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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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老德与被告孙朴生的祖父系同一个人,名孙培元,清末年出生,已故。生前先后生养四个儿子:长子孙跃学、次子孙跃明、三子孙老三、四子孙跃南。上世纪五十年代农业合作化时期,孙培元由村集体组织在村边分得一块自留地。自1953年开始,孙培元按每结婚一个儿子就分一次家的模式,先后把村边分得的这块自留地分给四个儿子,到1967年全部分完。四个儿子所分的位置从北到南分别为:次子孙跃明、四子孙跃南、三子孙老三、长子孙跃学。孙跃南和孙老三地块紧邻,界线清楚无争议。l980年孙老三建房,在自己的地块全部满盖后滴水部份占用了孙跃南的自留地。之后孙跃南和孙老三又各自把分得的地块分给下一辈管理使用,孙跃南分给两个儿子即原告孙老德和孙建生,孙老三分给两个儿子即被告孙朴生和孙绕林,原告和被告所分得的地块紧邻。1998年原告在所分得的地块上建房,所建房屋及房前自留地因地势原因高于被告的房屋及其农家小院。2003年,被告以原告地界上的泥土会滚落到被告地界为由,乘原告不在之机,在其滴水之外紧邻被告并在原告的地界上占用南北宽约2米、东西长约6米的地块,,修建了东西走向的挡墙并搭建了农村烤烟房的烧火房。三个月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不得不在自己的地界上顺着被告修建的挡墙往西修建了一道长6米、高2米的挡墙,以防止雨季来临时原管地界的山水冲进被告院落的情形发生。

    自原告1998年建房后,房前的自留地一直呈敞开状;2005年,被告在其房后开挖了三个座落约2亩的荒地,为节约劳力,被告在可以另外绕行10米左右路程上山耕作的情况下,仍坚持穿越原告房前的自留地上山耕作并阻止原告管理使用自己的自留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为此,原告孙老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从其自留地上通行,排除其要围围墙、被告不让围的妨碍行为。

    被告孙朴生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要砌围墙围的地属集体的土地,是一条我走了十多年通往我房后猪厩、耕地的老路,国家没有确权给孙老德使用,并且我也没有实施任何妨碍。   

    根据庭审和质证,泸西县人民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买:

    原告孙老德在其房屋及院心南头的一片土地上摆放了石头、沙子欲在该片土地上砌围墙,与其房屋及院心围成农家小院。被告孙朴生房后有土地、猪厩需从该地上通行,不让原告在该地上砌围墙。原告于2009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其砌围墙行使对该地的使用权,被告孙朴生不得有妨碍行为。另查明,孙老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为1623平方米,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后墙滴水;南至山墙石脚外口;西从走沿口出,南出145米,北出l 3;北与孙建生相接。门前院心东边宽与其房屋后墙等长为ll5米;北边长13米;南边长145米;西边宽为83米。该争议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确权给原告孙老德使用。

    泸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其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权。原告要对该地取得土地使用权,需经有关行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其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老德的诉讼请求。

    孙老德不服判决,于200951日提起上诉说: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的诉讼请求视而不见,没有将本案案由由排除妨碍纠纷”进一步细化为排除妨碍自留地使用权纠纷”。

    一审一开庭,法庭就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按照法庭要求,把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从此不得再从原告的自留地上通行”。但一审法院却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被告不得从原告的自留地上通行,排除原告要围围墙,被告不让围的妨碍行为”,这实际上是把本案案由由“排除妨碍纠纷”进一步细化为“排除妨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于没有正确表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要求保护的自留地使用权错误认定为是要求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并进一步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不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是超越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有刻意保护被上诉人利益的嫌疑。

