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孙海军从事多种社会职业。从2004年起立志投身于法。开始了法律的自学,凭借自己的艰苦努力一路通过了法律本科自学考试。我相信只要努力,再高的山峰,也可以攀登上去。2007年取得了自考法律本科学历,同年通过了司法考试。掌握最新的法律知识。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医疗纠纷
王艳与张华离婚一案3【代理律师】孙海军律师,手机:15037217827,QQ:30268588,执业证号:14105200910770770【案情简介】王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均为化名)与张华于2009年10月8日进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张璇,2011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王艳提出离婚,且王艳婚前陪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在2人共同生活期间,王艳的母亲刘玉琴借给张华20万元做生意。婚后2人经常吵闹打架。王艳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出要求起诉离婚、女儿归其抚养对方支付的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的要求。接受委托后,我收集并整理了有关证据,包括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女方抚养女儿对女儿有利的证据、男方由于无固定工作可以参照本地平均水平计算抚养费。由于女方结婚证丢失,我又随同女方到民政部门开具了双方结婚证明。由于女方婚前的陪嫁电视剧、洗衣机、空调均可以提供发票,这些均可作为证据。经过2周的诉讼准备后向安阳市北关区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陪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3、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诉讼请求并非实际诉状中的诉求,具体的诉讼请求应由律师结合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制定,请勿直接引用上述诉讼以免对您的诉讼造成不利影响)本案通过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女方婚前陪嫁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可以另案处理。【办案小结】原告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我对该案进行法律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09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双方在2011年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从共同生活并符合婚姻法实质条件之日开始起算;第二、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打架,并且女方坚决起诉离婚本身也可以说明感情无法继续,可以起诉离婚;第三、双方的孩子目前尚不足2周岁,现在女方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权应归女方,关于男方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需要根据男方收入确定,一般比例为固定工资的20%-30%但目前男方每月固定收入可以参照社会城市(农村)消费性支出或城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第四、女方婚前陪嫁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女方所有,且女方有发票为证,证明那些财物均是在结婚前购买;第五、女方母亲借给男方的20万元由于是在双方结婚后借给的,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女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男方单独用于非家庭花费也可以主张是男方个人债务但证据需要充分)综上,我帮助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上。在这个过程中依法维护了女方合法权利,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问题很多,比如本案中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案件千差万别应对的方法也是千差万别,希望能充分重视离婚案件,不能认为离婚是简单的案件。
张伟与文峰区某甲所劳动仲裁一案2【代理律师】孙海军律师,手机:15037217827,QQ:30268588,执业证号:14105200910770770【案情简介】张伟(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均为化名)从2003年开始在文峰区某甲所工作至2012年1月,任工勤职位。文峰区某甲所系事业单位,2012年1月文峰区某甲所无故将张伟解雇,张伟认为自身权利受损遂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定张伟与文峰区某甲所系劳动关系,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张伟在委托前已经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我审查其仲裁申请后提出个别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变更劳动仲裁申请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3年10月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申请人养老金账户(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本息损失(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准为准);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555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790元,被申请人另行加付额外赔偿金1479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86.6元;6、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40元,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赔偿金840元;7、支付拖欠工资236.6元并支付赔偿金236.6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6元。在仲裁过程中,文峰区某甲所提出原文峰区某丙部在2007年分立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个单位并且当时区里开过会议,会议记录要求文峰区某乙站承担原来文峰区某丙部的债务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我申请追加文峰区某乙站作为仲裁被申请人。该案最终在文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调解下,由上述2个单位共同赔偿张伟各项费用共计3万余元。【办案小结】通过该案的办理,总结问题如下:一、责任承担问题文峰区某丙部分立后,张伟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文峰区某甲所、文峰区某乙站应连带承担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文峰区某甲所、文峰区某乙站均继承了原文峰区某丙站的权利义务,原文峰区某丙部分立成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个独立的单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变更后的法人”据此,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张伟从2003年10月开始在文峰区某乙站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到2012年1月10日结束的,不能因为单位的分立就把张伟的劳动关系也割裂开来。至于会议纪要确定文峰区某乙部承担原文峰区某丙站的债务仅对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2单位有效,并不能对抗劳动者张伟。由此2单位均应承担张伟提出的申请请求。2、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问题《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二、举证责任问题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辞退理由应由单位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文峰区某丙部分立为文峰区某甲所和文峰区某乙站并且张伟被分配到文峰区某甲所工作不属于申请人的原因,且在机构分立中张伟没有得过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案件简介】张跃进骑自行车在铁三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文峰大道于铁三路交叉口时,王天顺驾驶的豫eta730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与张跃进相撞,导致张跃进身体多处外伤,后张跃进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顺因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要张跃进到法院起诉,张跃进为争取赔偿无奈起诉至法院。【律师点评】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论作为受害一方还是肇事一方都应当及时报警,由交警勘察现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大小的强有力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据裁判的依据。现实中有些当事人为图省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如果事后报警交警部门往往会以没有事故现场拒绝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就会使受害方丧失重要的证据,对以后的诉讼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选择有利的被告也是极为重要的。在发生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一般机动车都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根据目前道理交通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可以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但保险公司理赔时计算各项数据比诉讼时法院计算的数据低,故目前交通肇事后起诉率比较高。作为受害一方应当及时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肇事一方也应当配合受害方起诉(因为有些小的交通肇事都在交强险限额内肇事方根本不用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费用都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判决原文】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跃进,男,1959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海莲(系原告张跃进之妻),女,1957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6楼a座。