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未能经受住缓刑考验?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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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29日,犯罪嫌疑人邢玉明(已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释放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外逃。在其出逃期间,被告人梁云珍、邢玉清、张荣兴明知邢玉明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为其提供现金2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邢玉清将邢玉明用车送至河口南溪镇藏匿。2000年8月下旬,邢玉明潜回家中时,被告人邢玉清向其提供传呼机一个。邢玉明三次回到家中,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追捕时,三被告人都隐瞒了邢玉明回家及向其提供现金的事实,致使邢玉明逃避法律打击半年之久。
收到泸检刑字(2001)5号起诉书,王云飞律师再次翻阅卷宗里的《审查起诉辩护词》――
起诉意见书称张荣兴“明知邢玉明是犯罪的人”这一事实有误。2000年2月29日泸西县公安局(泸公)字第2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邢玉明经批准予以释放。一个被拘留后经批准予以释放的公民,不是什么犯罪的人,因而张荣兴不存在“明知邢玉明是犯罪的人”。
起诉意见书称“张荣兴为”邢玉明“提供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希望注意审查其证据的客观性及相互可验证性。张荣兴在我会见时说,其绝对没有给过邢玉明五百元的事,希望对质。
张荣兴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才从办案人员处知道邢玉明是犯罪的人,就主动告知公安人员邢的去向,同时积极配合着一起到昆明将邢抓捕到。这一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时予以明确肯定。
庭审前,王云飞律师阅卷摘录了案件中的一些事实――
讯问梁云珍笔录
:他要走的头天晚上我挨邢佑祖拿给我做生活费的一千元钱拿给邢玉明,拿这一千元钱邢佑祖也认得。邢玉明身上有刀伤,这个钱是拿给他做医疗费。
:我从永宁回家,实际上见着邢玉明啦,大概在着两天就跟着小张(张荣兴)走掉。我问他打架的事,他也挨我讲了,说拉架被戳着几刀,我没问他去哪点,他说挨着小张还要走的,到哪点他没讲。
?你是怎样挨儿子做工作的
:我说两次公安机关来找,说叫你进去,事情还没有了,他说“我最划不着,还要坐牢我不进去”。
?他第二次回家时你们给着他什么东西
:我给他四百还是五百元,怕他没有生活费。别的我认不得是否给着
?你是否认得杨云红
:以前认不得,没有见着。是今年的一天,我到东新村我侄囡家玩,才认得杨云红也在那点,杨云红就挨我讲“挨邢玉明找回来,人家(指公安机关)都要抓我了”,我说“认不得他在哪点”,杨云红又说“邢玉明的事不是多大的,不回来,人家结不了案”,我只是说“认不得邢玉明在哪点”。
?别的还有些什么
:在这之前杨云红的丈母(也是我侄囡)到我家,挨我说“你家这大的小点事,给杨云红得难啦,叫我挨邢玉明找回来”,我说“找不着,听讲在弥勒,他(指邢玉明)多数是挨张荣兴讲”。
?你怎么会认得邢玉明多数是挨张荣兴讲
:张荣兴到我家讲“找不着就算了(指找不着邢玉明)”。
讯问张荣兴笔录
:第一次是杨云红打电话给我说“给见着邢玉明”,我说“这久去哪点掉我认不得”,杨云红说“要找着他(邢玉明),找不着是麻烦呢”,我说“我尽量的找”,别的就没有讲。第二次是杨云红到阿庐市场太子永波对门的茶室内找我,杨云红问我说“邢玉明现在在哪点,现在这个事是麻烦的,检察院的要他归案”,我说“这久我认不得他去哪点掉,我尽量的去找”,后就没有讲什么了。
?杨云红找你这两次时间,是在县检察院叫你到检察院之前还是之后呢
:是在县检察院找我之前的好长时间前杨云红就找着我啦。
;邢玉明他们在歌舞厅闹架后,公安机关要找邢玉明、马才昌他们,还是我提供线索,带领公安人员去找着的。还有最后抓捕邢玉明,也是我提供并带着去抓着的。我要求给我宽大处理。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邢玉清辩护: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荣兴辩护:我的罪名不成立,邢玉明的事我不清楚,直到公安机关传唤我进去时才认得他是有罪的。
被告人梁云珍辩护;自己不懂法,要求从宽处罚。
张荣兴辩护人王云飞律师辨护说:
张荣兴在主观上没有窝藏犯罪的人邢玉明,使其逃避法律追诉的故意,否则他就不会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昆明把邢玉明逮捕归案。
