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索赔9 518万而决定赔1 3780元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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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2002)红中法委赔字第04号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苟晓炳共计九千五百一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决定赔偿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元零四分、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听证查明:
“1996年6月7日,苟晓炳以其父苟家友的名义,代表其父苟家友与陆良县召夸镇人民政府协商,购买了原属陆良县召夸镇政府的淀粉厂,兴办云岭科技塑料厂。根据陆良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先经营、后办证),在办厂期间,苟晓炳代表云岭科技塑料厂,与广西北海生光降解塑料厂签订农用薄膜300吨的《购销合同》后,又代表该厂与泸西县烟草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品名:农用薄膜30O吨。泸西县烟草公司销售给用户后,用户在使用中,出现农用薄膜提前降解现象,造成农户一定的损失。据此,泸西县人民法院根据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对苟晓炳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于1999年7月13日,以(1999)泸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苟晓炳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依法没收苟晓炳存于泸西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人民币39.4万元;没收云岭科技塑料厂ST40/28---2×BLHl200型吹塑薄膜机组全套及配电装置;没收泸西县烟草公司内农用地膜119余吨,上缴国库。宣判以后,苟晓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云岭科技塑料厂的设立和运营,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苟晓炳在代理云岭科技塑料厂经营降解农用地膜中,无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及坑农害农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违反国务院和云南省政府的行政、经济管理法规,未超出经营许可的范围。据此,上诉人苟晓炳的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00年4月30日以(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1999)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苟晓炳无罪;三、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9.4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苟晓炳,云岭科技塑料厂 ST40/28--2 XBLHl200型吹塑薄膜机组全套及配电装置退还给该厂,泸西县烟草公司库存的农用地膜119余吨属泸西县烟草公司所有。根据以上判决之内容,2000年8月21日,泸西县人民法院已将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9.4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苟晓炳。吹塑薄膜机组全套及配电装置因陆良县不予执行而未实际执行,降解农用地膜119余吨也未实际执行,一直存放于泸西县烟草公司。”
“2002年5月13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泸西县人民法院联文要求本院对(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再审,并请求对国家赔偿案暂缓审理。本院决定对(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后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苟晓炳代理云岭科技塑料厂,购销降解农用地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确认本院(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正确,即于2003年12月9日以(2003)红中刑再终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苟晓炳无罪。”
“赔偿请求人苟晓炳于199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泸西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998年1月20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8年4月2日泸西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综上,两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88天。”
“赔偿请求人苟晓炳以其被两赔偿义务机关错捕错判,无辜羁押188天。两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给赔偿请求人和云岭科技塑料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由,向两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共同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两赔偿义务机关未作答复,赔偿请求人苟晓炳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苟晓炳称,其被两赔偿义务机关错捕错判、无辜羁押,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赔偿其医疗费用18 000O元;2、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5 000O元;3、赔偿其父医疗费用6 000O元;4、赔偿其精神损失费9 000O元;5、赔偿云岭科技塑料厂经济损失9460 0000元:6、赔偿其被羁押188天的冤狱费6 251元。上述共计9518 6251元,依法应由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同时,两赔偿义务机关应在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应范围内公开陪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云岭科技塑料厂及其本人的名誉。”
(2002)红中法委赔字第04号决定书说:“赔偿请求人苟晓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02年4月17日立案,因法定事由,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中止审理的事由和情形依法消除后,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于2005年6月10日举行听证。”
