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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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否应予返还?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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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8日,为稳定和完善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工作,原蒙自县多法勒乡人民政府(现已归属于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即被告签订了《酿酒葡萄种植管理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对甲、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收购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由甲方负责有偿提供乙方所需要的酿酒葡萄种苗。第6项: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实行有偿无息扶持,三年内不收利息;投产后,由乙方分期偿还。第二条: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路线、管理实施方案、产品收购标准要求种植酿酒葡萄等等。合同签订前,即1999年起,原多法勒乡政府就开始向被告分别提供了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至2004年共计提供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 352.90元。
2005年,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在最佳采摘时间收购等,给其造成损失,曾起诉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案件业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确认《收购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酿酒葡萄损失费。可是,直到如今,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费用价款共计人民币1 352.9O元,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价款,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还原告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价款共计人民币1 35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蒙自县文澜镇八家仁村村民罗忠平等52户村民,收到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起诉他们的内容大同小异的52份民事起诉书时,不禁产生了疑惑:当初他们状告政府时并没有分开告,现如今政府反告他们就分开了告;当初是红河州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现在是蒙自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结果不堪预料――
果不其然,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52份起诉状合案审理,大家最后签字的庭审笔录只有共同的一份,所以签名密密麻麻的。尽管如此,但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够把话尽兴讲完的机会,闭庭不久他们收到了几乎只是具体数字不同的52份判决书,其中罗忠平的(2006)蒙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说:
被告罗忠平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还的损失,被告不合赔,也不同意赔。
被告罗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蒙自县政府与神泉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分别签订了《酿酒厂建设协议》和《酿酒葡萄果实保护价收购合同》,《保护价收购合同》
主要约定:神泉公司向县政府保证收购最大产量为6 000吨,收购品种为赤霞珠、品丽珠、歌海娜;收购时间由神泉公司根据当年的气候情况及葡萄成熟度确定收购时间及区域、数量,农户不得随意采收;收购方式为农户种植的葡萄由农户自己采收、包装、运输到神泉公司酒厂,由酒厂进行收购;2001年和2002年每公斤保护价为3元,从2003年以后,实行优质优价等。
1999年7月,原多法勒乡政府按照县委和县政府的有关文件和指示,即动员、组织农户开始种植酿酒葡萄。2000年6月8日,原多法勒乡政府作为甲方与罗忠平(乙方)签订 《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酿酒葡萄规划区内水浇地建设工程,为乙方改善灌溉条件;2、负责有偿提供乙方所需要的酿酒葡萄种苗;3、负责为乙方无偿提供田间栽培管理和病虫害防治等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4、对乙方种植酿酒葡萄的地块,减免2000年度的公定粮;5、对乙方种植的酿酒葡萄从投产之日起,免交三年的农特税;6、对乙方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款项,实行有偿无息扶持,三年内不收利息,投产后由乙方分期偿还;7、对乙方生产的酿酒葡萄按质量实行保护价收购,暂定价格每公斤3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路线,管理实施方案、产品收购标准要求种植酿酒葡萄1亩……3、保证甲方所提供的专项扶持资金、物质用于酿酒葡萄生产。(三)违约责任,……生产的酿酒葡萄不按保护价收购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把甲方扶持生产的酿酒葡萄向外卖出(指不卖给甲方),甲方一经查出,处每公斤10元的罚款;如乙方改种其他作物,或自行间套有害葡萄生产的作物,必须赔偿甲方水浇地建设、种苗、化肥及其他扶持资金(含利息),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等。在履行合同中,原多法勒乡政府撤并为文澜镇政府。
