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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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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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贪她“内部销售”的便宜,她贪你的商铺购买款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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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泸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李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称:二〇一〇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一月期间,被告人李翠萍因欠别人钱无法归还,便虚构某局内部销售商铺的事实,将某局已经出租的临街铺面出售给姚源、梁明光二人。骗取了姚源购房款59万元,以付租金形式付给了姚源13.6万元、尚欠姚源购房款45.4万元未归还;骗取了梁明光购房款23万元,以付租金形式付了梁明光18 000元,还款2万元,尚欠梁明光19.2万元未归还;骗取姚晶晶购房款35万元,案发后已超额退还(退还50万元)。并承诺由卖方帮助办理房产证。在交款后,姚源、梁明光多次催问办房产证情况,李翠萍以各种理由推脱。二〇一三年三月,姚源到泸西县某局了解后,才知道某局没有对外出卖商铺。后姚源、梁明光多次找被告人李翠萍所要购房款,李翠萍一直没有把归还给姚源、梁明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姚源、梁明光到泸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4年5月29日,泸西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李翠萍当庭认罪说:开始是因为我买了套房子,后来我用钱手散就向人家借钱。借条上写的钱是包含利息的,但是不属实。利息有2000元、3000元的。后来因为我许诺给他们高额利息,四、五年下来就还不上了。我当时和姚源他们谈商铺没想过要骗他们,我现在认识到是在骗他们了。我想过要赔他们钱了。我赔过姚晶晶两次钱了。我认为我还差他们的钱,在我服刑后会赔他们的。我借来的钱用来赔其他人了,拆东墙补西墙。梁明光他们是我亲戚,梁明光的我只是收到现金13万元。我最后一次给姚晶晶钱的时间是2013年3月还是4月我记不得了,我多给她15万元是因为她打电话给我说要去我们单位闹,这15万元不是利息。鸡街的房产是我妈他们的,是我自己拿的房产证,我妈他们不知道。我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我现在后悔了,知道错了。

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作为李翠萍的一审辩护人为之辩护说:

首先,经法庭调查表明,本案被告人李翠萍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由其父亲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翠萍系主动到案,并非起诉书所列证据《到案经过》所说是“拘传”到案;泸西县公安局泸公(经)诉字(2014)3号起诉意见书载明“李翠萍到案后积极配合工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翠萍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就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李翠萍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次,本案被害人姚源、梁明光、姚晶晶的陈述等在卷证据,以及法庭调查表明的事实,足以印证被告人李翠萍诈骗的是近亲属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之规定,被告人李翠萍具有酌情从宽情节。

    第三,起诉书载明,被告人李翠萍行骗的原因系“欠别人钱无法归还”,其行骗之后,在案发之前,客观上已经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归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尤其是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翠萍在案发前近9个月的2013年4月8日,就还清姚晶晶的房款,并且多还了15万元,退赔款项总额占到了行骗总金额的57. 6%,其主观上还是有要归还的意图,这应当是酌情从轻的情节之一。

    第四,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翠萍不论是在接受讯问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就是在我先后两次会见中,都具有真诚的悔罪之心,以泪洗面表示自己走错了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工作,其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本案在卷事实表明,被告人李翠萍行骗所得,用于偿还了“欠别人的钱”,其清偿的债务利息远远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些债务显然属于非法债务,这些债务及其利息,以及多给付姚晶晶15万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辩护人建议对李翠萍减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具体的量刑理由与事实如下:

    一,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七)诈骗罪1 (3)之规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0万元起点,建议量刑起点为10年:根据诈骗罪2(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之规定,以及其行骗金额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97万,建议确定基准刑为起点刑10年加48月计14年。

    二,被告人李翠萍属于“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2“自首”之(2)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三,李翠萍在行骗的过程中,客观上已经归还了被害人被骗的财物,退赔金额占骗取金额的57. 6%,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6“退赃退赔”之(2)的规定,可以按全部退赃的比例适当减少基准刑,建议减少基准刑30%;

    四,李翠萍诈骗的对象是近亲属,依法应酌情从宽,建议减少基准刑10%

    五,李翠萍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酌情从轻,建议减少基准刑lO%。

    六,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之规定,李翠萍的确定基准刑建议为14年一【(14年×30%)+(14年×30%)+(14年×10%)+(14年×10%)】2.8年即2年9个月。

    有鉴于本案被告人李翠萍所犯罪行系侵财类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害人系其亲属,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单位及社区不会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李翠萍宣告刑可以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西县人   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人民币6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翠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翠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翠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翠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4600元,剩余1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4.6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翠萍依法提出上诉称:原审在量刑时只体现“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却没有任何体现,由此导致量刑偏重,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此外,原审判决书对于“不予采纳”的“其余辩护意见”,没有说出“不予采纳”的任何理由,如此不讲理的“不予采纳”,显然有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014年8月25日,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作为李翠萍的上诉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称:

    首先,一审法庭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李翠萍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诈骗的是近亲属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之规定,具有酌情从宽情节;其在案发之前,客观上已经手段归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尤其是还清了姚晶晶的房款,并且多还了15万元,主观上有要归还的意图,酌情从轻的情节;其不论是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还是在一审的庭审中,都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之心,时常以泪洗面表示自己走错了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工作,悔罪表现明显,具有又一个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次,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翠萍的量刑仅仅只是体现了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一审法院认定李翠萍骗取私人财物64.6万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七)诈骗罪1 (3)之规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0万元起点,量刑起点为10年;根据诈骗罪2(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之规定,李翠萍行骗金额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4.6万元,依法应确定的基准刑=起点刑10年+(44.6万元÷2万元×1至2个月=22.3至44.6个月)=计11.85年至13.71年。

    2,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2“自首”之(2)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其基准刑=11.85年至13.71年-30%=8.295年至9.59年,一审判决书判处李翠萍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显然是据此量刑,如果李翠萍仅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此量刑并无不当,可是,李翠萍还有其他依法应当从宽、酌情从轻的情节,也应当在量刑中得到体现。

    第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明确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不当,二审依法应当予以再行从轻改判。

    1,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之规定,上诉人李翠萍的基准刑,还应当根据该《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16“退赃退赔”之(2)的规定,可以按全部退赃的比例适当减少基准刑,建议减少基准刑20%;

    2,李翠萍诈骗的对象是近亲属,依法应酌情从宽,建议减少基准刑10%

    3,李翠萍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酌情从轻,建议减少基准刑lO%。

上述还应当充分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而减少的基准刑比例“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为40%,加上原审考虑的自首而减少的30%,对李翠萍的量刑应当在11.85年至13.71年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70%,即11.85年至13.71年-70%=3.56年至4.11年。由此,原审判决对李翠萍判处有期徒刑8年明显畸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已根据被告人李翠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翠萍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只考虑李翠萍的自首情节,未考虑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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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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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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