在听证时,苟晓炳陈述说:
历经八年多的磨难,终于盼到了向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索赔听证的时候,由于我的赔偿申请形成于三年前,许多事情已经时过境迁,因此有必要在原申请事实的基础上,作一些必要的补充――
一、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事实依据:
1、(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在撤销(1999)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时认定的众多法律事实;
2、云南省人民检察院2001年5月22日作出的云检刑复(2001)第17号《关于苟晓炳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进一步确认了“降解农膜不是国家专营、专卖产品”;
3、(2003)红中刑再终字第04号刑事判决维持(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改判无罪的再审结论。
二、赔偿请求中依法应当包含因云岭科技塑料厂(以下简称云岭厂)财产受损而索赔的主要依据。
两赔偿义务机关越权办案、非法划拨云岭厂的股金并贪污挪用、非法截留该股金的孳息、枉法追诉作为云岭厂代理人的我长达近三年,侵害了云岭厂的财产权。在我收到改判无罪的终审判决时,赔偿义务机关口头上承诺赔偿,实际上到处乱抗诉、乱再审、阻挠刑事司法索赔长达五年多,进一步扩大了云岭厂的损失,导致云岭厂直接经济损失近亿元且停产、夭折,至今已达8年多的严重恶果。
由泸检刑诉字(1998)第7号起诉书可知:
1、泸西县检察院明知我是云岭厂的代理人,却要违法追究我代理云岭厂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名义上只是追究我,实质上已经追究了我所代理的云岭厂;
2、泸西县检察院明知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并非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却要违反“职能管辖”的法律规定直接侦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
3、泸西县检察院明知云岭厂的厂址在曲靖市陆良县境内,却要违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超过红河州泸西县的范围,不仅管到了外县,而且管到了外专州市。
由(1999)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可知:
泸西县法院明知“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并且泸西县检察院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但仍然改变起诉罪名以“投机倒把罪”加害我,并且没收云岭厂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以及已经卖出了的货物。泸西县法院如此迎合泸西县检察院,让已受到伤害的我及我代理的云岭厂雪上加霜。
在听证调查时,两赔偿义务机关不顾自己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结论已经被有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所撤销,却要愚顽不化地重谈“云岭科技塑料厂没有主体资格”、“苟晓炳有罪”的陈词滥调!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把司法为民的承诺落到实处,恳请把我及我代理的云岭厂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
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作为苟晓炳委托的第一代理人发表《听证代理词》说:
首先,赔偿义务机关明知本案赔偿请求人苟晓炳,与云岭科技塑料厂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可是却在枉法追诉苟晓炳刑事责任的同时,加害了云岭科技塑料厂,在越权办理非法经营案的立案、侦查阶段,就非法划拨了属于云岭科技塑料厂硬质押贷款性质的股金,在作出枉法判决时不仅判决没收该股金,而且判决没收云岭厂ST40/28――2×BLH1200型吹塑薄膜机组全套及配电装置,判决没收云岭厂已经卖给泸西县烟草公司,并由其验收入库的农用地膜119余吨,由此直接导致了云岭厂不得不停产、不得不夭折。这一辩解不了的法律事实,足以推定苟晓炳的请求,不容质疑地依法应当包括云岭厂停产及其夭折所致的损失是成立的。这一推定事实,不必有任何证据来进一步予以证实,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枉法追诉云岭厂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枉法追诉了云岭厂,使该厂的财产受到了刑事判决而造成该厂的财产权遭受“其他损害”,仅停产并夭折就造成无形资产的直接损失近亿元,云岭厂由此依法应当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由其代理人,在代理人自己的请求中包含云岭厂的请求。
其次,请求人苟晓炳作为云岭厂的代理人,因其在云岭厂起到顶梁柱的作用,在其被枉法追诉的同时,其所代理的云岭厂也受到了株连,致使该厂作为在云南省率先引进高新技术开发环保产品,旨在响应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决策,而从保护人类的角度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减少或者减轻“白色污染”,服务“三农”、振兴经济的非公有制企业,由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了枉法判决而停产、夭折。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从2001年12月5日《红河日报》头版头条报道的,实际上已经落后于云岭厂五年多,个旧市塑料厂才从西安交通大学用910万元投资成本,引进同类高新技术开发环保产品的事实管中窥一。这一由枉法追诉犯罪嫌疑人,以法律名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恶性案件,造成了有损于红河州乃至于云南省的法制环境及和谐社会需要社会正义的恶劣影响,引起了国家司法部主管的《法律与生活》等中央级媒体和《云南法制报》等省级媒体的关注,受到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视而由有关领导作出了批示。因此,在对本案作出赔偿决定时,理所当然地应当引起国家赔偿委员会及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考虑到挽回不良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给予云岭厂起死回生的机会,让请求人苟晓炳及其代理的云岭厂,继续为国家的环保事业发挥作用。
最后,我的当事人苟晓炳及其代理的云岭厂,并不奢望获得全额赔偿,只希望得到让云岭厂起死回生后,能够继续为国家环保事业发挥作用的机会,把近亿元的损失提出来要求赔偿的目的,在于与此警示担负法律实施职责的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一旦出现枉法追诉,就会导致毁灭性灾难的破坏力,让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遭到致命的打击,因此,本代理人呼吁关注赔偿义务机关辩解“不予赔偿”时,否定经过再审维持了的终审刑事判决的背后,隐藏着的枉法追诉者的犯罪问题。
