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怨恨的生命代价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红检刑诉[2008]241号起诉书后,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依法接受红河州某中专学校学生万龙绅的父母的委托,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各被告人家属发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以争取被告人获得刑事从宽处理敦请书》说:
“鉴于人死不能复生,不论怎么处罚被告人的罪行,都不能换回万龙绅年轻有为的生命,经由万龙绅亲属特别授权,我依法敦请你们亲属代被告人尽力承担赔偿责任,让被告人能够有一个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不论你们能够赔偿的金额是多少,都是代被告人赎罪的心愿,只要真正尽到了自己的力量就行。如果你们有此心愿,请在收到本敦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准备好赔偿资金与我联系接收事宜,我以一个律师的尊严向你们承诺,在开庭审理时陈情说明被告人已经赔偿的法定从轻情节。”
除了被告人谢永兴家属对《敦请书》作出回应,并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赔偿过一万元,其余被告人家属对此均装聋作哑。
在2009年2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云飞律师发表刑事控诉代理意见说:
被害人万龙绅病历资料表明,其右头部有明显肿胀、青紫伤痕,右侧颧、面部有散在皮肤擦挫伤痕;由此导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需要解剖检验而右侧颅骨有8㎝×7㎝骨质缺损,这些事实证实了被害人万龙绅头右部确实有伤,该伤与被告人谢永兴、董涛当庭一致指证和证人王燕证词、杨学武曾经供述一致的、岳倬名用啤酒瓶砸了万龙绅头右部的事实吻合。因此,岳倬名用啤酒瓶砸过被害人万龙绅头右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害人万龙绅的致命伤为岳倬名所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说岳倬名一直否认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头部,以及其辩护人所言无据证实啤酒瓶来源、去向,恰好说明了被告人岳倬名的供述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岳倬名不存在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岳倬名自首的辩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岳倬名是在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也就是“传唤”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这不属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主动、直接投案,而岳倬名的到案,是在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并且传唤的情况下到案的,这不属于自动投案。(2)岳倬名虽然得到通知就到了公安机关,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反而避重就轻自始至终否认用酒瓶砸过被害人头右部这一关键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用酒瓶砸被害人头右部的事实,另两名同案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一致并当庭指证,以及证人王燕的证言,都能够互相验证一致地证实,并且该事实与病历资料表明的被害人头右部有青紫、肿胀的伤痕相互吻合。面对一系列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岳倬名还在当庭否认其关键的犯罪事实,不仅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且属于认罪态度恶劣的表现。(3)认定自首,必须依法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岳倬名一个要件都不具备!
四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代理人在公诉机关提取公诉后,曾经致函各被告人亲属《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以争取被告人获得刑事从宽处理的敦请书》,各被告人的亲属签收后,就是到开庭了,也没有明确的表示。就是在开庭审理中,各被告人都没有一点对被害人的明确的悔罪表示,反而是出现了翻供迹象,如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生严重矛盾。
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说: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伤巨大,依法应当全额赔偿。被害人作为在校学生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四被告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索赔额,无疑是其犯罪后果严重的表现,只有四被告人尽力给予赔偿,才对其犯罪后果有所减轻,从而也由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函告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涉嫌本案的被告人岩罕香、郭华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应提起公诉。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红检刑诉[2008]241号附l号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人岩罕香、郭华犯故意伤害罪,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红河州中级法院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l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董涛、谢永兴、岳倬名、杨学武、岩罕香、郭华和邓健全(绰号:小大,在逃)等人在蒙自县昭忠路“福满楼”KTV二楼一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岩罕香让被告人郭华邀约董涛等人去吓唬曾与岩罕香发生口角的被害人万龙绅,并带被告人董涛等人到另外一间包房指认了被害人万龙绅。23时许,被告人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