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20号南侧。法定代表人宋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跃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孙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明,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诉称,2009年9月13日20时,原告张跃进骑自行车沿铁三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文峰大道于铁三路交叉口时,王天顺驾驶的豫eta730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与张跃进相撞,导致张跃进身体多处外伤,后张跃进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进共住院12天,其间由张跃进妻子钱海莲护理。张跃进共花费医疗费2254.20元,其中王天顺垫付1395元。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系豫eta730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张跃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9.20元、误工费76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8709.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张跃进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华达出租车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名义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与华达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华达出租车公司在实际收取的车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王天顺驾驶豫eta730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口时,与原告张跃进相撞,造成张跃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跃进于2009年9月14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其自己支付医疗费859.2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适当休息。2009年9月2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跃进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a730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齐永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跃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跃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达出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跃进的合理损失。张跃进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对张跃进主张的医疗费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跃进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张跃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张跃进的误工时间为30天。张跃进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68元。张跃进不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张跃进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5534元计算,共计511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张跃进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118.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跃进。张跃进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跃进4118.20元;二、驳回原告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张跃进负担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钱伟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郭占成
【案情简介】李甲与王乙原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了2处房产均登记在2人名下。由于感情不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2处房产分割等内容,并约定《离婚证》颁发之日是本离婚协议生效日。签订离婚协议十日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在办离婚证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需要用他们的格式离婚协议才能顺利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填写了民政局提供的格式离婚协议。由于双方为了图省事就在格式离婚协议上填写双方婚后无房产,民政局的格式离婚协议双方各持有一份,另一方存到民政局备案。双方在离婚前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各有一份但没有存到民政局备案。领取离婚证后,李甲按约定为王乙顺利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到王乙一人名下;当李甲要求王乙按照双方约定为其办理另一处房产的过户手续时,王乙拒不配合,要求李甲另补偿其5万元要么就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甲无奈只好委托本律师帮助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乙按照离婚协议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办案小结】接受委托后,我对本案进行了法律分析,由于2人签订了2份离婚协议,第一份离婚协议充分表达了2人的真实意思,并且对双方共有的房产问题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而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双方为办理离婚登记按照民政局要求填写的格式离婚协议,而2人为了图省事并没有将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誊写到格式离婚协议中。可见第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办理离婚证即生效,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2人共有2处房产,这完全可以通过律师到房管局调查可以查明真实的房产登记。这足以说明2人在民政局填写的格式离婚登记并没有反应真实情况,该离婚协议并不因为在民政局备案而效力高于未经备案的离婚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第一份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达成,2人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由此第一份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起诉要求王乙为李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案起诉后,王乙经过办案法官的解释,充分认识到自己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2人最终达成调解,王乙同意配合李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王天成人身损害一案5【案件简介】2011年8月,王林(以下均为化名)让王天成厂房工地上干活。2011年5月14日,由于该工地设施不合乎安全操作规定,在工地干活时从十几米高空摔下,导致王天成身体多处骨折。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汤阴县人民医院无条件做手术,后转院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查,汤阴某乙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实际上是牛涛负责该工程作业,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王天成的损失。目前王天成花费医疗费近七万余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赔偿。王天成起诉后经过安阳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5级伤残、后续取钢板的费用需要5千元。王天成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利。【办案小结】接受委托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案进行法律分析,王天成可以认为直接受雇于牛涛,并且经调查得知牛涛开办的安阳高新区某甲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诉讼中应当以牛涛作为被告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只需要注明字号即可。该工程由汤阴县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牛涛个人(虽然牛涛以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出现但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牛涛和其经营的安阳高新区某甲厂也不具有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由此可以认定汤阴县某乙公司将劳务作为发包给牛涛是违法的,这样的情况下出现工地受伤情况,应当由汤阴县某乙公司和牛涛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我的帮助之下,王天成起诉牛涛和汤阴县某乙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该案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牛涛和汤阴县某乙公司连带赔偿王天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