苟晓炳委托的第二代理人、云南省工商局调研员周云清发表代理意见说: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泸检刑诉字(1998)第7号起诉书、(1999)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白纸落黑字表明,赔偿义务机关名义上只是枉法追诉了请求人苟晓炳,但事实上也同时枉法追诉了苟晓炳代理的云岭科技塑料厂,导致了云岭厂的停产、夭折,因而云岭厂依法应当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赔偿请求第三人,有权让其代理人苟晓炳在赔偿请求中包括其损失赔偿的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枉法追诉者上窜下跳乱抗诉不成后,乱成再审而再审又维持终审判决书的事实,导致了请求人苟晓炳及其代理的云岭厂的损失至今仍然在扩大,这一点请求人已经宽容,可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其“不予赔偿”的辩解中,否定生效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不说,而且讲到了生效判决书疏漏认定其违法性的检验报告,我不得不再此强调,作为司法机关,无权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取样并剥夺了请求人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检验的合法权利,无权委托对农用降解薄膜没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越权的、无标准的检验。
听证结束后,有鉴于2002年9月29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过(2002)红中法委赔字第04号中止审理决定书说,因是否赔偿的主要证据需待确认,决定本案中止诉讼的历史,苟晓炳于2005年6月14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交《关于出具云岭科技塑料厂应当独立行使刑事赔偿请求权建议的申请书》说――
我在依法申请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泸西县人民法院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时,考虑到尽可能不让自始至终都在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过分难堪,也让我减少一些麻烦,就动员云岭科技塑料厂不独立行使赔偿请求权而由我一并索赔。云岭厂接受了我的建议,于2000年8月20日特别授权我作为全权代理人,在我的索赔请求中包含其索赔请求。
在听证过程中,我的代理人提出云岭厂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意见时,听证主持人及承办人提出了云岭厂另行独立申请刑事司法赔偿的口头建议。
我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在枉法追究我这个代理人“非法经营”的过程中,侵害了云岭厂的财产权而造成其巨大损失的法律事实,考虑到尽量减少赔偿义务机关办冤案的负面影响,进一步主张只要我的赔偿请求中能够包含云岭厂的赔偿请求,云岭厂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即可。听证过程的始终,也主要围绕云岭厂的损失进行了听证举证、质证、辨论。有鉴于此,假若我的赔偿请求中不能够包含云岭厂的赔偿请求的话,恳请将口头建议形成书面形式给我为谢!
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时,还重谈已被刑事生效判决撤销了的陈词滥调,并坚持不予赔偿的违法要求,只要作出的决定与“不予赔偿”的辩解相违背,赔偿义务机关就不会满意!因此,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如就接受了我的请求权包含了云岭厂请求权的事实,一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在(2002)红中法委赔字第04号决定书中,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苟晓炳代理云岭科技塑料厂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不构成犯罪,现赔偿请求人苟晓炳已宣告无罪。据此,两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苟晓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苟晓炳请求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苟晓炳共计被羁押188天,赔偿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即以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3.3元,两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苟晓炳即:188天×73.3元=1 3780.04元;赔偿请求人苟晓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理应属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其未提供能足以证明两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的医疗费用单据,也未提供残疾人证明书,故其此项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只规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未规定其亲属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其请求赔偿其父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赔偿请求人苟晓炳请求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无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苟晓炳请求赔偿云岭科技塑料厂的损失。首先,其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无主体资格,其无权代表云岭科技塑料厂进行诉讼。其次,本院于2000年4月30日以(1999)红中刑终字185号刑事判决作了判处,该厂的设备退还该厂,泸西县烟草公司库存的119余吨降解农用地膜属泸西县烟草公司所有,由泸西县烟草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至于该厂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就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2002)红中法委赔字第04号中止审理决定书之后、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之前,苟晓炳的遭遇引起了国家司法部主管的《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的关注,派出记者进行采访后,在2003年2月上下月合刊第44-46页,刊发了长篇文章《无罪判决引起的连环官司》,对苟晓炳的罕见遭遇进行了披露:“一场百年不遇的干旱使农用环保薄膜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推广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签合同时未考虑不可抗力,又使已被改判无罪的推广者陷入连环官司”……
拿到赔偿决定书后,《云南法制报》社派出记者丁观有,对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采访,于2006年6月23日在该报第一版至第一、第四版中缝,刊发长篇文章《无罪判决引出9千万国家赔偿案》,该文“核心提示”:
“十年前,一个以推广环保型农用产品为主的代理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案件通过两审终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然而,重获自由的他却因为司法机关的‘错捕错判’陷入连环官司。”
“十年来,他近20次坐上法庭。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案由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国家赔偿。而最为引人关注的,是他因为自己被‘错捕错判’,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高达9千万元的巨额国家赔偿。”
记者丁观有在文章中,对苟晓炳的奇遇进行更加深入、详尽的披露――
2006年 5月25日下午,红河州泸西县复烤厂原职工苟晓炳终于拿到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这天,久旱的红河州迎来了一场大雨。
虽然决定书对他提出的9千万余元的国家赔偿仅赔一万余元,但苟晓炳仍然感到一丝欣慰,“这至少说明,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捕错判’有了一个基本的评价”。
“我的系列案件都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面对记者,经历十年官司的苟晓炳语气仍然坚决,“我还会继续申请再审。”
案件得从十年前说起。
1997年6月17日下午,还在单位上班的苟晓炳,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县检察院的,有点事情找他谈谈。苟晓炳来到泸西县检察院,一位自称该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的人,当即向他出示了传唤证,并称他涉及到一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要他“老实交待向某某工作人员行贿的事”。
苟晓炳左思又想也没有想到向某某行贿过,也就一直没有“交待问题”。一番讯问过后,苟晓炳从检察官的话语中得到一点信息:检察院拘传他,和自己同父亲申办的一家经营农用可降解地膜的企业最近发生的事情有密切的关系。
原来,自1993年始,农村农用薄膜的使用得到空前推广。泸西县烟叶复烤厂职工苟晓炳,了解到农用地膜造成的白色污染,已引起国家环保部门高度重视的情况。1996年。苟晓炳在某报看到一个消息:农用地膜等塑料制品可通过改革生产工艺后自然降解!
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成都某化工研究所已研制成功可以自然降解的新型农膜。而且该农膜已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质量认证和政策扶持。
1996年,一家通过工商部门认证、合法开办的新型环保降解簿膜厂——云岭科技塑料厂(下称云岭厂)成立了。苟晓炳的父亲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苟晓炳负责市场销售等工作。
1996年底,云岭厂与泸西县烟草公司(下称泸烟公司),就该县1997年农用薄膜达成供货合同。合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当时法律的有关规定。
1997年3月,在交付了近300吨薄膜给泸烟公司验收入库后,泸烟公司要求增加供货并签订相关协议。
“谁也没有想到的是,1997年受厄尔尼诺现象影响,泸西大部分地区持续高温干旱,农民盖在地里的薄膜,因为天气的异常提前降解了”,苟晓炳说,“我当时立即通知了与我们厂有联营关系的广西厂家,并要求成都的化工研究所派人来查看降解情况,同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了这一情况,与泸烟公司就如何解决该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当年5月20日,云岭厂和泸烟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九七年烤烟地膜提前降解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要求云岭厂承诺并保证在6月 20日前将降解面积的具体数据统计出来,“超过20日泸烟公司有权向有关单位汇报反映,并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苟晓炳预感,泸西县检察院在这个时候拘传他,肯定和云岭厂的事情有关。但他认为,自己作为合法经营企业的代理人,并没有向与他签订供货合同的烟草公司任何人行贿,况且退一万步讲,即便自己在经营活动中有犯罪行为,“按照管辖规定也应该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而不应由检察院反贪机关来查处。”
1997年10月13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拘留苟晓炳3个多月后,突然以苟晓炳“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逮捕。
而此时,确定“非法经营罪”罪名的新《刑法》刚刚实施了13天。
苟晓炳随即向检察机关提出,按照已经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经营罪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泸西县检察院不能“越权办案”。
泸西县检察院没有理会苟晓炳的异议,在对苟晓炳实施逮捕的同时,划扣了苟晓炳代理云岭厂在泸西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简称农经会)的股金39.4万元,查封了苟晓炳所在云岭厂的相关设备和产品。更令人不解的是,据有关部门事后调查的结果,泸西县检、法机关在划扣39.4万元“赃款”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存入专款帐户。
1998年1月19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被告人苟晓炳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家专营的农膜,构成非法经营罪。
1998年3月13日,泸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公诉方当庭出示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4份检验报告。苟当庭针对此检验报告提出,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检验结果值得怀疑。他的辩护律师也指出: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故检验产品合不合格并不影响定性,被告人所代理经营的农膜,属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非统配产品;被告人所代理的云岭厂属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企业,并非无权销售降解型新研制农膜,故不构成犯罪。
