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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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适用缓刑的销赃案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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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黄进、秦华明和秦华云(在逃)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扳断龙头锁、拆断电线等手段,先后共同或单独在蒙自县国税局、蒙自县政府招待所门口、弥勒、师宗等地盗窃汽车、摩托车共计13次(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 6520元。
被告人秦华建自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先后4次帮助黄进、秦华明销售赃物摩托车、港田车4辆,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黄进辨称:除了我个人盗窃的几次外,其他几次盗窃都是受人要约的。
辩护人苗贵忠律师辩护认为,云南省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5万元以上,应根据不同地区对盗窃数额的不同规定,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有所区别。另外被告人黄进参与的几次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华明未作辩解。
被告人秦华建辨称:我卖的四张车,只认得一张是偷来的。
被告人秦华建的辩护律师王云飞辩护说:
本案被告黄进、秦华明分别说,他们在卖其犯罪所得赃物给秦华建时,“未告诉他是偷来的”,尤其是黄进叫秦华建代找买主成交后,才告诉秦华建是赃物,并且当庭说“当时我隐瞒着他,我只说有发票的,只是丢失掉。”尽管秦华建在购买黄进、秦华明偷盗而来的港田车自用、代销和低债购买摩托车成交之后才知是赃物,但他明知这些车无证照及原始发票等有可能是赃物,购买代销会危害社会,却为了“怕打击报复”、“贪图便宜”、“有亲戚关系”而放任自己的销赃行为,由此明显可知其“明知”是“间接”或“过失”的“明知”,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秦华建以杀猪卖为业,尚未有过其他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因贪便宜而购买卖主没有说是赃物的车辆,得知其所买、代销是赃物之后,没有“翻悔”退赃给卖主和举报的主观态度,是“怕打击报复”、“有亲戚关系”、“贪图便宜”。这比起那种唯利是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此外,秦华建销赃之物,在其如实供述和积极配合下已完全追回,对失主来说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没有造成销赃之物灭失的严重后果,这一点也证明了秦华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秦华建的到案,既不是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也不是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通知或被传讯,他是泸西县三河乡木龙村的赵小红说,公安局找他就及时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其销赃罪行,交待了赃物的去向,配合公安机关追赃。秦华建的妻子,还主动将秦购买自用的港田车及另一赃车牌照送到公安机关。这一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视为秦华建的悔罪表现。就是在我先后两次会见和刚才的法庭审理中,秦华建也再三说,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鉴于秦华建犯罪情节的性质不太恶劣,且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明显较好,赃物在其如实交待及其妻主动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已全部追回,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我认为如果给予秦华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那么秦华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确实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进、秦华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苗贵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云飞认为被告人秦华建对赃物的来源是间接明知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2000)红刑终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定罪量刑时,接受了被告人秦华建辩护律师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秦华建被判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黄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 000元;秦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 000元。
(本文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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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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