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争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2
人浏览
 

    黄树花诉称,其与被告赵金山系姨表亲关系,2005年5月13日起至其受伤时,原告跟被告打工,由被告供吃供住,每月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元。2006年12月19日下午两点,原告在施工场地工作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双脚,当天下午被告将原告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伤情基本稳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费,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回家修养治疗,给付了原告回家的交通费。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目前,原告的两个子女正在上学,尚不能独立生活,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380.90元、误工费5160元(172天×30元)、护理费l890元(63天×3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1 3500元(20年×2250元×30%)、法医鉴定检查费l202元、交通费120元、子女部分生活、教育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 3752.90元。
    被告赵金山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称,因黄树花与其系亲表姐弟关系,在黄树花的再三要求下,其才同意带领黄树花一起打工,在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19日黄树花受伤时,其安排黄树花的工作范围,是记录工程车的载货车数。黄树花在其诉状中故意隐瞒了其受伤的原因,只说是被石头砸伤脚,不说石头怎么砸伤的脚,目的就是为了变本加厉地骗取反诉原告赵金山的同情,因为在黄树花受伤后,反诉原告赵金山出于同情与亲戚间应有的帮助,已经因送其住院治疗并且垫付医疗费用而发生了不少的其他费用,更何况在客观事实上,反诉被告黄树花的脚受伤与赵金山没有任何责任――2006年12月19日下午两点,刘火外驾驶其云G11210车到个旧蛮耗至河口新街方向13公里处时,其车门突然掉落在地,在岳昆华、杨金平帮助刘火外抬车门的过程中,反诉被告赵金山擅离职守,没有人叫她帮忙,就主动跑过去帮助刘火外抬车门,这才被旁边一堆土石上滑落的石头压伤了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赵金山站在亲戚的角度,答应了反诉被告和刘火外的请求,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事实表明,反诉被告黄树花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主动帮助刘火外抬掉落的车门时受伤。对反诉被告黄树花的受伤,反诉原告赵金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赵金山为反诉被告黄树花垫付的1 3324.79元医疗费用,反诉被告黄树花依法应当予以偿还。
    在法庭审理中,赵金山针对其在本诉中的答辩观点、理由,及其在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进行了逐一举证。
    《记录本》l份,用于证明黄树花从事的工作是记录拉土的车数。
    证人刘火外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地上为赵金山拉土,黄树花在工地上为被告记录拉土的车数,当其的车门掉下,黄树花走过去准备帮其抬车门时,被工地里的土堆上的石头滚落砸伤脚。
    证人吴祝英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黄树花在工地上为被告记录拉土的车数,被告供其和原告吃住,每月各发600元的工资给其与原告。
    《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赵金山为黄树花第一次垫付的医疗费用。
    《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专用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赵金山为黄树花第二次垫付的医疗费用。
    黄树花质证认为,证人刘火外的陈述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为赵金山发表代理意见说:
 证人刘火外、吴祝英当庭证言,以及黄树花无异议的记录页一致证实,黄树花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记录工程车的载货车数”,其职责是“只作记录,不作其他任何工作”。黄树花擅离“记录”的职守,主动前往帮助刘火外抬、锁车门的行为,既不是履行“记录”职务的行为,也与其履行“记录”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在庭审调查中刘火外作证说,黄树花是在前往帮助其抬车门的“走的过程”,被路边土堆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的,黄树花“走向”刘火外与杨金平、岳昆华正在抬着的车门,是无可否认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实,黄树花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其受雇从事“记录”的雇佣活动毫无关系,因为履行“记录”职责只需要站着或者坐着或者蹲着守着数数字作记录就行,履行“记录”职责根本就用不着“走向”刘火外与杨金平、岳昆华正在抬着的车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树花非经赵金山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不应由赵金山承担。尽管黄树花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但其毕竟是赵金山的雇员,并且双方是亲姨表姐弟关系,因此,赵金山为了送黄树花治疗遭受一些损失合情合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也理所应当,但垫付医疗费不等于主动履行雇主义务,该垫付行为不能证实反诉原告赵金山有什么责任,该垫付在事实上依法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务关系,反诉被告黄树花依法应当返还垫付以履行债务。
    蒙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树花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赵金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金山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证人吴祝英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黄树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火外的陈述,与本案相互关联,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008]蒙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黄树花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金山系亲表姐弟关系,从2005年5月13日至原告受伤时,原告就为被告打工,由被告供吃供住,每月给付原告工资600元。2006年12月19日,原告在施工工地记录工程车的载土车数,准备去帮为被告拉土的刘火外抬车门时,被工地上的石头滚落砸伤脚。
 蒙自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是受被告(反诉原告)雇佣,为其在施工工地记录工程车的载土车数过程中受损的,故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护理天数与实际不符,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给予部分支持。要求由被告承担子女生活、教育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依据,且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未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2008]蒙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及其事实与理由,赵金山于2008年7月28日,要求代理其一审诉讼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书上诉状提起上诉说:
 原审判决书“本院确认”的“原告在施工工地记录工程车的载土车数,准备去帮为被告拉土的刘火外抬车门时,被工地上的石头滚落砸伤脚”,与“本院认为”的“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未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仅矛盾、逻辑不通,而且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记录工程车的载土车数”的雇佣活动范围,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准备去帮为被告拉土的刘火外抬车门”,二者之间毫无必然联系,根本就不能混为一谈!原审判决书将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所作的判决明显错误。

 

以上内容由王云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云飞律师咨询。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2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 地  址: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