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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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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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群体诉讼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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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毕欧、李小忠、李华作、张和云、龙斗车61农民工系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老厂分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最早的招用于九十年代初,大部份人在老厂锡矿工作都长达十多年以上,与云锡老厂分矿有着长期而稳定的劳动关系,先后签过几轮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都是极为危险、艰苦的井下采矿工作。20091030日,云锡老厂分矿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协商一致之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将61农民工“劳务派遣”至其参与策划成立的个旧老厂润洋劳务公司。实际上,云锡老厂分矿根本没有与61农民工协商一致,也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61农民工,经济补偿也未足额计算,其做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不仅如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云锡老厂分矿没有依法为61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没有同工同酬给61农民工加工资,严重损害了61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61农民工在委托律师帮助协调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只有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云锡老厂分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足额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第46条规定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赔偿因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

云锡老厂分矿提出答辩意见称,上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红河州多个贫困县富余的农村劳动力无法转移安置,加之红河县云锡公司对口帮扶的贫困县为此,地方政府就请求云锡公司能够以农民工的形式予以招用。二十多年以来,成批的红河县农民工相继被招用到云锡公司老厂分矿等云锡矿山工作。期间,招用到老厂分矿的农民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考核,有的相继转为了劳动合同工;有的考核合格,但本人不愿意转为劳动合同工和其余的,就继续以农民合同工的形式留下工作,本案被答辩人就属于后面这种情形。200810月,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开采低品位矿石为主的老厂分矿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冲击,生产经营巨额亏损,正常生产难以继续,部分基层单位被迫停产、职工开始轮流放假。为有效应对危机,规范用工管理,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维护队伍的稳定,老厂分矿经过反复研究决定,为最大限度地保持队伍的稳定,不到万不得已,绝不裁员就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来缓解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老厂分矿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借助老厂镇人民政府为有效安置周边农村富余劳动力、推进工农和谐而以村委会为主体成立的个旧市老厂润洋劳务服务公司,将在用的农民合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这个公司。他们的劳动关系转移后,岗位、工资、生活福利等待遇都未改变,仍在原来的宿舍住宿、在原来的食堂就餐,工作生活、子女入托入校等一如往常。农民合同工是单位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其身份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工(全民合同工和纳入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职工)

   老厂分矿与61名农民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通过矿级、坑级,工区、队组等会议形式予以协商和告知,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20091031日已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与老厂分矿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与个旧市老厂润洋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现了妥善的安置,维护了农民工队伍和老厂地区的社会稳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根据为保证被答辩人劳动关系转移的平稳过度,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经济补偿已经计算到2011228(劳动合同到期时间),相当于答辩人老厂分矿多支付了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本案不是要求答辩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而是应当扣减答辩人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问题,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答辩人要求足额支付经济偿金,应当在其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被答辩人要求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依法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的权利根据云锡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岗位工资和三项补贴的通知》(云锡[2008]177)文件的规定,农民合同工不属于在岗的全民职工,也不属于纳入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职工,不在文件所规定的调资范围之内,故,被答辩人要求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缺乏依据。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政策法律根据。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单位和个人加入社会保险,但是,针对单位及个人没有加入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无政策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加入社会保险,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所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是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个人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个人不能提前支取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被答辩人所要求赔偿的损失。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须具备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产生损失事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红河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提供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申请人足额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申请人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基数计算有遗漏,给申请人少领了经济补偿金,对少领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应予补足。对申请人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自主权通过劳动合同等形式决定对员工的工资收入分配,加之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必须给其增加工资的充分证据,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赔偿因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而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而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失,申请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给予报销,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尚未给以申请人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及相关证据,本委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而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既使有工作,但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已经发生改变,新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而对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本委应予支持。

红河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仲案字(2010)0l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云锡老厂分矿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共47 5740元、赔偿《失业保险条例》实施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因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4 8920元。