自1999年起,罗忠平按照原多法勒乡政府提供的酿酒葡萄种苗,种植酿酒葡萄2.5亩。2005年度,由于罗忠平与镇政府双方发生诉讼,并且要求解除合同,罗忠平未对已种植的酿酒葡萄进行管理,镇政府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罗忠平无偿提供田间栽培管理和病虫害防治等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
2005年7月25日,蒙自县创新办根据蒙自县全县对酿酒葡萄亩投入情况出具了一份《投入情况》。该《投入情况》载明,1999年亩平均投入为1185元,其中,政府投入793元,农户自投392元;2000年亩平均投入为584元,其中,政府投入181元,农户自投403元;2001年亩平均投入为565元,其中,政府投入139.5元,农户自投425.5元;2002年亩平均投入为573.3元,其中,政府投入133.4元,农户自投439.9元;2003年亩平均投入为574元,其中,政府投入106元,农户自投468元,2004年亩平均投入为593元,全部为农户自投。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在最佳时间和未按保护价收购为由,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红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06年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78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还对酿酒葡萄的种植、管理及收购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合同》应为民事合同。2、原多法勒乡政府即现在的镇政府并非经济实体,其作为政府机关,主要职责是按照中央和上级政府的政策和相关文件的精神,组织、带领和指导农户进行农业生产,而非以民事主体的身份直接从事经济活动,其与农户签订带有收购性质的合同,并限制农户自主选择进行农业生产和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双方签订的带有种植、管理和收购内容的《收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入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多法勒乡政府即现在的镇政府,作为酿酒葡萄种植的组织者和《收购合同》的签订者,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政府向农户赔偿因种植酿酒葡萄而受到的损失共计50 0537.81元,但政府对农户的投入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其投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隶属于蒙自县农业局的蒙自县创新办系蒙自县培植绿色产业、建设绿色经济强县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属于蒙自县绿色产业之一的酿酒葡萄的产业规划、开发、综合协调及管理服务工作。蒙自县创新办根据全县酿酒葡萄种植的平均值计算出来的《投入情况》应作为政府和农户历年投入酿酒葡萄的主要计算依据;且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农户损失也是参照该《投入情况》来计算的,故政府对农户的投入也应按照《投入情况》来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其投入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亩平均1352.90元计算(1999年亩平均政府投入793元,2000年亩平均政府投入181元,2001年亩平均政府投入139.5元,2002年亩平均政府投入133.4元,2003年亩平均政府投入1 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忠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种植酿酒葡萄投入资金人民币1352.90元。
受理费64元,实支费64元,由原告负担115.20元,被告负担12.8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52户村民中有43户再次联合起来,共同委托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代理上诉。2006年11月8日,王云飞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43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民事上诉状》说――
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
在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扶持资金统计表、扶持移交清点表、物资发放明细单、农用物资发放卡各一份”,当庭提出“出示原件、对签收字印进行鉴定”的要求。该要求是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原审法官却对此不予理睬,其如此行为显然违法。
二、原审判决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
原审判决书既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扶持资金统计表、扶持移交清点表、物资发放明细单、农用物资发放卡各一份”不予采纳,那么仅凭蒙自县创新办根据蒙自县全县对酿酒葡萄亩投入情况出具的一份《投入情况》,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投入,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因为每家每户签收该“投入”的数量不同,依此“投入情况”平均计算返还,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三、原审判决于法无据。
