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擅长:

自愿赔偿视为悔罪表现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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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在得知本村刘**(另案被告人)之子刘**,在通海杨广第二中学被害致死后,积极帮助刘**邀约被告人皮万应、皮**、刘**及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于2000524日下午5时左右,到通海杨广第二中学,不听在场工作人员劝阻,殴打教师、打砸学校物品,围攻、辱骂在场工作人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 
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皮万应、皮**及部分群众,跟随刘**及其亲属到通海县人民医院太平间,不听在场民警劝阻,强行将刘**尸体拉至通海县人民政府门前,冲击县政府大门。在公安机关实行交通管制前后,被告人刘**、刘**先后赶到该处,参与冲击、围攻,导致县政府内各部门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街道阻塞,周围商店无法营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扰乱了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2000527日、28日,被告人皮万应、皮**、刘**分别到通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皮万应、皮**、刘**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通海杨广第二中学人民币3 074元。 
审查起诉阶段,刘**辩护人王云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说: 
今年五月二十四日的本案事件中,刘**不是组织、煽动者,其在杨广镇二中没有过组织、煽动行为,只是见到公安人员摔倒其本村人员黄**后,打了该公安人员左脸一拳,此行为并未使该公安人员出现依法应当追究刘**刑事法律责任的伤情。事实证明刘**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何况学校当晚发生的事有一些事实原因存在。在杨广二中的事件中,刘**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其行为情节较轻。 
今年五月二十四日的本案事件中,起诉意见书中明显是把刘**硬性加入组织、煽动者之列的。刘兴及黄**证实:当天上午大约十点钟,刘**还在大路上看看死人这家的事咋个样,刘**九点多钟才出家门并上了大约七、八分钟的厕所。刘**不具备525日这天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组织、煽动时间,更不具备参与强行将刘**尸体拉到通海县人民政府门前的行为,该行为发生时间刘**不在场。 
刘**的投案自首情节起诉意见书已经认定,刘**本人在本案事件中的行为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通检审起字(2000)第62号起诉书不再指控刘**组织、煽动,但指控其于2000524日下午五时左右,与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皮万应、皮**及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窜至杨广二中殴打教师、打砸学校物品。次日上午九时许,刘**及被告人刘**先后赶到县政府门口,参与冲击、围攻县政府。 
法庭审理中,刘**的辩护律师王云飞辩护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刘**只能依法对有据证实的其在本案中的行为负责――**同其他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一样,出于广播里喊话要求的同情心和好奇心,才到杨广二中去的,刘**到二中时被殴打的教师已被保护起来,他没有殴打过教师,也没有打砸过学校物品。他的违法行为,仅仅只是见到本村人员黄**被公安人员摔倒在地后,出于一时气愤,帮黄出气而打了公安人员左边脸上一拳,以及在混乱中挤推着执行公务的警察。次日,刘**出于好奇心才于上午十点后、交通管制警车喊话前十分钟左右,即十点半到十点四十五分左右这个时段,到县政府门口看热闹的,他未参与冲击、围攻的行为,一听到警车喊话,就主动走到对面人行道上蹲着与同村人聊闲话。 
关于本案被告皮**于2000527日接受讯问时,供述说**”“和我这些人是推着前面推三轮车的人么一起去冲政府的大门,当时动手打教师的有刘**”,皮**当时尚未满十八岁即未成年,这一供述不足信,理由是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即今天的被告,其这一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相对应的证实,这一孤立供述之言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起诉书认定刘**参与殴打教师、打砸学校物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均没有对此事实能够证实。 
起诉书认定525上午九时许**”“赶到县政府门前参与冲击、围攻,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对此认定更是没有能够证实的。相反,县政府办的黄**、黄龙树村一社的刘兴,均一致证实刘**在9点半钟到10点这个阶段,还在村子的路口接受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其到县政府门前时,顾**、朱**一致证实是十点钟多了。县教委的吴永金老师及朱**、顾**,均证实刘**在县政府对面的人行道与同村人蹲在一起的情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首项诉求损失1 210元不符合事实,据通价事认字(2000)第0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载,原告门窗等物损失仅为192元。原告第二项诉求费用明显偏高,请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其单据核实认定。刘**没有实施打砸、撬、打损门窗的公物的行为,也没有打过老师,原告的财物损失及教师伤害费用与刘**的行为无关,因而刘**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辨称,我是社员代表,524日到杨广镇二中只想问问情况,到了学校我没有噪骂、殴打过教师、警察及其他人员,也没有砸过学校的东西;在跟政府协商时,没有要挟政府、更没有帮刘**出谋划策,在政府门前没有参与冲击政府大门,对政府没抱坏心,没有存心与政府作对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没有打过教师,也没砸过东西,不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肖**提出,被告人刘**系黄龙村社员代表,本村村民刘**家出事,他有义务参加解决;在此次事件中,他只陪刘**到村上开着广播,喊话内容没有煽动性,到学校后他没有打、砸行为,当晚回到刘**家也没有说过煽动性语言,更没有为刘**出谋划策;次日,强行抢尸体拉到县政府大门前及行走路线是当天定的,他还到县中医院劝刘**将尸体拉走,配合政府解决。由此可以看出,他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想法,也没有积极追求的无理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虽然为他人扰乱秩序制造了声势,但这与其主观目的不统一;行为人的要求合理,采取的手段不适当,按规定不宜作犯罪处理。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属主观定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皮万应、皮**、刘**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基本一致。被告人皮**的辩护人王永宝提出,被告人皮**犯罪时未满18岁,其行为受年龄制约,参与此事是盲目的,系被人利用;另外,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给一个改错的机会的意见。对公诉机关宣读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其陈述我没有追打过教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通海杨广第二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皮万应、皮**、刘**表示愿意赔偿。 
2000)通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由于本案参与人员众多,证人相互陈述虽不完全吻合,但均可证实四被告人都参与了整个事件,并不同程度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所提异议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不予采纳。 
通海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要求出庭的三位证人的陈述也不能支持其观点,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解及王永宝、王云飞二辩护人的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皮万应、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皮**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皮万应、皮**、刘**自愿赔偿的行为,可视为悔罪表现。 
刘**被判有期徒刑2年,皮万应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2年,皮**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2年,刘**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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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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