    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案件主要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认可自2003年以来就与上诉人形成了两家固有的界线,但一审法院却故意遗漏了这一对上诉人有利的重要事实。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被上诉人房后的土地和猪圈是非法财产,其土地是毁林开荒非法开挖的,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同样也没有认定。3、争议的自留地使用权在200931 8日,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确权给了上诉人。自留地在法律上属于集体土地,其使用权的确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也就是说,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留地使用权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任一个成员使用,自留地的使用权在法律上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权。

    被上诉人的证据3并没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就被法院采纳。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上诉人也曾要求法庭通知提供这份证据的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未被法院采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恰恰受到了这份未经质证的证据的影响。

被上诉人孙朴生答辩人称:被答辩人占用未经确权的集体土地,妨碍答辩人生产生活的行为,是侵犯答辩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公平公正的。被答辩人以同样无理无据之词提出上诉,并称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事实、误解其诉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孙老德的委托,担任其上诉代理人,经依法认真查阅了原审卷宗并作复印进行认真研究,发表代理意见说:

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在原审卷《开庭笔录》第5页关于“被告方举证”的记载中,被上诉人不论是在开庭审理前还是在开庭审理时,都没有提交“2004324果吉村委会证明”,显见该证据是在开庭审理之后,由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关系所得后补交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赫然列入原审判决书,这显然不仅仅是一般的违反法定程序了。

本案上诉人的诉求,不论是在《民事诉状》里,还是在《开庭笔录》里,都白纸黑字写着“判令被告对原告自留地停止侵害”,“判令被告不得从自留地上通过”。由此足以证实,本案的案由在实质上其实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排除妨碍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不存在“排除妨碍纠纷”,只有“排除妨害纠纷”,“妨碍”与“妨害”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原审判决书连案由都没有搞清楚,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不仅仅只是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纵观本案原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实与理由,双方争议的是自留地使用权,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使用自留地依法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批准。因此,本案以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作为判定上诉人关于“判令被告对原告自留地停止侵害”、“判令被告不得从自留地上通过” 之请求成立的前提,实际上是超越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原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乏起码的事实证据。

证人孙跃明、孙七生、孙明珠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果吉村委会2009210的《证明》、文明村小组和果吉村委会《关于孙老得与孙朴生所争地块使用管理者为孙老得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验证一致地证实,本案争议空地的使用权历史形成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使用。果吉村委会2009210的《证明》、文明村小组和果吉村委会《关于孙老得与孙朴生所争地块使用管理者为孙老得的情况说明》本身,就是村集体确权本案争议空地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证据。对此,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后才提交的“2004324果吉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在上诉人孙老德持有盖章的宗地草图上,村委会批示“草图属实”,既然该草图已经被村委会确认属实,那么该草图与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之前的《证明》、《说明》能够相互验证一致的事实,即本案争议空地的使用权历史形成归属于上诉人,就不容置疑。被上诉人为了不绕行10走另一上山通道,却要走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从而阻止上诉人行使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建农家小院,这显然霸气十足。由此,原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保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疑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法行使自留地使用权,并未妨害被上诉人从另一通道行走至其上山违法开挖荒山的地和未经批准建盖的猪厩,因此,原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孙老德与被上诉人孙朴生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均不在各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上诉人主张是其自留地,以及被上诉人辩称是其走了多年的老路。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对争议的地均主张行使土地使用权,就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一初字第l88号民事判决、  孙老德的起诉。

    有鉴于案结事未了,王云飞律师为孙老德代书《批准砌围墙建设农家小院以便管理使用自留地申请书》说:

1998年,申请人在分家时分得的地块上建房,在办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对该自留地没有仗量完,在申请人房屋及院心南头尚剩下一片自留地,该剩下的地东边宽l8米,西边宽39米,长145米。1998年建房后,房前的自留地一直呈敞开状。2009年初,申请人要砌围墙将该地一起围城农家小院时,遭到紧邻地块使用人孙朴生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1112日作出(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519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一初字第l8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说,“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申请人为了便于管理使用上述属于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特请求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批准申请人在该地块边砌围墙建设农家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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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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