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未针对争议事项进行判决属判处不当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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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10,陈为林向个旧市人民法院卡房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围墙恢复原状。陈为林诉称,我是个旧市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陈为林,于200412月将个旧市原前国家税务局宿舍,200510月又将原前地税部分的办公室、职工住房及公共部分一并买下,现将原卡房国税、地税分局的5567m2所有全部产权购买。原卡房税务分局办公室及住房的右侧是有一道大门(两门墩间距为43米宽),并在住房和办公室外设围墙一道(围墙高l66),在围墙外留有宽l5米的公共通道通行。被告杨新民于2006年一20094月期间分别擅自拆除围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20094241720和杨新民家多次协商无效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居住安全,我就在被告擅自强行拆除我家围墙的原有地面上砌围墙,被告杨新民看见后邀约20多人等,二话不说又再次擅自强行对我家围墙进行拆除,并殴打我受伤。

被告杨新民答辩说:

    陈为林所诉回避主要事实,以掩盖其独自占有公共车行通道的目的。我在卡房街以驾驶农用车跑运输为生,由于看中个旧市地方税务局卡房分局办公室前有院子可停车,于20051014日向个旧市地方税务局购买了其下属的卡房分局办公室,双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见书证1)同时约定原有的公共通道我不得堵塞、占用,在发生与产权有关的纠纷时,作为契约甲方的个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我按契约履行付款责任后,于200653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陈为林所诉的原卡房税务分局办公室及住房的右侧是有一道大门(两门墩间距为43米宽),并在住房和办公室外设围墙一道(围墙高16 6)。在围墙外留有宽l5米的公共通道通行表述不清,混淆基本概念:首先,在我家购买房屋时,其所说的右侧是有两个门墩间距为43米宽,但没有立着大门;其次,最重要的是这两个门墩间距为43米宽的地方,是我所买房屋与陈为林所买房屋的公共车行通道,这是陈为林所买房屋屋主与我所买房屋的屋主,在出售房屋之前就历史行成的两个单位(卡房地税、卡房国税)共用的车行公共通道,这也就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最后,外设围墙一道(围墙高16 6),在围墙外留有宽l5米的公共通道通行,这道围墙只是43米车行道与15米人行道的分界标志,而不是43米车行道属于陈为林个人通道与l5米人行道属于共有通道的标志。陈为林只说围墙高l66米,为什么不说围墙长度呢?因为在该围墙的东头与陈为林所买房屋范围,与我家所买房屋范围连接处并未直接拉通堵断,而是留有足够车辆出入的距离。

我并未擅自拆除围墙,而是陈为林想占为己有在公共车行道内擅自支砌石基、大门,至我车辆无法出入,经原屋主个1日市地方税务局、卡房镇城建办实地查看后同意我家拆除的。在我家购买房屋入住后,我家的农用车辆是通过43米车行道出入我家院子停放的,但2006年陈为林第一次在公共车行道围墙上支砌大门,致使我家的车无法出入,我家按买房时的约定,请个旧市地方税务局实地查看后,答复我家把它拆除,我家才拆的;2009年陈为林再一次在公共车行道内擅自支砌石基,致使我家的车无法出入,经卡房镇城建办实地查看后,同意我家拆除。

我认为我未侵犯陈为林的任何相邻权利,但其在公共车行道内擅自支砌石基的行为,致使答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为林承担。陈为林不听有关部门的调解,在公共车行道内擅自支砌石基,影响我的车辆出入,致使我不得不在纠纷期间以每天10元,共45天在外停车,造成450元的停车损失。还在他公共通道上堆放大量垃圾,使我出钱清理运出,还致使我妻子经营的水果冷饮食品受损,这些又造成我家l50元的损失。以上共600元的损失,本来我也没想和他计较,但他现在恶人先告状,我就要求他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与国家法律、法规无抵触,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的相邻通道使用权。

    个旧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为林于200412向原国家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一幢,200510月向原地方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一幢。被告杨新民于200510月向原地方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一幢,2006年初杨新民将处于过道上的一简易围墙拆除。

    (2009)个卡民初宇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邻通道应当正常合理使用,原、被告分别先后购买了位于卡房街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的房屋,使用同一过道,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该过道及围墙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属于谁独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

    (2009)个卡民初宇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维持现有通行过道。

    陈为林依法提起上诉说:

    原审判决书判决事项不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围墙原状,可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却是“维持现有通行过道”。置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顾,以对非争议事项进行判决,掩盖争议事项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显然是枉法判决!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判决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该过道及围墙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属于谁独有”,说明原审法院明知:该过道及围墙至少属于共有。既然围墙不属于独有,那么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围墙,岂不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既然过道不属于独有,那么拆除围墙企图扩宽过道,改变过道原状岂不侵犯了共有人维持原状的权利?所谓维持“现有通行过道”的“现有”,如果是指已经改变了原状的“现有”,那么与“不属于独有”的认定岂不矛盾?