1、众所周知,所谓政府投入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是履行合同必须的易耗品,已经消耗在酿酒葡萄种植的过程之中,不是上诉人依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无效之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最多只能算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损失。因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判决全额返还,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2、《合同书》第一条第六项已经写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要在“投产后”才“分期偿还”,而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出现“不挂果”就不能算投产,因此“分期偿还”就不能成立。再说,既然《合同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无效,并且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经消耗的其“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 价款,也就依法无效。
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王云飞律师同时代理提交了《免交上诉费申请书》,并且附上43户村民好不容易从村委会开具的困难证明,村民要求免交的理由是:
作为与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自2004年8月双方发生诉讼以来至今两年多,遭受了种苗不挂果的危害,经济上确有困难,在起诉文澜镇政府并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让我们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80%即2 0330元的同时,免除了我们52名村民对二审费用9530元的负担。现在,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另案起诉我们返还其投入,我们不得而已提起上诉,但是我们确实负担不起上诉费用了。
面对43户村民的上诉,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同样于2007年1月19日,提交了43份只是名字不同的答辩状说――
关于农民领取的物资及用水量等的价值,依据“创新办”计算的“投入情况”来认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公平的。为了扶持蒙自县酿酒葡萄产业的发展,蒙自县确定了三个乡镇进行扶持,涉及农民上千户,土地数干亩,给予相应政策优惠,资金物资扶持,长达数年之久,扶持的物资多种。这是一项庞大的工作,每年每项扶持均要到户,并按其承包亩积计算发放。扶持什么物资,每亩按什么标准统一制定。每户农民都清楚,按其承包亩积依照统一标准领取和享有。放发凭据统交县农业局相关部门作为发出物资的凭据。少发,农户不会答应。物资去向数量不清,政府要追究。所以,“创新办”依据各乡镇上报的有农户签收认可的放发凭据计算出的结果,是有根据的。在农户起诉政府之前,并无农户提出少发了物资或用水量,包括本案农户。只有一些物资不便拆分而多发的,比如一瓶农药不宜拆,按标准不足一瓶也只好发一瓶,但却不能不发或少发,因为涉及到葡萄的成长。因此,按平均数,不会多算,是公平的,也符合政府赔付农户投放计算的标准。
关于政府的“投入”农户是否应返还。政府的投入,即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等是有偿的,农户是要付钱的,合同有效,农户要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无效,依法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况且,农户是有了一定收益的,这与政府在前期及挂果期的投入是分不开的,农户返还政府的投入合法合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政府起诉农户,并不是与农户过不去。服务“三农”是政府一贯的宗旨。但由于本案相关的事实涉及面广,并在另案中已经法院裁决为无效合同,农户的投入政府赔偿,农户使用政府的投入也应有交待。倘若农户返还有困难,那是另行处理的问题。
在依法查阅案件材料时,王云飞律师看到了被上诉人答辩状说“倘若农户返还有困难,那是另行处理的问题”的“最后”一段话,便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法官何玉琼说:“从被上诉人答辩的内容看还是有和解可能的,是否可以做一下工作和解结案?”何玉琼法官说:“我也曾经向文澜镇政府的代理人杨振欧律师探问过有无和解可能,他也还是有一点这个意思,具体待我们向胡庭长汇报一下,能够达成和解后你们撤诉或者达成调解协议都很好。”
为了促成和解并在调解中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云飞律师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了《上诉代理词》――
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客观上只能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
1、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状提交法院的答辩状,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是“依据‘创新办’计算”的“投入情况”(见答辩状第一页第一条),属于“政府的‘投入’” (见答辩状第二页第二条),原审判决书也同样认定并判决确认该“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是“投入”。既然是在履行《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的过程中为了实行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投入,并且事实上该“投入”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消耗在地里,那么,该投入就只能属于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的损失或者损耗,就不能说成是上诉人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为该投入事实上根本就不能作为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收益性财产。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中的“投入”作为其损失,与上诉人依照合同取得财产,属于两个在性质上根本不同的概念。