(1)杨云红证词说,“公安机关叫我把邢玉明找到公安局,我打电话给张荣兴,张荣兴说,我挨他家属说叫他们找回来”……杨云红说,“时间在今年的五月份还是六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小张说,你赶快把邢玉明找来,已经出大问题啦,检察院已经批捕啦,小张说,我问过邢玉明的母亲及朋友,一直没有消息。”如果张荣兴要窝藏,他就不会挨邢玉明家属说叫他们找回来,也就不会问过邢玉明的母亲及朋友。
(2)就是作为保证人的杨云红,开头也不知道邢玉明是犯罪的人,“因为他有刀伤说给他出来医病”,“直到有一天叫我进公安局问材料时我才知道是批捕的人。”那么,不是保证人的张荣兴,又怎么知道邢玉明是犯罪的人呢?……一个经批准予以释放的人。已经不再是犯罪的人,因此,即便是张荣兴在弥勒“给过”邢玉明钱,也是其不知道邢玉明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给的,其在主观上没有窝藏邢玉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
张荣兴所给的钱是差邢玉明的钱而赔还给邢玉明的,这从法庭调查到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证实。张荣兴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有利于邢玉明逃避法律追诉的过失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过失行为,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免除刑事处罚。
(2001)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句“被告人张荣兴之辩解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判决被告人张荣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二个月零二天,总和刑期二年零九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兴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邢玉明,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张荣兴的前罪,指的是1994年的故意伤害罪,1996年2月20日《云南法制报》第三版《违法讨“公道”,依法被判刑》一文说:
1994年8月21日晚,曾经因关于杀人未遂罪的张荣兴,被提前释放回家待业不到半年,在一家冷饮店门前,遭到了常某某等一伙人无故辱骂、殴打。出狱不久的张荣兴,强忍怒火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但在劝解的过路人也无故遭打之际,他终于忍不住还击了一拳后挣脱逃跑。常某某一伙追打张荣兴没达到目的,便冒充公安人员骗开方张家的门,对张荣兴之兄劈头盖脸一阵暴打,把其打倒在血泊之中后,还尾追到医院闹腾了近两个小时。次日,张荣兴惊闻其兄被无故打伤,常某某一伙还手持凶器,在街头伺机伤害他的事情之后,便邀约杨某某等人,声称要向常讨回一个公道,于当晚八时在县电影院门口街心花园处,对常某某围攻殴打,用长刀砍伤常全身多处,致常重伤。
案发后,张荣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常某某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后,于10月31日由检察机关作出免以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有前科属于累犯的张荣兴本应从重处罚,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人张荣兴有投案情节,依据刑法第134条、第67条对张荣兴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
对此次张荣兴被控窝藏案,王云飞律师代理提交的《刑事上诉状》说:
梁云珍、邢玉清当庭一致证实,邢玉明的辩护人曾经当庭出证并提交法庭的是“释放证明”,这足可说明邢玉明不是什么取保候审的人。
张荣兴在狱中写的《上诉书》说:
我给邢玉明的1 000元钱是还给他的,原先他借给我2 000元钱,事实上他本人完全可以证明,庭审时我要求传他当庭对质,但法庭以判掉刑不方便为由拒绝。
连同上诉书一起邮寄到王云飞律师手中的,还有张荣兴于2001年6月1日写的书信:
“王律师:
有关法律程序我纯属法盲,但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却又如此草率,非但事实不清,而且法律依据根本就不充分,有你的支持,上诉我满怀希望。我相信你说的一句话,我们大头百姓虽无任何权势,但可本着一个事实,本着一个真理,以求法律之公正,相信希望的曙光总会呈现在公理之中。在看守所已监禁了7个多月,我一直都耐心地等待,度过了多少个漫长的日日夜夜,流下了多少次痛苦的泪水。当天黑轮回到天亮,一种无奈的叹息,也只有无奈地等着一天又一天;不是我不够坚强,而是我实在难受这种日子。当想到外面的亲人,此时此地的我就跟死人一般,在痛哭声中蒙着头,捂着被子承受种种内心的折磨。面对这监狱的小天井,真感自己已进了坟墓,与世隔绝,长眠不起。这种煎熬的日子不知要熬到何时何日……!