    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担任上诉人陈为林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说:

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原审独任审判员戚继川在上诉人接到200977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在举证期限内拒收上诉人“送去早已准备好的材料”之“证明人证明七份”,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具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有失一个法官应有的公正。本案原审由简易程序突然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本案原审案由确定错误。尽管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状写的案由是“房屋通道纠纷”,但其“请求目的”非常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围墙恢复原状”,其诉状最后“恳请个旧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新民擅自拆除他人房屋围墙恢复原状”,就是在先后三次庭审的笔录里,上诉人都两次明确表示起诉目的是“恢复围墙原状”,“要求被告将擅自拆除围墙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据此,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请求恢复原状的围墙,属于其合法取得,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审卷第17页《卡房税务所办公室及家属房总平面布置图》、2006107日个旧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原审卷第24-31页若干房权证明书,足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围墙系上诉人陈为林依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原审卷第18-23页照片,以及七份证人证言,足以互相验证一致地证实,本案围墙系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原有的办公及住宿大院围墙。税务局将“原卡房分局按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后划分”的“办公用房、职工住房产权”分别于20041210日、20051013日出售给上诉人陈为林后,又于2006107日出具《证明》说,所售房屋“含公共设施、大门、院子等”,由此足以证实本案围墙也理所当然地出售给了上诉人陈为林所有。

本案被上诉人杨新民无权为了扩宽围墙外的“人行通道”而擅自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本案涉及的围墙。本案被上诉人杨新民20051014日所购买的卡房地税局的房屋,与陈为林购买的国税局的房屋并没有连在一起,双方并没有公用本案涉及的围墙,杨新民到自己的房屋所经过的该围墙外的“人行通道”,陈为林出入自己的房屋并不需要经过该通道,该通道如同该围墙一样是原始形成的,围墙及其围墙内的所有房地产权利已经由陈为林依法取得。因此,杨新民无权为了扩宽围墙外的通道的一己之私,擅自拆除陈为林所有的围墙,若此行得到枉法认可,那么杨新民有朝一日极有可能为了以继续扩宽通道之名,将通道另一侧的卡房村社员余中良所有的房屋墙也拆除了,届时情何以堪。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围墙属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无异。另查明,l994年个旧市卡房镇原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分开时对原有的税务局所属办公楼及家属楼作了划分,但对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未作明确具体的分割。1994年后个旧市卡房镇原地税分局又购置原卡房镇信用社房屋办公,并拆除原有的简易车房通向原卡房镇信用社房屋并从国税分局处出入。20041210日,个旧市国税局将原卡房分局所有的办公用房(六间)、职工产权房(三套)出售给陈为林;20051013日个旧市地税局将原卡房分局所有的房地产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为林。20095月、8月,陈为林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无四至界限及附图,且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受侵犯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争议的围墙属其所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个旧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卡房税务所办公室及家属房总平面布置图及办公宿舍设计施工草图、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围墙属其所有,故不能证明杨新民拆除围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陈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相邻通道纠纷与当事人诉请不符,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恢复原状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未针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本案的争议事项进行判决,属判处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9)个卡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为林的诉讼请求。

    陈为林不服(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时提起申诉说: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民事判决书歪曲案件事实。

    该判决书白纸黑字歪曲事实说,“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是:陈为林于200412月向原国家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一幢,200510月向原地方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二幢”。申诉人向原地方税务局购得位于卡房街的房屋只有一幢,不是二幢,该判决书将申诉人的房屋由二幢变成了三幢,是否意味着将被申诉人的房屋判决给申诉人了?如果是,那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应明确判决让被申诉人限期搬出。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民事判决书无中生有地“另查明,”“20095月、8月,陈为林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申诉人陈为林的“上述房屋”,是2006年、20098月分别取得所有权证,不是20095月、8月分别取得所有权证。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民事判决书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属其所有”没有道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卡房税务所办公室及家属房总平面布置图及办公宿舍设计施工草图徐志强,李光福、余中良、罗福明、祁建波、王琼珍、张弄琼证明等等大量能够互相验证一致的证据,清楚表明围墙原来就有,围墙外面有一条通道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卡房税务所办公室及家属房就在围墙内,该围墙与被申诉人的房屋毫无关系,该围墙不是申诉人的还能是谁的?被申诉人对于围墙没有任何证据与理由证明其有使用权,相反,申诉人有大量证据互相验证一致地证实该围墙一直有申诉人管理使用。

    (2010)红中民三终字第130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矛盾。该判决书既然撤销了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的个旧市人民法院(2009)个卡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那么再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成了否定之否定!如此让人无所适从的终审判决显然错误。既然被申诉人对于围墙没有任何证据与理由证明其有使用权,那么被申诉人就依法无权撤除该围墙,因此,同一个判决否定之否定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疑助长了恶人的嚣张气焰,丧失了民事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原则。

在寻求司法救济无望之后,陈为林只有在申诉的同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恢复围墙、大门申请书》说,2006年至20094月期间,购买了通过围墙外原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的另一幢房屋的杨新民,擅自将围墙拆除,致使围墙、及大门内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多年来时常有小偷光顾,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因此,特请求准予申请人自行恢复围墙及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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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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