李毕欧、李小忠、李华作、张和云、龙斗车61农民工不服仲裁,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立案不久,个旧市人民法院又突然决定分案受理立案、合案审理、分案判决,于是九名农民工表示放弃诉讼,52人坚持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毕欧等37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裁决,即赔偿《失业保险条例》实施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因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4 8920有效,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计27 6490元的义务,确认李阳伍等15原告的第一、第二项仲裁裁决,即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赔偿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有效,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计22 6287元的义务,判令被告按照李毕欧等37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计32 1617.14元,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额外支付52原告一个月工资合计11 1985.56元;,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第46条规定补发52原告应加而未加的工资33 2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给52原告造成的损失153 4987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给52原告造成的损失45 6597元。上述请求金额共计327 7103.6元。

52农民工诉称,其系被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老厂分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至今有的长达十七年,最短的也有五年,与云锡老厂分矿有着长期而稳定的劳动关系,先后与被告签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是,20091030,被告为了甩包袱,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假借协商一致之名,凭借自已的強势地位,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踢给了被告参与策划成立的所谓个旧老厂润洋劳务公司。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毫无诚意。原告无奈而集体上访,在省劳动保障厅的督促下,红河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于2010730作出裁决。但该仲裁裁决仍未切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仅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计算的依据和结果错误,而且驳回了原告申请裁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按照《劳动法》第46条规定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为此,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请事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老厂分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补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应当在其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被答辩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依法接受李华作、李毕欧等52名农民工的共同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说:

被告所谓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严重违法。2007629日颁布、2008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置《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了十个月的事实不顾,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以劳务派遣即“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将原告本应依法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成了仅有一年时间之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属于严重违法,与大型国有控股企业应有的社会形象实在不符。原告没违反规章制度、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无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尤其是被告需要用工,没有理由与事实依据可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的原因是要把原告这些长期工作的农民合同工身份,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变为短期的劳务工,以规避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从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以来,直至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所谓“通过矿级、坑级,工区、队组等会议式予以协商”也仅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同意了这些“会议形式”的协商的真实意识表示。因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协商,就更谈不上所谓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在解除出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就算是签字领取过“离矿费”,也是无可奈何之举,因为他们还要生存。可是,被告的工区,在通知中承诺“差额部分矿部一定会补给个人”,被告也一直没有补给,如此由下属工区欺骗原告的做法,足以证实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所谓协商,其实是企图逃避其法律责任与义务的明显表现。就算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也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可以解除合同,可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过被告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同时没有在解除合同后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虽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但已经既成事实,所以有鉴于被告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被告事实上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就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原告的方式,妥善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由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与事实依据。

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未足额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申请人扣除交通费、通信费、洗澡费等津贴和补贴,只以部分工资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少算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段计算,或者按照诉讼当年的上一年度云南省同类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然后对原告给予补足差额。

被告以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为名,将原告的农民合同工与所谓的在岗全民工、集体职工分别开来,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第46条规定,即工资分配应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有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实际上就是对同工同酬原则的维护,可以这样说,原告主张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既是自我维权,也是对同工同酬法制原则的维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未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并非没有政策法律根据。基本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保险制度,是强制性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被告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工为借口逃避法律义务。农民工只是一个社会名词,从法律上来说,只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是该单位职工,无临时工、固定工、农民工、城镇工之分,况且原告与其他流动性大的农民工不同,他们与被告有长期而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很多人还是计划内招用,被告不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已属侵权,损害了他们的权益,造成了他们不能领取、享受养老、医疗等待遇的损失,他们有权利要求赔偿。这个损失以单位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计算,是最低限了,实际损失远不止这点。原告早在《劳动法》颁行前后就到被告处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11日实施后,被告还用与之有冲突的国发【2006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6117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作为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依据,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的宪法理念。《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由此强调了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这表明了被告据以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已经失去了效力。因此,被告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必然导致原告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财产损失,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已经于20107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因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王云飞律师代理52农民工提出了调解方案:原告中如有要求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由被告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及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放弃诉求;不愿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拿钱走人的,由被告按照每人每年工龄56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了结原告的利益诉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其代理人以需要请示为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年十二月十四日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个民二初字第27352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老厂分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20083月之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8312011228日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自招用原告之日起到20091031日止,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按规定给予报销,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按一年工龄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的方法支付了原告补偿金,但计算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有误,同时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原告