2、被上诉人提供“种苗、化肥、农药、铁丝、木桩、用水",在《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中列入了第一条,即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之中,该条第六项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虽然该“提供”实行的是“有偿无息扶持”,但要在“投产后”才由上诉人“分期偿还”。可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出现了“不挂果”的情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性质的“投入”,在种苗不挂果的情形中形成了“损失”,已经损失了的“投入”,不能说成是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地认定被上诉人“并非经济实体,其作为政府机关,主要职责是按照中央和上级政府的政策和相关文件的精神,组织、带领和指导农户进行农业生产而非以民事主体的身份直接从事经济活动,其与农户签订带有收购性质的合同并限制农户自主选择进行农业生产和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双方签订的带有种植、管理和收购内容的《收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超越政府职能,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不考虑酿酒葡萄质量、糖度、市场需求等情况,无论市场行情涨跌如何,向农户盲目允诺保证以最低每公斤3元的保护价收购酿酒葡萄,”“致使农户遭受损失,作为酿酒葡萄种植的组织者和《收购合同》的签订者,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多法勒乡政府及现在的镇政府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既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都承担了主要过错责任给予了赔偿,那么,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原因“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自己的“投入”变成了损失,理所当然地更应自己承担损失,依法不能将自己造成的损失转嫁到上诉人头上。
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胡云涛庭长主持调解,并对政府一方作了大量协调,以及双方代理律师做了大量工作后,43户村民与政府达成和解:政府同意村民免除义务的申请,村民申请撤诉。
于是,43份《关于对在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纠纷中的所有费用给予全额免除的申请书》于2007年3月22日,通过法院送达被上诉人文澜镇政府――
已经撤并为镇政府的原多法勒乡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自发生纠纷以来,申请人通过依法起诉、上诉并参加省、州两级法院的审理活动,尤其是镇政府另案起诉后,申请人在依法应诉并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来,通过对镇政府历次答辩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认真考虑,以及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接受到的法律教育,申请人充分认识到:原多法勒乡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的初衷,是具有良好愿望的,政府也不情愿遭遇难以回避的风险,到最后出现了事实上成为风险的结果,这不论是镇政府还是申请人,都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有效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镇政府赔偿损失后,镇政府已经主动履行义务赔偿了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以来的实际损失,尽管远远超出了该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政府的投入也受到了损失。在镇政府依法另案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政府的“投入”尽管计算不合理,申请人也无法返还该“投入”,但申请人从镇政府主动履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申请人的损失,看到了镇政府践行其法治理念的良好形象,因而镇政府依法主张申请人折价补偿其投入“损失”,也是申请人应该体谅的。不论该折价补偿性质的返还数额是多少,申请人认为都应该依法返还。然而,鉴于合同签订并产生纠纷以来的实际损失无法弥补,加之历经数年诉讼的各种负担也不小,申请人就是返还的数额无论多小,也确有困难,实在无力承担。因此,特恳请镇政府对起诉申请人“返还”的“葡萄种苗、化肥、农药、木桩、铁丝”等价款,给予全额免除,同时恳请镇政府自行承担已经预交的一审诉讼费。
2007年3月28日,只是数字不同、姓名不同的,盖有政府印章的致农户的43份答复送到了法院:
你递交的《关于对在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纠纷中的所有费用给予全额免除的申请书》已收到。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同意免除蒙自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你一次性返还文澜镇人民政府种植酿酒葡萄投入资金人民币的义务,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执行。
2007年4月13日,在43份答复通过法官之手递交到代理律师王云飞手里的同时,王云飞律师递给法官43份《撤回上诉申请书》:
申请人上诉被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起诉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法官们的善意协调及双方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下,上诉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和解,蒙自县文澜镇人民政府已经签印批准了申请人,关于全额免除“返还”政府“葡萄种苗、化肥、农药、木桩、铁丝”等价款,并由政府自行承担一审诉讼费的申请书。由此,上诉人已经确实没有上诉的必要,特依法申请撤回上诉。
