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被害人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及处罚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6
人浏览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晚,被告人杨青松与李光辉因土地纠纷在村民小组公房里调解。二十三时许,被告人杨青松哥哥杨军、妻子杨云霞及李光辉的姐姐李红梅、母亲刘秀英等人相继来到公房,双方发生争执,经劝阻离开公房后,在公房门前公路上,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青松用尖刀刺中李红梅左背部一刀后,被告人杨青松回到家中,于次日六时许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红梅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红梅系左心房破裂死亡。李光辉、刘秀英、刘文明及被告人杨青松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青松的亲属代被告人杨青松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青松的辩护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辩护说:

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在案发后具有依法应当视为“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20092月语音业务清单、公诉证据第2号之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扯打后,被告人杨青松在人搀扶下一回到家里,就对其哥哥杨军、张杨保等人说其被打伤时用刀夺伤了被害人李红梅,叫其哥哥杨军赶快向公安机关打电话代为投案以等待公安民警来处理。杨军及时用手机打110代为投案时第一次占线,第二次于233511秒打通110通话时间为30秒,这与公诉证据第3110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被害人一方的亲戚梁英报警电话的报警时间233304,间隔时间仅仅一分钟左右。公安干警来到被告人杨青松家里时,早已等待着公安民警到来的被告人杨青松,就跟着公安民警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具体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叫其哥哥杨军代为打电话投案报案的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杨青松在公安机关从一开始就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的具体犯罪事实,先后四次接受讯问都一致作了实事求是的认罪供述,这应当视为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杨青松案发后的表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在犯罪时,具有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法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公诉证据第1号之被告人杨青松供述说,“双方已经解决达成协议要签字时”,被害人李红梅“闯进来无理取闹”“大骂”,“引发我家和李光辉家互骂扯打起来”,“李光辉的母亲、李光辉的媳妇”和被害人李红梅“围着我妻子打”,李红梅“先上去用拳头打我妻子的头,我就上去护着我妻子不给”打,这时李红梅“朝我的头部、肩部用拳头打”,“当时我被他们打得昏头昏脑的,从地上爬起来摸着什么就拿什么东西和他们打了”。通过在看守所数月的恢复而不再昏头昏脑的慢慢回忆后,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在我会见时和当庭的一致陈述,他是在被害人李红梅迎面殴打并抓其头发致双方都低头弯腰时,其才用刀举手画弧就势刺入李红梅背部的。这一事实,从公诉证据第10号之石公刑鉴尸字(20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得到了相应验证。该报告说“左肩胛部的创口道由左下斜行右上”,这不可能是面对背部刺入所能导致的,也只有迎面而双方低头弯腰时举手画弧就势刺入,才能够形成创口道由左下斜行右上。

大量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杨青松用刀夺伤被害人李红梅致其不幸死亡,是在其妻子和他本人的人身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当然,其在防卫过程中一刀夺下伤人致死,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造成了他人人身的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建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尽管被告人杨青松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但其在归案后委托亲属变卖家产并且不顾债台高筑,尽力筹集资金积极给予被害人一家经济赔偿。卷宗第84-87页的收据证实,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青松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李红梅的亲属,赔偿了包括李红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共计四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公诉证据第2号之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青松在案发后回到家里时说,“今晚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也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公诉证据第3号之证人证言证实,“杨青松说,有一个女的被我用刀夺着了,夺着背上”,“看上去他很后悔用刀夺着人”。

大量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表明,杨青松案发后一回到家就有了悔意,从委托杨军打电话投案后在家里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先后四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被告人杨青松都基本一致地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杨青松也做到了如实向法庭陈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这依法应当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被害人李红梅及其亲属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视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杨青松在被第一次讯问时供述说,“协议写好后,李光辉和我到公房外边叫自家的人来看协议,李光辉叫着李光辉母亲、妻子,我叫着我哥杨军和我妻子姜丽萍。他们看了协议,双方都同意没有意见。由村干部用复写纸垫着照抄协议一份、印一份双方签字。正在这时,李光辉的姐姐”即被害人李红梅“闯进来骂”,“我妻子就和”李红梅“吵起来,并互抓着头发扯打起来,从公房扯打着到公路上,我们和李光辉家的人也互相扯打着从公房到公路上,双方的人用手互相扯打起来”;被告人杨青松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述说,“双方已经解决达成协议要签字时,”被害人李红梅“闯进来无理取闹,大骂说我家”“‘是贼,麻风病的后代,拾娃娃养的’,引发我家和李光辉家互骂扯打起来”;公诉证据第8号之石公刑鉴伤字(2009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青松左臀部外上方可见5㎝×6㎝范围的轻度肿胀及皮下青紫斑,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是在互骂扯打中,被李光辉打了一棒所致。

