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崇海律师

邓崇海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烟台

擅长:

浅议公示催告制度与失票诉讼的有效衔接

来源:邓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08-04-10
人浏览

票据是最早产生的、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票据也是很有特色的一个种类,很多学者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改革开放的步伐的逐步加快,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在交易、信用、融资等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流通中因灭失和遗失、被盗窃等非因自己意思丧失票据的情况屡有发生,这就是票据丧失。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的情形。由于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具有设权性、文义性、无因性、提示性、缴回性和流通性等特征,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因此,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了所持票据,其权利行使便失去了法律依据。法律应当设立救济制度以保护失票当事人,使其对丧失的票据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产生需要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移转需要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需要提示票据,票据金额的受领必须缴回票据。一旦票据丧失,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二)法律赋予持票人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失票人有权依法律规定采取法定的救济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比如: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及提起诉讼等;(三)失票人如果未能及时采取法定的救济措施,致使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的,由失票人自己承担损失。

票据丧失只是意味着票据权利行使手段的丧失,并不直接发生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补救手段既要保全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同时还要寻求一种新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一般来说,权利救济途径包括诉讼救济途径和非诉讼救济途径。因为票据相对丧失后,可能发生票据被冒领的情况,票据权利人为了保存自己的利益,首要的措施是通知票据债务人就该票据停止支付,这就是所谓的挂失止付,属于非诉讼救济途径;但是很显然,这种救济手段只能作为一种紧急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人仍然无法实际兑现其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尚未找到票据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票据义务人尚未有履行票据义务的合法理由,故票据权利人必须求助于另外的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这就转向了诉讼救济途径,主要包括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救济和适用特别程序的诉讼救济途径。失票诉讼,也被有些学者称为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或者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复本的活动。由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不是采取公示催告这种特别程序救济其票据权利,而是采取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故称普通诉讼。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未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通过相应的判决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因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超出了票据法独立规范的范围,往往涉及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传统习惯,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对此做出统一规定,而由参加国自行规定。各国票据法制度都规定了票据丧失救济的手段,但由于各国票据立法完备情况不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设计也存在差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都采公示催告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普通诉讼方式,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一银行存款编》第4-403条还规定了挂失止付可以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我国在设计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时,既注意了法律的继承也注意了法律的移植,不仅保留了我国传统的商事习惯即挂失止付,还从大陆票据法系国家吸收了公示催告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诉讼制度,形成了我国独具特色的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公示催告制度和失票诉讼制度相比,虽然都是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但二者还是有相当大的差别:

    (一)二者分别借鉴了不同国家的失票补救措施。公示催告制度为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失票诉讼为补救措施。

(二)二者分别适用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制度。对于公示催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专门的公示催告程序,而失票诉讼则暂时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诉讼程序,这一规定对于注重流通性和快捷性的票据来说无疑构成了巨大的障碍。

(三)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具有非讼性,即没有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它是由失票人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来推定自己是票据的唯一权利人,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以实现其票据权利。因失票而提出的失票诉讼则是明显的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并不知道票据何人所占有,倘若票据已经损毁,则没有人占有票据,故只能按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诉票据债务人。同时,按票据理论,票据的主债务人是付款人。应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付款人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无效,失票人则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无票据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补救制度了。

(四)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公示催告着眼于维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力求保障失票人最终实现其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据金额,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而因失票而提起的诉讼则主要着眼于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票据信用,所以并不宣告诉讼其期间票据的转让为无效,即失票诉讼期间票据仍可流通,其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接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五)二者的结果不同。公示催告期间由于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故在此期间票据人即使因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对抗失票人,而只能向其前手直接追偿,此时票据金额由失票人(公示催告申请人)获得。而在失票诉讼期间,由于合法的票据转让行为仍然有效,新的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失票人只能根据付款人提供的票据线索向非法转让票据的人或地接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人追偿。

我国在规定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时,不仅继承了我国传统的挂失止付,还借鉴了公示催告制度和普通诉讼制度,应该说这是比较先进的,为失票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更加广阔的选择空间。但是目前仅仅将失票诉讼与公示催告并列为挂失止付后的程序,而没有将二者相结合,也就是说,失票人在挂失止付后,要么选择公示催告,要么选择失票诉讼,不得二者均选。实际上,这两种方式各有千秋,学者们通常认为,普通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有权认定论,而公示催告的理论基础则是无权认定论。有权认定论以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而失去权利的假定为基础,在法律上赋予或者肯定失票人有条件的票据权利,失票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要求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无权认定论,则是首先假定失票人已经不再是票据权利人,如果权利申报期限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则推翻先前的假定,认定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主体资格。二者在理论上是基于不同的理论而成立的,那么能够有机地结合起来吗?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必须回应的问题。本文认为,将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衔接起来,实际上是采用了普通诉讼制度的实质和公示催告制度的形式,实质上仍然以有权认定论为基础,在法律上肯定失票人有条件的享有票据权利,失票人在提供了担保后可以要求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只不过法院最终对失票人真正权利资格的确认不是通过“积极的作为”(即对失票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如果证据充分则失票人绝对成为票据权利人)来完成的,而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即等待其他人在一定限期内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失票人绝对成为票据权利人)来完成的。

首先,从比较法而言,实现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的衔接有立法例可供借鉴。根据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的,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请求。”《德国支票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的,在该程序开始后,其得在支票到期时向支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请求。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把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衔接了起来。虽然德国没有像英国和美国那样把普通诉讼独立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手段,但是失票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向付款人主张付款正是英美票据法中普通诉讼程序的内容。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示程序开始后,其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因此本文认为,将公示催告制度和普通诉讼制度衔接起来是具有可行性的。

其次,把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制度衔接起来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如果允许失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向付款人主张付款或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可以免去60日的催告期间,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可以及时获得付款或者新的票据,从而加速资金的流转,这点对于市场交易主体是非常有益的。为了平衡付款人的负担、保障付款人的利益,只须规定请求付款或补发新票据的失票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将二者衔接起来,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制度资源,发挥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整体优势。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张把我国票据法中的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制度结合起来,给失票人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具体做法是建议在修改《票据法》时,在第十五条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失票人的公示催告后,在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前,失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付款人、承兑人付款,但失票人必须提供适当的担保”

这样既能够及时使失票人通过失票诉讼尽快地取回属于自己的票据款,又可以通过公示催告将可能存在的票据法上的不确定因素消灭不,使得我国的票据法制度能够真正地做到高效,便捷,更好地维护票据的流通性。

以上内容由邓崇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邓崇海律师咨询。
邓崇海律师
邓崇海律师
帮助过 0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myaddr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邓崇海
  • 执业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06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烟台
  • 地  址:
    myad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