥。因此,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较为妥当。

(三)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

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的平衡一直是票据法关注的焦点问题。票据法在强调对持票人票据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考虑到由于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如果票据不能及时兑现,则会影响债务人的其他交易。为寻求新的平衡,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以促使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防止这种不公正情况的发生,票据法再次寻求平衡,从而规定了利益返还制度。

()还请求权成立要件

由于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文义证券,票据上只要漏记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就会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时效届满或因漏记而无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则可能额外受益,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却不能以其侵权要求其返还利益,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的过错,也不得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为了匡救这种不公平情形,法律规定了这种补救制度,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例如,A收到B的货物后,给其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B收到支票后因特殊情况外出,没有在6个月内到银行取款,6个月后,根据本法关于支票时效的规定,该支票无效。如果法律不给予其他补救手段,则对B来说损失太大且不公平。于是法律规定其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向出票人请求返还这笔钱。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有一定的时效限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在这2年内不再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就失去了保护这一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实际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是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

这里的持票人可以是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可以是清偿票据债务后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由于我国的票据转让制度规定票据的转让以背书为要件,而不承认来人票据,故须持有票据,如其名称未记载于票据,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或利益返还请求权。 

2、义务主体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一次性消灭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权利人一样,义务人也必须是唯一的,并且必须是最终的债务人。即义务偿还后不能再对其他人有追索权。这样,这种义务就不具有连带性。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能是支票、本票、银行汇票,以及未承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已承兑商业汇票的承兑人。

3、权利人必须实际占有并提示票据。

与票据权利的行使一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也必须占有并提示票据,在获得偿还后,持票人应当交回票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出票人或持票人重复付款。

但是,这里有一个难题,即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失票人仍然可以经公示催告程序或诉讼程序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失票人能否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呢?我们认为,既然丧失票据的持票人并不当然地丧失票据权利,那么,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并不因票据的丧失而丧失。如果尚未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失票人可以经过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主张票据权利;如果已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失票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偿还,担保期间以票据时效届满后二年为限。

4、票据必须记载一定的事项。

因为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因记载事项欠缺也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权利人所持票据可以不完全符合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应具备最基本的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包括票据金额、出票或承兑日期或到期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真实签章。上述记载事项只要实质上具备即可,而不要求其形式无暇。一些记载事项尽管形式上有瑕疵,也不产生票据权利,但它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即可根据国际惯例将其解释为以大写金额为准,支票出票人的签章虽然真实但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或银行汇票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加盖的是公章而非汇票专用章,也可以认定签章真实,日期的填写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已记载日期。

5.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

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只要持票人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则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不但必须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票据权利,而且对保证人或背书人等其他真实签章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6.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是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

如果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不是因时效届满,也不是因记载事项欠缺,则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持票人因除权判决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或持票人因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或者因其前手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其因税收,赠予、继承取得票据,或者明确表示放弃票据权利时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则持票人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7.出票人或承兑人均未支付全部票据金额。

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不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为要件,但也决不能让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损。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则持票人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票据金额,则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金额相当的利益为限。

《票据法》第18条未以受有利益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其立法目的和理由,首先,《票据法》第18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及于汇票(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票和支票,并且《票据法》所调整的三种票据进入流通领域的启动人是出票人,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未承兑前),而汇票一经承兑,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由期待权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增强了汇票的信用和流通性,同时承兑人也成为汇票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因此,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因出票人为票据权利的创立者和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使远期汇票的票据权利能够确定,为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加重了票据权利始作俑者的责任,并且为涵盖三种票据,遂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在票据关系终结后,为保护特定人的利益损失,而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规定。其次,在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原因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者自始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的情况下,例如出票人因受欺诈而签发票据的,背书人有可能受有利益,如果再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则使《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形同虚设,持票人丧失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再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并且,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平衡,这也是《票据法》未将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票人或承兑人额外受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持票人负担。第二,返还的范围应为额外受有的利益,得到多少、返还多少,其具体数额取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履行。第十八条笼统地讲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不科学的。第三,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持票人,针对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而不是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四,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其行使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

综上,在《票据法》颁布实施的初期,由于对《票据法》理论的认识上的肤浅,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官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将相对人受有不正当利益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个要件,随着对《票据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同于不当得利者所取得的未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故摒弃了不当得利说观点,但仍然沿袭了将不当得利的要件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造成当前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不相协调。实际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由票据法特别规定的法定权利,不是狭义的民事权利,而且其行使也有着与其他权利不同的要求,只有正确理解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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