公诉证据第2号之证人证言说,“在听了调解的情况后,也没出声,在协议要写好时,李光辉的母亲就反悔说:‘不行,我家要占1.6米’。双方都不得,就吵了起来,”被害人李红梅“噪着,双方就要动手,村干部拦劝着李光辉家一方,我拦劝杨青松妻子一方,村干部瞧不对劲,先把李光辉家三人先劝出公房,李光辉在公房里,我们等她们三人走后,调解失败,准备回家,刚走到门口时,李光辉的母亲、妻子、姐姐(被害人李红梅)三人折回来噪”,“噪着噪着,双方就走近,互打起来,我的眼镜被扯掉了”。公诉证据第3号之证人证言说,“当时死者‘阿库’(李红梅)就说:‘不签,我兄弟同意我也不给他签’,组长等干部就说‘阿库,你不要乱了,我们今晚解决事情已经解决好了,如果你要乱,你就要负责任’,阿库说,‘不给签,有哪样事我负责我抵着’,这时村长就叫我先走,但阿库不给我走,揪住我的左肩头衣服不给我走,组长就瓣开她的手,叫阿库不要乱了,阿库就走出办公室和杨青松、杨军吵起来,吵着吵着双方就撕打起来”。

不论是被告人杨青松的供述也好,还是证人的证言也好,都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二者都是被隔离开来分别讯问的,二者之间的陈述不仅能够验证一致,是被害人李红梅及其母亲等人无理取闹的骂人行为,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并且被害人李红梅本人也殴打过被告人杨青松,这依法应当视为对被告人杨青松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起诉书》认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的证据不充分。

大量在卷证据足以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争执,是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正要签协议时,被害人李红梅及其母亲横生枝节无理取闹骂人,这才引发了双方互相扯打。这一事实,就是被害人李红梅的亲表舅作为村干部的证言,也在一定程度上作了较为客观的证实说,“到最后要签协议的时候”,“可能是因为以前的矛盾,双方就吵了起来,李四妹(即被害人李红梅)对杨青松说,你说我家的人旺不起来,不像你家,连娃娃都是拾来养的”。

相较于被告人杨青松家一方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红梅家一方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不足以采信。

被告人家一方的证人证言,大多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形成的,他们之间在案发当晚就被公安机关传讯,所有证言均是背对背独立接受讯问,能够互相印证。相反,被害人的亲属都是殴打被告人杨青松的实施者和参与者。事实上,李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对事实叙述错误较多,说法不一,并且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开脱,轻描淡写甚至作虚假陈述,借以推卸自己的责任或意在使被告人杨青松受到严刑处罚。比如,刘文明在询问笔录中说,在“公路上”杨青松“的亲属就拿柴来殴打刘秀英”,可是公诉证据第2号之刘秀英询问笔录又说,杨青松“手持一把金亮金亮的小扁斧去追我的二姑娘(李红梅)”,尤其是刘秀英说的“小扁斧”,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杨青松持有“金亮金亮的小扁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在案发后具有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在犯罪时具有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与此同时,本案被告人杨青松在案发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李红梅及其亲属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起诉书》认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的证据不充分,相较于被告人杨青松家一方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红梅家一方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不足以采信。纵观全案实际案情,被告人杨青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青松无视国家法律,因土地纠纷,在与他人发生吵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青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青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青松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及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杨军、姜丽萍也对被害人李红梅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要求杨军、姜丽萍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杨青松的赔偿责任。

    杨青松被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 7316元的80%,即人民币9 3853元,已付40 000元,尚欠53 853元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本文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王云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云飞律师咨询。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2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 地  址: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