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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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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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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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原告皮康银起诉尚六生和第三人钱荣先、陶玉兰、钱老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皮康银与被告尚六生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无证煤井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尚六生返还原告皮康银人民币203万元。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l1月,原告皮康银承包经营第三人钱老三投资的泸西县青龙煤矿副井,被告尚六生在原告皮康银承包经营的副井通风井旁开挖经营无证煤井。2011年3月21日,原告皮康银被迫以200万元价款受让被告尚六生经营并被炸封关闭的无证煤井,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皮康银通过第三人钱荣先、陶玉兰、钱老三支付被告尚六生195万元。此外,原告皮康银直接支付现金8万元,共计支付价款203万元。

    被告尚六生的当庭答辩说,原告不仅不履行协议,反而提起没有根据的诉讼,恳请明辨是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尚六生辩称,原告说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被迫”,并没有只言片语说明该“被迫”已经损害了国家的什么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因此,所谓“被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既然原告的诉称说不出所谓“被迫”究竟损害了国家的什么利益,那么,其主张“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就不能成立。原告是否要改变诉讼请求,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呢?如果原告需要改变诉讼请求,主张“撤销”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原告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说,其“共计支付价款203万元”,这不是事实,尽管《协议书》签订并交付了煤井后,被告催要过多次,但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过一分的价款,被告正准备起诉索要,想不到原告不仅没有信用,反而先把被告告了。此外,从原告的起诉证据之《协议书》看,本案涉及价款为200万元,原告诉称却是共计支付203万元,这多出的3万元,难道是原告对被告人的行善?被告并没有到了要靠乞讨原告3万元过日子的地步,原告没有理由施舍3万元给被告。

    原告诉称说,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转让无证煤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让的是无证煤井;其次,就算是无证煤井,这在泸西县多的是了,所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列举不出违反的是国家的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的规定,因而双方之间的转让,根本谈不上是无效法律行为。

    原告诉称说,其受让被告的是关闭的煤井,这一点被告不否认,原告起诉证据之《协议书》第一句话写明白了:“甲方尚六生将关闭老通风井协商转让给皮康银”,但原告据此诉称说,其是“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转让的《协议书》,这一说法就毫无道理,并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了,协议书白纸黑字有原告的签名,也有原告的鲜红手印,原告究竟是怎么样的“被迫”?原告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是被告拉着你原告的手签名、捺印呢?

原告诉称说,被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副井旁开挖经营无证煤井,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凭什么说被告开挖经营的是无证煤井。

2013年7月3日,被告尚六生的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针对原告的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说:

《原告皮康银与被告尚六生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皮康银与被告尚六生之间发生纠纷经第三人钱老三协调”,也不能证明有“迫使”的行为,更不能证明煤井“无证”。

被告对原告皮康银是否向陶玉兰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所以《原告皮康银2011年3月21日向陶玉兰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借条的内容是“皮康银因煤矿资金短缺”“向陶玉兰借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陶玉兰直接支付被告尚六生”30万元。

《原告皮康银2012年1月16日向钱荣先打款的转账凭条》在本案中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该转账金额“用于支付被告尚六生”。

被告对原告皮康银是否向路进锋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所以对《原告皮康银2012年2月19日向路进锋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尚六生”。

《原告皮康银2012年11月2日签名的协议书》不可能只有皮康银一个人的签名,因而该协议书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是第三人钱老三的下属陈伟所写”,也不能证明“是被逼”“所签”,更不能证明“由第三人钱老三直接支付被告尚六生150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价款”,尤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由第三人钱老三直接支付”的150万元”。

    在法庭辩论时,王云飞律师作为被告尚六生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说:

    首先,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列举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协议书》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皮康银与被告尚六生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无证煤井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举证时效期限内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尚六生收到过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价款200万元,并且原告主张返还的数字与合同约定价款数字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不存在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203万元的任何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尚六生返还原告皮康银人民币203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有鉴于原告的实体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关于“判令被告尚六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2013年7月29日,原告皮康银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称“由于第三人未到否认,原告证据不足,特申请撤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皮康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原告皮康银撤回对被告尚六生,以及第三人钱荣先、陶玉兰、钱老三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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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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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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