个旧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该纠纷处理的原则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用工性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经济补偿的合法性以及双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已多付一个月工资。同时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也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在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上标准方法有误,依法应予补足。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发同工同酬应加未加工资、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医疗保险给其造成的损的三项主张,无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52农民工均不服判,继续委托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为提起上诉,王云飞律师代书52份上诉状称:

尽管原审判决书将仲裁书细化而维持了仲裁决定,但同样不能切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未赔偿上诉人老厂分矿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未补偿应加未加工资、未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充分暴露了原审法院裁判之不公。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违背了庭审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即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时已多支付55个月工资,其中45个月为双方协商多付,l个月为依劳动合同法36条多付”,缺乏事实依据,在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金本身没有足额支付、计算补偿金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与实际的12个月平均工资悬殊,足以证实该“认为”错误。原审法院在“认为”中,以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对医疗费给以处理报销”,作为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未办理医疗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适用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4章的规定效力不及劳动法,与劳动法冲突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尤其是该意见出台之后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由此强调了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20083月之前上诉人“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法律事实错误上诉人先后与被上诉人签过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个旧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判决答辩人补偿被答辩人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补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又有十一名农民工未通报共同诉讼代表人及代理人王云飞律师就自行申请撤回上诉,剩余41农民工一直坚持上诉维权。201159,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说:

本案除周崩处、杨正华、陈志华、杨铁发四上诉人外,其余37名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为没有计算奖金、补贴、津贴,均不是法律意义上(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强势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据以计算的月平均工资额,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工资表、奖金表列式计算额)悬殊过大,这在一审判决时没有得到纠正,如一审判决确认张和云的月均工资是1686元,实际是1731.88元,二者悬殊45.88元;一审判决确认李毕欧的月均工资是2009元,实际是2114.38元,二者悬殊105.38元;一审判决确认李华作的月均工资是2034元,实际是2092.34元,二者悬殊58.34元;一审判决确认李小忠的月均工资是1865元,实际是1963.2元,二者悬殊98.2元;一审判决确认龙斗车的月均工资是2232元,实际是2365.76元,二者悬殊135.76元。为此,二审判决时应依法对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额进行纠正,对该月均工资额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方法的错误,应在二审判决时给予更正,判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被上诉人在强势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时,确实未依法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辩称及一审判决确认的所谓“双方协商多付”“4.5个月,1月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已经支付的补偿金中已经额外支付了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与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二者互相矛盾。由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在客观上不存在已经多付了一个月的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关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成立,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确实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的被侵害,必然导致上诉人相应民事权利即财产利益的被损害,被上诉人对此给予赔偿即支付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显然是势所必然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不顾,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法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显然给上诉人造成了不能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的损害,在其强势解除劳动关系后,承担与此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被上诉人辩称有权自主决定分配工资的形式、方式、方法、水平,在加工资时排除上诉人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形式、方式、方法、水平,不同于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因此,上诉人关于补发应加而未加的工资,依法应当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

被上诉人列举若干红透文件,辩称上诉人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损失不成立,显然属于红头文件大还是法律大的问题,这一点请法庭思考,在红头文件与法律冲突时,究竟是谁大?更何况,被上诉人列举的若干红头文件,早已经被后来实施的法律所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不履行法定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前提下,强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显然应当为此承担起码的赔偿责任,以此作为上诉人失业并老无所养、无所医的救济。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说,上诉人因未到退休年龄而不存在已经造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潜台词就是要上诉人在十年之后退休了老无所养时再来起诉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一个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有的形象。

二审庭审结束后,王云飞律师与坚持上诉的41农民工集中统一了意见后,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接受和解的一致意见》: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在内,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工龄,按照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各种社会保险损失及应加而未加的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的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之后,由上诉人申请撤销上诉和一审起诉。

其后,在二审法院的协调下,坚持上诉的41农民工与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老厂分公司,达成按照每年工龄补发4500元的协议后申请撤诉2011630,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1804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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