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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医疗纠纷

安阳律师做客电台之土地承包3

来源:孙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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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台土地承包3

作者:安阳律师孙海军,手机:15037217827qq30268588

主持人:孙律师今天给大家带来一个什么案例呢?

安阳律师:相信听众朋友中农民朋友比较多,今天这个案例是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相信农民朋友们会比较关心。请主持人把案件的事实部分给听众朋友们介绍一下。

主持人李某与李母系母子关系。两人所在的李庄村将位于村北公路南侧的土地4.4亩耕地承包给李母和李某两人,并颁发了承包户户主为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李某和王某登记结婚,并实际耕种该块承包地。此后,李某夫妇生育一男一女,孩子和王某均未在李庄村取得承包地。2005年李某在浇地时触电身亡,不久,王某改嫁。王某认为,其婚后就与李母分家另过,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户主是自己的丈夫李某,李某死亡后该承包田应由自己承包经营。王某不同意李母耕种该地并出面阻挠干涉,李母遂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某诉上法庭。

主持人:看来这是一个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了,相信这样的案件在农村发生率还是比较高的,那么孙律师,这个案件的焦点有哪些呢

安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王某是否为承包户成员的问题。2.农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3.王某的土地承包权利救济问题。

主持人:好的,孙律师把这个案件归结为3个焦点问题,那下边请你给听众朋友们分别解释一下吧。

安阳律师:好的,关于王某是否为承包户成员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就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李庄村分给李某、李母二人4.4亩责任田是正确的。他们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方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住所地、承包土地的位置等都有明确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条款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是这也从客观上羁束了新增家庭成员转变为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虽然提供了户主是李某,成员是其和两个孩子的户口本证明,但这只能证明王某是与丈夫组成新家庭后的家庭成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承包户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承包户成员只有李某和李母,此证书在经颁发机关变更,或者被有权机关注销或确认无效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主持人:那么王某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了,对吗?

安阳律师:是这样的,王某是家庭成员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包户成员。

主持人:那么农村中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呢?

安阳律师:土地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是不能继承的。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与李某结婚后,一直没有分得承包地,也非该承包户的成员,其对该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李母作为该承包户的成员,对李某的那份承包地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但如果李母同意王某对争执地块继续经营,那又要另当别论了。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是是存在的,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如果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主持人:这么说农村土地承包地是不能继承的,那么王某作为该土地承包户户主李某的妻子她应当享有那些权利呢?

安阳律师:这就涉及到农村中常见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某与李某结婚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如果其与李某结婚前在娘家拥有承包地,其娘家所在的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如果其与李某结婚前在娘家所在的村没有承包地,在改嫁前可向李某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在改嫁后可向新居住地村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当然,王某改嫁后也并非不可向李某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承包地,但因其已不属于李庄村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若想在李庄村获得承包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持人:孙律师分析的很透彻了,那么本案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

安阳律师: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耕地依法不得继承,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母现对该整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某阻止李母耕种,属侵权行为。遂作出判决王某应予停止,并返还李母该块土地。

主持人:通过今天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那些启示呢?

安阳律师:农村中的承包地是农民比较大的财产权益,在这个方面如果发生争议往往法律规定和传统的乡规民约是不一致的,农民朋友应当多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运用法律手段合法地争取直接的权益,在诉讼中不要提出明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诉讼请求,否则浪费诉讼资源,费时费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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