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量刑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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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时三十分许,黄胜和刘玉成等人开车回租住的建水县临安镇某生活小区,因回来的太晚,黄胜、刘玉成与门卫高某及住户魏建明发生口角。黄胜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钟发明过来帮忙,钟发明开车拉着胡松林等人赶到后,钟发明、黄胜、刘玉成、胡松林一起对魏建明实施殴打,蔡文见状来劝架也被打伤。姚奇得知妹夫魏建明被打后过来看,来到生活小区门口时与黄胜发生冲突,又被钟发明、胡松林、刘玉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魏建明、姚奇伤情为轻伤,蔡文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胜、胡松林、钟发明与被害人魏建明、姚奇、蔡文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

庭审中,担任黄胜辩护人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黄胜在共同犯罪中只应对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在公安机关一次询问之后的先后五次讯问中,黄胜前后一致供述其只是参与致伤了被害人魏建明,并且只是在看到刘玉成等人“在围着胖子拳打脚踢”,就“过去用脚蹬了胖子腰部两、三脚”,“用钢管朝胖子背部打了三、四下”,本案被告人黄胜的致伤行为不是直接导致魏建明伤害后果的形成因素。根据(2009180号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的记载,被害人魏建明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系因其“左右手掌”“体表挫伤面积已超过体表面积的6%”,也就是说,导致魏建明的伤情程度是左右手掌体表挫伤,而黄胜打着段建伟的背部、腰部不会造成魏建明左右手掌挫伤。2、本案被告人黄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给另案处理的钟发明打电话时说,其“在电话中告诉他”其“和人吵架,让他过来帮忙”;“因为当时和对方吵架,只有”其和“刘玉成两个男的,对方有三个男的,叫几个朋友过来,万一打起架来也不会吃亏”。由此证实,本案被告人黄胜打电话给钟发明等人的目的,不是要帮忙打架而是要帮忙吵架,是为了防止在吵架中“万一打起架来”吃亏才打电话邀约朋友的,并且“因为吵起来后,对方的声音大,我们喝着酒,一时冲动就打了”,本案被告人黄胜打电话、“一时冲动就打了”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姚奇的伤情与黄胜的行为没有关系,大量在卷证据证实,黄胜在被姚奇先动手打着后,因被派出所副所长“立即上前拉开”而没有还手的机会。姚奇的伤害后果,是因为姚奇本人先骂并且先动手打了黄胜的挑衅行为,引发黄胜的朋友动手所致,被害人黄胜作为知法、执法的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其致伤的诱因。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黄胜依法不应对姚奇的伤害后果负责。

本案被害人魏建明本人具有一定过错,这应当作为对黄胜量刑给予酌情考虑的因素。魏建明本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说,其“觉得可能是因为”其“一开始说了他们一句,声音大了点,他们就叫人来打我了”。本案被告人黄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他一来就对我们说:‘你们给是要k她?’,因为我们都没有说着这句话”,“就和那个男的吵起来”,事实表明,被害人魏建明大声说“你们给是要k她?”,具有一定的挑衅情绪,因而对发生打架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被告人黄胜在犯罪后具有明显的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不论是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其之后共五次讯问中,还是在我依法会见时,以及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本案被告人黄胜都能够始终一致地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对执行拘留说“没有意见”,对执行逮捕也说“没有”意见,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将来一定要好好表现,不论做什么事情都要好好考虑了。”案发后,本案被告人黄胜的父母积极与伤者联系,代替黄胜自愿对民事赔偿与伤者达成了一致协议,给予了伤者充分的赔偿,这应当视为黄胜具体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被告人黄胜不仅在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就是到今天开庭审理也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其“教育和矫正”,对其量刑应当“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钟发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说:

本案被告人钟发明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如下情节应当予以考虑:钟发明是在朋友与人发生口角而接到电话叫帮忙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其犯罪具有情绪化特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姚奇的伤害后果,是因为姚奇本人先骂并且先动手的挑衅行为所引起的群殴所致,被害人自己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钟发明以前未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系初犯,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钟发明在被抓获后接受首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后的多次供述,都能做到一致性认罪供述,就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比较好,尤其是同意其亲属委托已其他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作出赔偿,明显属于其悔罪的实际表现。

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而不再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发明确实具有酌情从轻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建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胜、胡松林、钟发明共同故意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方赔付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 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以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此,被告人黄胜、胡松林、钟发明均被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黄胜、胡松林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钟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文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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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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