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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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唐春丽诉称,2009614日上午l0点左右,我由长子粱煊、长女粱镨帮着一辆三轮车满载麦子、玉米、蚕豆油桔等;8被告粱和家开办的加工房,被告家的儿子粱小兵为我加工饲料:在把加工好的饲料过完称后结算6.5元的加费;粱小兵一接过我的钱,就说机下边还有点面,叫我自己扫一扫;他家里来客有事情,就急急匆地走了。当我按照粱小兵的吩咐,扫帚去扫机器下边的面时,扫帚一到,机器的一个小门就动打开,我发现还有面从小门里淌出来,就伸手去接;结果手一去就被搅带进去,造成我的右前断离伤。伤后我被家人送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4 722元,在县医院开支太大,经县医院同意转至三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1768.97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五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 000元,首期假肢安装费l 56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形成加工服务同关系,被告家庭成员粱小兵作为加工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善始善终履行服务周义务匆匆离开加工房,吩咐我清机器下边的面但没有告知如何注意安全,造成我人身损害被告此依法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放射检查费、病历资料查复印费、司法定费后期医疗费、肢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9 020353

    被告梁小和辫称;在本案,原告被告家工农品,双方形成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之子梁小兵按原告的要求加工完饲料后,随机器,原告把加工好的饲料打包封装,上磅过称,并支付了6.5元的加工费把饲料装上人力车和其两个孩子完全离开机房。因邻居朱平光过来,梁小兵和朱平光回去被告家,过了五至六分钟就听见机器的响声和孩子的惊叫声,粱小兵立即赶到机房处,见原告抬着伤的右手站在机房外,立即进入机房关了机器,并拨打了120急救车和110报警电话。原告诉梁小兵说机器下边还有点面,叫我自己扫一扫扫帚一到,机器的一个小门就自动打开,我发现还有面从小门里淌出来;就伸手去,结果手一伸去就被搅带进去都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贪小便宜,再次进入加工房内并擅自启动机器,把手伸入标有警示牌的机器内是在方的加工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原告作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发表代理意见说:

原告与被告梁小和家的成员梁小兵,习惯性达成饲料加工服务合同关系后,在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方证据4即照片4中玻璃杯里的断掌,系原告丈夫梁绍文的舅父张小石在事故发生当日,由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被告梁小和之子梁小兵领着,从被告家的饲料加工机里取出来的事实,足以认定梁小兵在代表梁小和家所有成员提供服务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张小石接受调查的录音证据证实,原告的手巴掌是从被告“梁小和家的机器里拿出来的”,当时梁小兵在“机器有个放面那点淌着那点,下头么有个脚踩那点面就下来,他脚一踩么小个手巴掌撇点呢就滚下来”。尽管证人张小石是原告丈夫梁绍文的舅父,但作为事故发生当日与梁小兵从其家里的机器里拿出原告的手巴掌的当事人,其陈述“所说的都是真实事实”,按照常理是足以采信的。也就是说,从能够验证一致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还有张小石在梁小兵领着从被告家机器里拿出手巴掌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是因接受被告家的饲料加工服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家提供的饲料加工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被告家成员梁小兵确实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梁小兵在代表被告梁小和的家庭,与原告达成加工饲料服务合同关系的过程中,确实没有善始善终履行服务周全的义务,确实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梁小和家开设同类型加工房、使用同类型机器经营饲料加工服务的曹小平,在接受调查的录音里说,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提供服务者都是把机器的小门开开,“挨以头的面吹完,吹完么这回子没有了嘛,小门拉了关起来,闸刀关掉”,“正常运作么没有个囔”,在“正常运转着么”小门“开开么好吹出克了”。从曹小平的证言里不难看出,只有提供饲料加工服务的经营者把机器的小门开开,挨面吹完,小门拉了关起来,闸刀关掉,正常运作,才算尽到了服务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家成员梁小兵显然没有“正常运作”,即没有把小门里的面吹完,没有把小门拉了关起来,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梁小兵已经“正常运作”而“小门里没有面”,否则小门里就不会淌出面来。由此看来,被告家成员梁小兵确实没有善始善终履行服务周全的义务,反而急匆匆离开加工房,并且没有告知原告扫面如何注意安全,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从能够验证一致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梁小兵一接过钱就急匆匆离去,在交待原告自己扫一扫机器下边的面时,没有尽到告知原告扫面应该怎么做才安全的义务,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试想,如果梁小兵在急匆匆离去时告知了原告扫面要如何注意安全,或者梁小兵不是急匆匆离去而是善始善终地服务周全,等待原告扫了面离开后自己才最后离开加工房,那么本案原告的悲剧还会发生吗?答案一定是不会发生。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偿服务时,确实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梁小和家开设加工房已经有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多年,其子梁小兵接受原告加工饲料的合同要约,为原告进行饲料加工并结算了合6.5元加工费等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饲料加工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家庭从事饲料加工服务的经营者,被告梁小和家不论是哪一个家庭成员,均事实上形成了代表梁小和在内的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以梁小和家的身份,与前来请求加工饲料的人达成饲料加工服务关系,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致责任,由整个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在本案中,梁小兵在为原告加工饲料的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依理应由梁小兵在内的梁小和家的所有成员共同承担。

整个法庭审理中能够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家成员梁小兵建立了加工服务口头合同关系后,原告断离的手巴掌是从被告家的机器里拿出来的,原告是因接受被告家成员梁小兵的服务活动遭致损伤。