司法部《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其他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条【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第四条【有关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二、委托第五条【委托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第六条【委托的提出与转达】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要求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转达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办案机关在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第七条【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八条【委托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关系。第九条【三类案件的委托与告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律师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接受委托承办前款规定案件的,办案机关在收到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函后,应当将涉案罪名、主要犯罪事实等信息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第十条【不得担任辩护人】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一)律师已经接受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三)律师原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四)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会见与通信第十一条【要求会见律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第十二条【律师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地方,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看守所建立的网络、电话等预约平台,预约会见时间。第十三条【三类案件会见许可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办案机关在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可以安排会见。第十四条【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程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看守所凭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安排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第十五条【单独或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六条【会见场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第十七条【会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第十八条【会见笔录和录音录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不得泄露给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第十九条【会见不受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为保证人员及监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律师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第二十条【会见内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五)法律、司法解释未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会见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二)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参与会见;(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以及相关法律禁止传递的其他信息;(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禁止传递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有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辩护律师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二十二条【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被监视居住的会见与通信】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四、阅卷第二十四条【阅卷的范围、方式】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案卷材料还包括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复制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文档拷贝等方式。第二十五条【通知阅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以便律师阅卷。第二十六条【阅卷程序】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日期。第二十七条【案卷材料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五、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后,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在获取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交办案机关。辩护律师收集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材料,也可以提交办案机关。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第二十九条【申请调取未提交证据】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复制。第三十二条【向监禁或在押人员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辩护律师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经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许可。六、辩护活动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延期审理、终止审理、宣判、报请死刑复核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第三十四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第三十五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掌握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发现案件有关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二)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第三十八条【参加庭审的便利】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人民法院参加庭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开展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十九条【庭审前的申请权】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四十条【庭审中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提出申请事项,在举证、质证阶段提出材料;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互相辩论。法庭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依法公正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为被告人辩护,退出法庭的,应当经法庭许可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交流】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必要交流。第四十二条【庭审记录】除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以外,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对庭审过程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提出申诉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一)依法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未告知的;(二)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三)依法应当许可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四)依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未听取的;(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申诉控告的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控告材料后的十且具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办案机关予以纠正。辩护律师对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反映情况】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和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十七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予以立案,经调查认定辩护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对该辩护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律师涉嫌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八、其他第四十九条【辅助人员】根据辩护工作需要,其他律师或者辅助人员可以从事案件辩护的辅助性工作,办案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参与辩护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辩护律师的要求。第五十条【办案机关】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应当收集男方没有违背女方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
房产公证无法代替过户手续
可以起东强制医疗程序,这是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很多规定以及修改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没有侵权责任法高。
法院会综合情况考虑有利子女成长的情况进行判决。
应当到滑县的法院去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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