2007年4月16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中民三终字第77号等43份民事裁定书说: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至此,曾经被媒体誉为《300万元“葡萄”之诉凸现诚信危机》的蒙自县“葡萄案”,最后终于以和解撤诉结案。而那场危机,《云南法制报》记者刘芳坊采写的长篇文章,在2005年12月22日头版致二、三版中缝作了详尽报道――
一片无垠的葡萄园,孕育着一片美好的致富向往;一份支持产业建设的《合同书》,将一个镇政府卷进了尴尬的漩涡里。
5年前,红河州蒙自县文澜镇政府在村民中推广葡萄种植,并与种植户签订了《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然而,就是这份合同书,将镇政府推到了一个“民事被告”的位子上,原告52位村民怨声载道;镇政府好心没有做成好事。
“如果说这个案件给了我们政府什么教训的话,应当说我们行使了不应当行使的权力。”蒙自县文澜镇党委副书记王继明说。2000年,文澜镇的前身多法勒乡政府,与村民签订了一份《酿酒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书》,村民在《合同书》的约定下,成为酿酒葡萄的种植户。
然而由于葡葡市场价格波动、种苗挂果参差不齐、采摘时间变动等客观原因.种植户和镇政府所预期达到的致富目的并没有实现,52名种植户以“合同纠纷”将文澜镇政府诉上了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起因,一开始确实立足在一个美好的构想上。”王继明说,“文澜镇和云南有名的酿酒葡萄种植地弥勒县都处于北回归线上,据科学证实,这一地理位置最适合葡萄的种植,所以,镇党委、政府决定,把文澜镇建设成为一个种植酿酒葡萄的基地。”
在52名原告的诉讼状上,也明确了这个初衷。
随后,希望随着农民的汗水种植到了地里,葡萄秧很小,农民们像伺候宝贝一样精心照顾着它们,“大家把所有的人力、资金投在葡萄种植上,烈日当头,我们怕葡萄干死,为它浇水遮阴;雨水多了怕成涝;白天怕被牛马践踏,晚上怕被人偷走,我们小心翼翼地呵护着自己栽种的葡萄。”村民曲丽珍说。看着一天天长大的葡萄苗,村民们心里仿佛已经看到了成片的葡萄园,看到了由此带来的大把的钞票。
在这样的期盼中,一个小小的不愉快并没有影响人们的心情,王继明回忆说,当时镇政府并不愿意出面与种植户签订葡萄种植管理收购合同,“我们所作的只是政策鼓励和技术支持,管理收购应当是酒厂和种植户之间的事情。但是,酒厂不愿意与种植户直接发生关系,更希塑能够由政府出面沟通,做桥梁工作。”同样,当时的种植户也对酒厂充满了怀疑,曲丽珍直言不讳:“以前我们种其他的,从来没有种过葡萄,如果不是政府出面,我们不会种植葡萄,我们只敢相信政府。”
然而,就是这样的信任,将文澜镇政府不知不觉地推向了一个尴尬的境地。
“在种植葡萄以前,农民都是在地里种植一些玉米之类的农作物,这块地土质不好,农民平均一年只可以得到二三百元的收入.我们真的是希望土地增收,农民富裕。”王继明说,为了早日让政府扶持的酿酒葡萄种植产业实现,政府才出面与种植户签 订了《合同书》。
葡萄是一种成熟期晚的作物,正常挂果是在三年后,“期间,我们没有什么其它的收入来源,有的农户在葡萄苗中间悄悄地种上了花生什么的,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强行把快要成熟的花生拔了。”诉讼代表人罗自和说,由于有了合同的约束,种植户们看着将要成熟的花生和还没有挂果意思的葡萄,只能认同政府的选择。
起诉后,种植户的代理律师认为,文澜镇的前身多法勒乡政府与种植户签订了《合同书》,这是一份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经济合同,文澜镇与种植户之间是平等自愿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文澜镇可以成为一个以种植户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被告。
于是,52户原告要求文澜镇政府全面履行合同,进一步明确采摘时间,确定履行期限为30年,并赔偿经济损失18l余万元,或者解除《合同书》,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近300万元。
面对这样的诉讼,政府委托代理人认为,文澜镇与种植户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明显的行政行为,“合同中,镇政府只是承担义务,负责行政指导,何来平等地位?”
今年8月19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法院确认《合同书》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兼有种植管理权利义务内容的买卖合同。在这个确认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文澜镇政府赔偿原告酿酒葡萄损失费合计39万余元,赔偿原告2004年度酿酒葡萄(差价)损失费合计10万余元。
判决后,文澜镇政府倍感委屈,“这是一个产业扶持项目,我们付出了那么多,结果在市场经济中种植户产生了一些损失,居然要转嫁到政府的头上。”王继明说。于是,镇政府向省高院提交了上诉状,同时,由于对赔偿金额不服,52位原告也提起了上诉。
让文澜镇感到难受的是,由于这个《合同书》引起的官司,政府正遭受种植户的怀疑,52户种植户认为政府之所以要签订《合同》是想从中获利,“要不是中间有好处,政府干吗要来和我们签这个东西?”村民曲丽珍说。同时种植户还认为是政府给他们提供了不合格的种苗,导致了他们的损失。
王继明告诉记者,《合同》中规定由政府提供的葡萄种苗,其实是酒厂向某种苗公司购买的,“种植酿酒葡萄是政府确定的一个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在中间所作的只是出工作人员,负责全面发放种苗,钱款不经过政府的手,我们一点‘好处’都没有。”
王继明说,正是因为急于“做出点什么事情,政府使用了行政行为来干预市场经济,结果把自己卷入了这场尴尬的民事官司中。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就像一座桥梁,利用自己在老百姓中的信任,扶持一些能够令老百姓致富的项目,但是,如果我们的位置掌握不好,就会失去这种难得的信任。”
与文澜镇政府的尴尬、无奈相比,52户种植户选择了用法律来确定自己的权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来,文澜镇政府所经历的,不仅是一次尴尬的角色转换,更是向“法治”迈出的前进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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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 地  址:
    蒙自市明珠路万联茗景小区A16幢3单元商铺