这些日子,我也曾反思、检讨过自己,这一切都是自己愚昧冲动酿成的后果,归根结底是自己不学无术才导致这种无知。王律师,我好后悔,可为什么要等落到这种下场,才有后悔呢?这大概就是人的自相矛盾吧!这些道理我想需要自己在监禁的日子中彻底去感悟。也许我不应该过早地卷入社会,面对这复杂的社会环境和人际交流,自己本身就无具备是非辨别的明确能力,这是原因一。其二自己不应该卷入混社会的色彩,一旦在社会上混,离不开成群结党的朋友圈子。进入这个圈子,谁也摆脱不了是非场面,因为大家都需要维护来自名利方面的面子或所谓的尊严。有这些客观因素,就容易产生互相争弄、打斗,最终毁了自己。有了这些感悟,我才深深感受到自己这辈子最对不起大哥(张荣光),从小长大我哥在我身上可花费了不少心血,他一直都在提倡我应该入校读书,接受多方面的知识教育,有适应社会能力的进步思想;可这些话我都听不进去,后来人也大了,该吃的苦也吃了,该受的罪也受过,我哥也不再勉强什么,他的愿望只希望我能吸取教训,学点一技之长,不要在社会上鬼混,本本分分地做人;可是,我连这小小的愿望都无法实现,还害他为自己受伤,为我这不争气的弟弟奔波、劳累,以致工作受影响不说,把婚姻拖到三十多岁才有一个结果,这一切我这个不争气的弟弟都完全心知肚明。”
在上诉中,王云飞律师提交《辩护词》说:
由于原审法庭没有批准辩护人关于传唤邢玉明当庭质证、作证的申请,原审判决书就没有能够客观地认定清楚梁云珍、邢玉清、张荣兴为邢玉明“提供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梁云珍、邢玉清证词一致证实,邢玉明犯寻衅滋事案前,邢玉明曾经借过钱给张荣兴;邢玉清证实说:“当时他们(公安人员)问我时我讲的只是过程,他们也没有问是还还是给,所以我说是给的,还有就是那久我为他(张荣兴)做事他发给我工资,他还欠我工资,当时我搞不清是发给工资还是还给我钱,所以我就说他给过我钱”。张荣兴在当时的特殊环境还邢玉明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是窝藏行为,并且张和邢之间有雇佣关系,常有相互间的经济往来,再说邢是持“释放证明”外出,就是张荣兴真的给过或提供了现金,在主观上也并非故意窝藏。
纵观全案,本案三名被告中,梁云珍原为第一被告,其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但其为邢玉明提供的帮助是最多的,另外两被告却反而采取了强制措施。尤其是张荣兴,公安机关“关于抓捕邢玉明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张荣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说明”足以证实,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相比之下他却受到了最重的处罚,从他曾经先后两次确实犯罪,且在逮捕他时缓刑考验期未满,以及原判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明显是主观归罪。
(2001)红中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违反数罪并罚原则”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重审时,王云飞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说:
首先,我的当事人张荣兴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其次,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张荣兴在客观事实上没有任何窝藏犯罪的行为。
在我和我的同事吴昕律师前往开远小龙潭监狱调查邢玉明时,邢玉明证实其与张荣兴之间不仅平时就有相互借钱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且邢玉明还曾经受雇于张荣兴。这样,张荣兴在邢玉明“经批准予以释放”后将他差邢玉明的钱,还给身上没有钱的邢玉明的行为,也就不足为奇,这一行为在客观上依法不是什么窝藏行为。
被告人梁云珍辨称,我先后两次拿给邢玉明的钱共1 500元,但这钱是邢玉明交给我帮他管着的营业款。由于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邢玉清辨称,邢玉明被放回来后,我用车送他到河口是去医病。邢玉明第三次回家,他说没有钱用,我拿了500元给他,他又叫我把传呼机给他用用,我就将我的传呼机拿给他。这件事主要是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荣兴辨称,我在弥勒拿给邢玉明的钱是1 000元,但这钱是还给他的,因为我以前给他借过2 000元。我的罪名不成立,因为邢玉明的事我不清楚,直到公安机关传唤我进去时才知道他是有罪的,起诉书仅凭我过去犯罪而主观归罪于我,我请求法庭重视今天的庭审及本人的陈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001)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在邢玉明外逃期间,被告人梁云珍、邢玉清、张荣兴明知邢玉明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均为其提供现金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张荣兴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
重审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云飞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兴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荣兴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2001年9月20日,(2001)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云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邢玉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撤销(1995)泸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荣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张荣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法”,但是不少类似的案件当事人上诉之后,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加重刑罚,当事人再次上诉后的结果,往往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司法现状――人治与法治交锋时期,案件当事人必须有通过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努力推进实现法治理想的勇气,否则也只能偃旗息鼓。
(本文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王云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云飞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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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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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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