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为外逃十三年后被抓归案的被告人作减轻处罚之辩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1
人浏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l998年9月15日9时许,尚某某见其父与李某某(弟)、李某某(兄)在金马镇某村的路上因琐事互殴,遂上前帮忙,期间李某某(弟)推了尚某某一下,尚某某即持镰刀朝李某某(弟)的左肩胛部挖了一刀,致李某某(弟)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尚某某案发后潜逃,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缅甸第二特区司法委警察局2011年11月12日《抓获经过》说:根据普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报,一名中国云南省红河州泸西籍在逃人员尚某某,现潜逃缅甸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市友谊路佤邦财政部内打工。根据这一情况,我警察局于2011年11月12日派出警察局岩某、周某某两名侦查员,于2011年l1月12日10时40分在友谊路财政部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抓获。
尚某某外逃十三年间,已经有了妻子和两个无辜的孩子。案发当年,在其外逃后,经泸西县金马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尚某某的亲属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 226元棺材和衣物、支付现金人民币4 500元给被害人家属处理李某某丧事。
在审查起诉阶段,原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云南红河谷律师王云飞,依法接受尚某某亲属的委托,为其担任辩护人,发表审查起诉辩护意见:
尚某某归案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并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尚某某是在被害人动手推搡其的情况下才动镰刀伤害了被害人,依法应当对尚某某体现从宽处理。
尚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犯案后,其亲属主动处理被害人善后,购买棺木等物品并出资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被害人,尤其是在尚某某归案后,在辩护人依法会见时,主动要求辩护人代求其亲属,代其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积极赔偿,其亲属在门市遭遇劫犯洗劫一空的情况下,尽力筹集了一万元人民币,交由辩护人联系原告代理人代为给付,遗憾的是原告人嫌少而拒绝接收,但尚某某的这些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尚某某依法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本案属于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县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请依法交由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公诉案件应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理。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说:中级法院审理,不一定比在县级法院审理判的重。由此,王云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红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尚某某说: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九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见其父与李某某(弟)、李某某(兄)在金马镇某村的路上相遇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遂提着镰刀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用镰刀将李某某的左肩胛部挖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胸主动脉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
2012年4月25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泸西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为尚某某作从轻辩护——
被告人尚某乔归案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目击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尚某英、尚某乔能够互相印证一致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某先是弟兄两人对被告人尚某某之父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见到被告人时又是受害人李某某首先对被告人动手,被告人尚某某是在自己遭受被害人李某某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用镰刀挖被害人李某某的,被告人尚某某用镰刀挖正在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的被害人李某某,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尚某某对正在徒手侵犯自己人身权的被害人动用镰刀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既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也是因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某,首先就有兄弟俩人对被告人之父实施人身侵犯的重大过错,其后被害人见到尚某某时又具有先动手侵犯被告人尚某某人身权的过错,被告人尚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当对其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虽然一直外逃,但在外逃期间以及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其亲属在当年主动代其处理了被害人善后,购买棺木等物品并出资给被害人家属安葬了被害人,依法应当对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如在本辩护人依法会见时,主动要求本辩护人代求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给予积极赔偿,其亲属在门市遭遇劫犯洗劫一空的情况下,尽力筹集了一万多元人民币,委托辩护人联系被害人亲属的代理律师办理给付手续,遗憾的是被害人亲属嫌少而拒绝接收,但被告人尚某某的这一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尚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有法定体现从宽刑事政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有鉴于在本案发生至今十多年间、被告人已经有了妻子和无辜的两个孩子需要其履行抚养义务,建议对本案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
2012年6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表示自己无赔偿能力。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 0000元。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处理被害人的丧事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云飞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由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2012)红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7 9040元、抚养费2 5485元,赡养费1 6423.60元,合计人民币12 0948.60元。
一审宣判后,已转到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的王云飞律师,经尚某某同意,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撤销原审的量刑判决、从轻改判。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第9组,即泸西县金马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购买棺材和衣物证明,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是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供(此前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过一份给公诉机关)。
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说上诉人“提着镰刀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推了”上诉人“一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正确的事实是,上诉人兄妹三人“从田里上来后”还没有来得及帮上什么忙,上诉人就被李某某“跑过来到我前面,并用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抓着我左肩的衣服,搡了我两下,把我搡到刺棵边(公路旁边的刺棵)”。
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某先是弟兄两人对上诉人之父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见到上诉人时又是李某某首先对上诉人动手,上诉人是在自己遭受李某某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用镰刀挖李某某的,上诉人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李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上述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防卫特征,原审判决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上诉人被抓获归案后,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拘留之前,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原审判决书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依法应当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明显违背了法律。
本案因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某弟兄两人动手殴打上诉人之父引起,并且是李某某(弟)见到上诉人就跑到上诉人面前先对上诉人动手,这明显是被害人李某某(弟)具有重大过错的具体表现,原审判决书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2012年8月29日,王云飞律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上诉辩护词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尚某某“提着镰刀上前帮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事实是,尚某某在割谷子的过程中,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哥哥因琐事与尚某某的父亲发生纠纷并两个人殴打一个人,遂提着镰刀前往看个究竟,结果尚某某兄妹三人“从田里上来后”还有一段距离,就遭到李某某(弟)迎面跑过来掐着脖子、抓着衣服推搡,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尚某某并没有实施帮忙的行为,就遭遇了被害人李某某(弟)的不法侵害,因此,认定尚某乔“提着镰刀上前帮忙”,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明显有失司法公正。被害人弟兄两人先是因琐事两个青年人殴打一个中年人,后是被害人李某某迎面跑过来动手侵害上诉人尚某某,掐着脖子将其推搡到刺棵边,这还不是重大过错是什么,由此,辩护人关于尚某某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尚某某在被李某某迎面跑过来掐着脖子、抓着衣服推搡到刺棵边时,动镰刀制止而造成李某某受伤害致死,如果这还不是防卫过当,难道要被掐脖子推搡到刺棵上直至翻白眼了,才能动镰刀制止侵害,才算防卫吗?
原审判决书就算是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不成立,但尚某某归案后,在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在原审庭审的最后陈述时请求允许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这些事实的确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由此,上诉人尚某某显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审法院既然采纳了“本案由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那么明摆着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加之上诉人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具有切实的悔罪表现,因此,原审判决书判处尚某某无期徒刑,显然属于量刑畸重,依法应当从轻改判。
2012年9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l24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某某系防卫过当并有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已根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尚某某从轻处罚,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内容由王云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云飞律师咨询。
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2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 地  址: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