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在无生产及供货能力的前提下与泸烟公司签订合同,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购来的农膜倒卖给泸烟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膜的经营权,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实属坑农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原定性不准。被告人苟晓炳构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云岭厂存款39.4万元及全套设备上缴国库。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刑法》,早已不存在“投机倒把罪”。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追诉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苟晓炳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适用刑罚较轻的“非法经营罪”。但苟晓炳的行为,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并不构成犯罪。
“况且,如果按照泸西县法院所定的投机倒把罪对苟晓炳进行处罚,苟晓炳的涉案金额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泸西法院的判决是典型的“重罪轻判”。然而,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和公诉机关双重身份的泸西县检察院,并没有就泸西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相反,不服判决的苟晓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0年4月30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云岭科技塑料厂经营的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中部分提前降解,是气候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所致,而非上诉人苟晓炳的行为所致。上诉人苟晓炳连同云岭厂的经营行为,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其销售的农膜不属专营产品。原审以坑农害农认定,无事实依据。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苟晓炳不构成犯罪。
终审判决生效后,红河州检察院以(2000)红检请抗字第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01年5月22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0号文件规定,降解农膜不是国家专营、专卖产品,故此案不予抗诉。”
2002年11月27日,红河州中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苟晓炳被改判无罪一案提起再审。
据红河州中院之后的司法文书载明:原来,就在苟晓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的几天,泸西检察院和泸西法院就联文要求红河州中院,对“苟晓炳终审被判无罪”的案件进行再审。
再审决定下达前,苟晓炳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被裁定中止审理,而与苟晓炳案相关的系列案件,也因为无罪判决被提起再审纷纷停止。苟晓炳再一次奔走呼号,案件也引起中央和省有关部门重视并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尽快处理苟晓炳一案。
2003年11月,红河州中院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苟晓炳无罪。
由于泸西县司法机关对苟晓炳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苟晓炳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所在的云岭厂设备被查封,面临停业破产,接踵而来的4起民事官司让苟晓炳陷入了连环官司。
早在1999年,正当苟晓炳为自己的刑事案件上下奔波的时候,原先向云岭厂供货的广西北海生光降解塑料厂,以欠货款为由将云岭厂和苟晓炳告上了法庭。
因当时苟晓炳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待定,故延期审理。2001年3月 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云岭厂支付北海生光厂未付的货款100余万元。
2000年4月,红河中院在对苟晓炳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中确定,原被检察机关查封的剩余在泸烟公司的119吨降解膜属于泸烟公司。泸烟公司以苟晓炳向该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又于刑案终审判决后提出诉讼,主张将泸烟公司本已验收入库的其保质期为一年的库存农膜退给云岭厂,要求被告退还171万元货款。
2000年12月,红河州中院作出判决:云岭厂应返还泸烟公司已付,后经扣抵后的150万余元,泸烟公司返还其被司法机关查扣了近 4年的119吨可降解型塑料薄膜。
“同一个法院作出的3个判决在事实上竟然相互矛盾。” 苟晓炳立即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然而,多年的奔走,经济上捉襟见肘的他,已无力支付上诉费用,在向省高院两次递交《减免诉讼费申请》后,因在省高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补缴诉讼费,省高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就在苟晓炳向省高院上诉期间,2001年8月,泸烟公司(苟晓炳原所在单位已合并到泸烟公司)一纸通知,解除了同苟晓炳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自苟晓炳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他应有的工资待遇就停止了发放。
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苟晓炳又以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诉至泸西法院,要求撤销泸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发自1997年就未发分文的工资待遇。经泸西县人民法院一审,红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最后认定,泸烟公司解除同苟晓炳的劳动合同合法,但应该补偿自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待遇。
苟晓炳也许不会想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的今天,他努力发现的一个商机改变了他的命运,然而这种改变竟是负债累累,甚至无辜断送了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
“9000万的国家赔偿申请,在外人看来甚至有些离谱,但确实是我与云岭厂这十年来的真实损失。”2006年6月9日,记者随苟晓炳来到早已停产近10年的云岭科技塑料厂,
风雨中摇摇欲坠的厂房旁边长满了荒草,无声的机器设备在风中裸露着斑斑锈迹。
云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邵卫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苟晓炳的案件虽然发生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但当时对纠纷的刑法调整已经基本成型,当地司法机关对苟晓炳追究刑事责任,和之后发生的系列案件,应该留给我们更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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