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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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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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在应诉中发现原告早已取得诉争地块使用权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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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杨氏父子三人收到县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他们被所在村小组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

村小组诉称:1997年12月8日经过召开支部大会研究,决定将本村公路边的一片集体土地承包给朱某某用于建盖修理厂,由村小组投资1.5万元搞好地下纤梁结构工程,地上建筑物由承包方朱某某投资建设好后租赁给其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5000元。原告方以集体名义于1999年依法向某某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证号为: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用途为:修理厂。该修理厂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朱某某又与村上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租期延期二年。之前被告方从未向集体主张过关于该片土地的任何权利。直到2008年9月份,也就是村上与朱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租期延期二年之后,被告方说该修理厂的地是自己家的,于是被告方就拉大砖将该修理厂围起来,至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村上召开党总支扩大会议,邀请群众代表、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参加,对被告方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进行表决,会议一致通过,由集体对被告违法支砌的大砖进行拆除。大砖拆除后,被告虽然没有在进行围堵,但是只要村上要将该修理厂租赁出去被告方就强加阻拦,无理取闹,导致修理厂至今无法租赁出去,给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杨氏父子三人当庭答辩说:土地原本属于我家通过与梁某某等六村民家置换的方式获得的自留地,原告无权于1997年12月8日由支部大会决定承包给朱某某用于建盖修理厂;原告无权以集体的名义将我家的自留地,于1999年向某某县土地局申请办证给原告,该申请侵犯了我家自留地的用益物权,原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获得;原告诉称的“之前被告方从未向集体主张过关于该片土地的任何权利”不是事实,我家确实在1999年之前“向村上主张过权利,也曾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过,但都没有任何结果”,“2007年”“又及时多次”“申诉”“均没有一个”“答复和解决办法”,万不得已才像原告诉称的“用大砖将该修理厂围起来”,结果被原告拆除,正是因为我家多次主张权利得不到解决,才会有拉大砖砌围墙的事实,否则我家何必多此一举;原告诉称“只要村上要将该修理厂租赁出去被告方就强加阻拦,无理取闹”不是事实,我家究竟是在其要将修理厂租出去时如何的强加阻拦、无理取闹的,原告在起诉状里说不出任何具体的事实,由此,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再说,原告主张3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依据何在?也说不出个所以然来,这明显是讹诈!原告应该将以集体修路之名巧取我家置换到的自留地归还给我家,或者至少调整相应面积的土地给我家管理使用,或者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以息诉,否则,我家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法信访、上访举报原告当年是如何违法办到土地证的,强烈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被诉民事侵权案庭审之后,杨氏父子及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县人民政府撤销于1999年12月给第三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颁发的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杨氏父子诉称: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360. 71平方米,位于现XX公路与XX乡道接口处,1996年前该地块实有面积400余平方米,性质属自留地,1996年由村集体规划为宅基地(只列入规划未办证),由我父子三人管理,在该地块范围内沿乡道位置修建了石脚准备将来建房子。1997年,第三人因扩建原有的乡道、需沿乡道占用我家地块内大约40多平方米的面积以便扩建乡道,最后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我家拆除石脚,让出40多平方米的面积扩建乡道:同时第三人补尝我家拆除石脚的工钱400元,并在村集体机动地中沿乡道安排一块与占用的面积同等的地块作为给予我家的补偿。该口头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仅仅支付了400元的石脚拆除工钱,就不再提另行安排机动地的问题。1997年12月8日,第三人将我家自留地范围内修路扩桥后剩下的360.71平方米面积土地承包给朱某某建盖修理厂,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家自留地的使用权,导致我家走上了漫漫的维权路,导致我于1999年在维权途中遭遇车祸。2008年,第三人与朱某某之间承包合同到期,我找到第三人村民小组长主张权利时遭到该小组长的殴打。我杨氏父子三人只好采取自救措施,用大砖将修理厂围起来。2014年3月,第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家排除妨害,并在庭审中第一次出示了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声称第三人早在1999年就已经在法律上取得了诉争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我杨氏父子三人在庭审中对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据理力争,请求法官公正裁判,维护诉争地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对此行使释明权,建议我家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导致本诉。

2014年11月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杨氏父子三人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11月10日,现在的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向土地管理所提交某某县[1997]集字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设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所受理该登记申请,并组织工作人员对该宗地进行了实地地籍调查,按土地登记程序逐级上报,经某某县人民政府审核,颁发了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土地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述称,被告县人民政府答辩的基本上符合事实,其他的就不清楚了。我当选小组长才知道有这本使用证,具体来源我不知道,这本证是咋个办的我不知道,使用证是移交过来的,办理情况我不清楚。

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原告方杨氏父子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发表辩论意见说:

一,土地管理权应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因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转移到了第三人手中。

二,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规范,这不是事实。1,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依据《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足以认定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2,某某县“至今尚未完全开展农村房产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不足以成为第三人不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正当理由,因为农村房产的权属证明不仅仅限于产权证。3,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单方为自己代表的集体组织指界,无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参与指界,显然不能排除弄虚作假的嫌疑,加之申请登记表漏填申请登记的类型、使用权类型、建筑物类型等诸多应填写的内容,因此,其申请登记表本身就不规范。

三,X土集用(1999)字第096504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申请人没有依法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许可而颁发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即第三人《关于某某村民小组与杨某某等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补充说明》、申请延期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调查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所及土地的使用权,早已经依法确定给原告使用,但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移给其,故,第三人申请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行政许可给自己,被告对此并未审查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就行政许可颁证给第三人,显然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X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依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的申请,开展地籍调查、现场勘查,绘制地籍图、宗地图等事项,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根据原某某县土地管理局调查结果,进行权属审核,颁发证书的行为,主体和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规章正确。原告并未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继续接受委托,代理杨氏父子三人提出上诉说:

首先,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有误。

“补偿方式经乡政府协调并经某某村决定,以被占土地面积冲抵公余粮对被占土地农户进行补偿。”不是事实,该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据以认定该事实的某某镇信访办2009年3月26日“关于某某反映问题的书面答复”内容,系某某镇信访办对某某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答复,属于信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文书,该答复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排除应付交差、虚报情况的可能性,如将上诉人杨某某的名字张冠李戴为原村小组长的大儿子,所谓的某某粮管所1991-1995国家粮食定购五年包干任务登记表,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材料里,也没有该登记表,因此,某某镇信访办的答复,不足以证明“以被占土地面积冲抵公余粮对被占土地农户进行补偿”的事实,“说明”不了“已经对公余粮作了减免”且是对被占土地农户的补偿,上诉人也从未得到过此类补偿,否则上诉人就不可能不知道。

其次,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进行权属审核,颁发证书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的认为错误。

1,既然原审判决书已经确认“1996年前,杨某某向村民朱某某、彭某某等调换其管理使用的座落XX公路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乡道接口处的土地,后原告杨某某在该地块范围内沿乡道位置修建了石脚。”的事实,那么,就应当确认“杨某某向村民朱某某、彭某某等调换其管理使用的座落XX公路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乡道接口处的土地”后是否转移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上诉人 “进行权属审核”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审核清楚该事实,由此导致的颁证行为,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楚。

2,原审判决书既然对“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X政发[1997]43号文件中清查范围根据年限没有包含本案争议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那么,被上诉人关于 “该宗地系1997年按照《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X政发[ 1997]43号文件)第三点第五款的规定,清查补办的用地审批手续,符合法定审批程序;”的辩称就不能成立,其依据该通知“清查补办的用地审批手续,符合法定审批程序”就明显是适用规章不正确,由此也就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形。

第三,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认为错误。既然对上诉人的证据6“2008年11月1日某某法律服务所孟某某、马某某对朱某某、彭某某等的调查材料”,认为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那么,这与“并未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岂不自相矛盾?

2015年1月15日上午九点,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七法庭公开审理杨氏父子的行政上诉案,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作为上诉人方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说:

首先,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办证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该办证行为。

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并非是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该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以被占土地面积冲抵公余粮对被占土地农户进行补偿”、“已经对公余粮作了减免”而进行过补偿的事实,第三人违背口头协议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申请批准为建设用地,继而申请登记为其使用,显然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既然辩称“某某粮管所1991-1995国家粮食定购五年包干任务登记表予以印证”,那么,该登记表就应当作为权属来源证据材料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给被上诉人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档案里就应有该登记表,但事实表明该登记表没有出现在土地登记档案里,就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至今,被上诉人都不能出示该登记表,唯一的解释就是,即便该登记表存在,其实是不能印证所谓“对公余粮作了减免”而补偿的,否则,被上诉人大可理直气壮拿出该登记表来。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办证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其次,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办证行为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该办证行为。

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表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登记发证应当进行公告,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公告。在本案中,不论是第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依据《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没有用地批准文号,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尤其是该批准载明有效期截止1998年12月,第三人据此申请土地登记却是1999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失效了的批准书作为权属来源依据,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显然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否则就不会把已经失效了的批准书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二审开庭审理之后,经审判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协调,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杨氏父子一案,充分考虑到了其家庭实际困难,与之达成和解: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由其职能部门协调15万元经济帮扶款给杨氏父子,杨氏父子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案事实向县政府提出任何主张。

由此,杨氏父子以“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20日与某某县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系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5)X中行终字第l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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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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