被告不能举证充分证实其家成员梁小兵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善始善终毫无过错,更不能有效举证充分证实原告擅自开动机器伸手进入机器损伤自己。

被告将责任完全推卸给原告,对原告的致伤后果毫无表示,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原告具体咋个致伤,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原告方作为被侵害方,对于真伪难明的具体的致伤原因,只要能够有证据证实自己是在接受服务时造成的人身损害就足够了。因此,原告具体是怎么致伤的,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开机伸手进机器致伤的辩称成立与否,均改变不了原告因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事实。

被告亲舅父王绍阳,在开庭五天前打电话给原告代理人询问万把元是否能案结事了,并且要求庭外和解,分头做工作的事实,应作为评析被告证据重要考量因素。

在法庭审理的举证质证阶段,本代理人对本案被告方所举一切证据,因超过举证时限而不予质证,但为了配合审判员查明事实,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发表综合看法如下:被告的六张照片不能证实其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不能证实机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观点,不能证实关于娃娃或者大人动机器的推论;视频资料为其“准备仓促”之作,不能证实其关于原告诉称致伤事实为欺骗的推论,该资料为具有人为表演的成分;调查笔录所言被调查人听原告说人家走开后自己返回去开机的话,与梁小兵、朱平光都说梁小兵与原告一起离开加工房矛盾;梁小兵作为被告的儿子为原告直接提供服务的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庭所作证言具有明显被临时培训过的表演成份,其对事实的陈述有悖常理逻辑;何菊芬、闻乔芝这两名证人说其问原告咋个整着等,原告已经当庭说事发当日未见过她们,并且她们一致说怕见血,这过于蹊跷,二者有明显被临时培训的表演痕迹。总的说来,被告所有的证据都存在着不能排除的疑点,其中“听原告说”等陈述证实原告自己说是其擅自开动机器致伤。

泸西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6l4上午,唐春丽和其个小孩用一辆三轮车载着玉米、蚕豆、等拉到梁小和家加工房加工饲料,梁小和之子梁小兵(197444生)为唐春丽加工,加工完后过了称,唐春丽支付了6.5元的加工费。之后唐春丽往三轮车上搬运加工好的饲料,小兵因本村的朱平光来找离开加工房和朱平光回去梁小兵家,而唐春丽返回工房启动加工机器,打开机下边小门,用手去掏残余饲料时被机器夹断右手掌。

    (2009)泸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到被告家加工饲料,被告之子为原告加工完毕后双方过了称,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并把加工好的饲料装袋搬运到车上,双方的加合同己履行完毕。而原告又返回加工房擅自启动加机器,清扫残余饲料,造成其右手受伤,作为成年人对其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是受被告之子指使去扫面,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之子在加工完后没有关闭加工房门;在未确定原告及子女完全离开的情况下先行离开回家,并对电源开关管理不善,使其他人也能启动机器,有一定过失,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工机器为被告家的共同财,确定家庭成员之一的被告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的赔偿项和数额应作相应调整。

    被告粱小和被判决赔偿告唐春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 4829.24元的25%,即1 6207.31元,赔偿被抚养人粱月、粱煊睿、粱梦月生活费共计2 5124.4元的25%,即6 28111元。

    宣判后,粱小和不服判决及时提出上诉说: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是被上诉人事后又返回加工房擅自启动加工机器,清扫残余饲料,造成其右手受伤这一实事,但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加工完毕后没有关闭加工房门,在未确定原告及子女完全离开的情况下先行离开回家,并对电源开关管理不善,使其他人也能启动机器为由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针对被告的上诉,唐春丽答辩说,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有一定过失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任何情形。比如,既然被答辩人上诉说,加工房“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不可能也不应当关闭加工房门”,那么,加工人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就不能离开加工房,被答辩人之子梁小兵作为加工人员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不是过失是什么?商店在正常营业时不关大门是常识,但商店营业员不会离开开着大门的商店,这也是起码的常识!试问,谁家的商店会开着门而人去屋空呢?

    唐春丽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也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原审判决书确认“唐春丽返回加工房启动加工机器,打开机器下边小门,用手去掏残余饲料时被机器夹断右手掌”为本案法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一会讲,其听上诉人说人家走开后自己返回去开机的话,一会又讲梁小兵与上诉人一起离开加工房,二者之间是矛盾的;证人梁小兵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为上诉人直接提供服务的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审当庭所作证言,具有明显被临时培训过的表演成份,其对事实的陈述有悖常理逻辑;何菊芬、闻乔芝这两名证人说其问上诉人咋个整着等,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当庭质证说事发当日未见过她们,并且她们一致说怕见血,这过于蹊跷,二者有明显被临时培训的表演痕迹。总的说来,被告所有的证据都存在着不能排除的疑点,其中“听上诉人说”等陈述,证实上诉人自己说是其擅自开动机器致伤,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的法庭审理,已经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成员梁小兵建立了加工服务口头合同关系,上诉人断离的手巴掌是从被上诉人家的机器里拿出来的,上诉人是因接受被告家成员梁小兵的服务活动遭致损伤。上诉人的一只手是用金钱无法衡量的,对于上诉人遭受的严重损害以及其救治等已经花销的费用来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得过于偏轻。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支持唐春丽的部分上诉请求,调整被上诉人粱小和的赔偿责任为40%,同时判决驳回粱小和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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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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